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维东,云南刘胡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X路X号X栋X单元X-X号,系云南巨和建筑集团公司经理,系原告胡某某弟弟,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汉棋家具店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禹昌,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禹昌,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夏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禹昌,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长青股份合作联社廖家庙股份合作社。
住所地:本市盘龙区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合作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云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白马小区X栋X单元X号,系金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略)。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夏某某、阎某某、昆明市盘龙区长青股份合作联社廖家庙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廖家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7日、12月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吴维东、胡某良,被告赵某、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朱禹昌,被告夏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朱禹昌、夏某萍,被告廖家庙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云洪到庭参加证据交换。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进行和解。2005年12月1日,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1995年9月被告廖家庙与被告赵某、夏某某、阎某某进行联营筹建北市区廖家庙综合市场,建盖招商楼、交易楼及混凝土道路工程,1997年原告胡某某对上述土建及道路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此后,由于被告赵某、夏某某、阎某某资金不到位导致停工,至今尚未对已完工程款进行结算。遂诉到本院,请求判令:1、支付工程款(略)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银行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夏某某、阎某某答辩称:工程的施工人是长青建筑装饰公司,不是原告胡某某,原告胡某某只是长青建筑装饰公司的经办人,且施工中工程款也未付给原告胡某某,收款人是长青机械化施工公司。原告胡某某不是工程的施工人,所以,原告胡某某没有权利提起诉讼,无权起诉被告赵某、夏某某、阎某某。请求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家庙答辩称:工程的施工人是长青建筑装饰公司,不是原告胡某某,原告胡某某只是长青建筑装饰公司的经办人,且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并经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9月,被告廖家庙与被告赵某、夏某某、阎某某签订《联营协议》,双方约定进行联营筹建北市区廖家庙综合市场。1997年原告胡某某建盖了市场的招商楼、交易楼及混凝土道路工程。此后,由于被告赵某、夏某某、阎某某的资金不到位导致停工,至今未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造价。该市场至今由原告胡某某占有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夏某某、阎某某以及昆明市盘龙区长青股份合作联社廖家庙股份合作社于200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款76万元,其中:被告赵某支付33万元;被告夏某某、阎某某各支付15万元,两被告共计支付30万元;昆明市盘龙区长青股份合作联社廖家庙股份合作社支付13万元;
二、原告胡某某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所占有使用的市场腾还被告赵某、夏某某、阎某某;
三、原告胡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略).3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略)元,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长青股份合作联社廖家庙股份合作社承担8581.3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孟静
审判员潘玲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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