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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

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碧晶,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鹰,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碧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自己于2008年9月向被告下属水电路店购买了面值为2,980元的疗程卡一张,实际付款2,892元。次月,自己因故离沪要求退卡,水电路店负责人于10月5日收下疗程卡后称没有现金,表示待卡卖出后给钱,并让工作人员吴霞出具了收据一张。然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未予以退款,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疗程卡余额2,892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下属水电路店于2008年10月5日出具的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其收取了余额为2,892元的疗程卡一张。

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水电路店的美容经理,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因发生纠纷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没有支付过对价,故原、被告之间未发生真实的购买疗程卡行为。至于原告提交的收据,很可能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所伪造。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下属128分公司(水电路店)于2008年10月5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陈×的疗程卡内余额2,892元,欠款88元,合计2,980元,卡何时卖出何时再来拿钱。因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疗程卡余额,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辩称收据是伪造的,应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售疗程卡,说明双方存在服务合同。被告于2008年10月5日收回原告持有的疗程卡并出具了收据,表明双方已解除了服务合同,被告应自觉退还卡内余额2,892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疗程卡余额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收据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所伪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陈×疗程卡余额2,8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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