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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03.31.九十七年度苗小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小額判決

时间:2008-03-31  当事人:   法官:曾明玉   文号:97年度苗小字第1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苗小字第157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前二人共同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委由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現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

峰電信公司)購買行動假期之價金,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

,000元,並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6月21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以每

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月給付2,000元,未依約繳款時,應自逾期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任1期款項逾30日以

上未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有

未到期之貸款債務。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

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4,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又原告新光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24,000元部分業於96年8月23日讓與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為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僅為節省通話費用向巔峰電

信公司購買行動假期商品,嗣巔峰電信公司倒閉,無法使用該電信服

務,被告不識字係受騙,亦無資力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攤還收息記錄查

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欠繳金額亦不爭執,是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巔峰電信公司倒閉未提供繼續服務,且未向原告新光銀行辦

理貸款等語置辯。惟查,本件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

與巔峰電信公司,而系爭分期付款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被告與誠泰

銀行,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表附卷可稽,觀之該申請表下方約定事項欄

第1條亦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

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

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某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

」等語,可知該條款係約定原告誠泰行銷公司接受被告之委託代向誠

泰銀行(即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是本件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

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而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被告與

原告誠泰銀行,係二獨立之法律關係,則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

,被告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原則上

,不得執買賣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此觀系

爭貸款申請表下方約定事項第7條載明:「申請人(即被告)及連帶

保某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

,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表背面約定書第13條亦約明:「借款人及連

帶保某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

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某、保某、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

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

任何責任」,亦基於上開理由而予以明文約定。是本件被告自不得持

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

原告新光銀行甚明,故被告所辯巔峰電信公司已經停止服務,被告無

須再繳納款項等語,自無足採。另參以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至94年

8月21日止,均依約按月向原告新光銀行繳付每期2,000元款項,此

有原告所提之繳款明細附卷可稽,益見被告對於契約之義務有所知悉

,是徵諸上情,足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識而與原告新光銀行就消費借

貸達成合意,自不得主張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之約定係屬無效

,是被告以其不識字,且未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抗辯,亦不足採。

五、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

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

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

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臺上

字第448號判例、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新光銀

行將24,000元之貸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後,原告固未

立即通知被告,但原告於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既已對

被告表明受讓系爭貸款債權之事實,則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情事,

應認兼有通知效力,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貸款債權讓與通知被

告後,不待被告同意即生效力,是被告對原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20,000元、24,000元,及均自94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

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麗靜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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