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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嵇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原告女儿,汉族,住同某告。

被告嵇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赵XX,系被告同某,男,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杨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为与被告嵇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2010年7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嵇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嵇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村小区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嵇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嵇XX赔偿原告医疗费27,800.30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物损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4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嵇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认为其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对其余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均系本人垫付,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某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之内的部分,其中的伙食费114.70元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不同某赔偿原告主张的物损费;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嵇XX驾驶沪AXX的机动车在本市X村小区内X号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嵇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龙华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某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7,800.30元(包括伙食费114.70元)已经全部由被告嵇XX予以垫付。2010年3月24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黄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至其定残之日止,原告已年满77周岁。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

再查明,沪A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某限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住院护工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审理中,被告嵇XX主张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均由其垫付,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某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嵇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嵇X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27,800.3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伙食费114.70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鉴定结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酌情判定为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女儿陈XX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XX因护理原告而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14,419元、交通费14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系其在事故中产生的衣物损失,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54,738.60元,其中33,2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21,475.60元由被告嵇XX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嵇XX予以赔偿。以上应当由被告嵇XX赔偿的款项共计23,075.60元,扣除原告诉请中已由被告嵇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29,400.30元,原告实际尚应返还被告嵇XX6,324.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XX33,26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嵇XX6,324.70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4元,由原告黄XX负担337元,被告嵇XX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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