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苗小字第157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前二人共同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委由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現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
峰電信公司)購買行動假期之價金,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
,000元,並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6月21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以每
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月給付2,000元,未依約繳款時,應自逾期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任1期款項逾30日以
上未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有
未到期之貸款債務。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
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4,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又原告新光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24,000元部分業於96年8月23日讓與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為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僅為節省通話費用向巔峰電
信公司購買行動假期商品,嗣巔峰電信公司倒閉,無法使用該電信服
務,被告不識字係受騙,亦無資力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攤還收息記錄查
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欠繳金額亦不爭執,是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巔峰電信公司倒閉未提供繼續服務,且未向原告新光銀行辦
理貸款等語置辯。惟查,本件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
與巔峰電信公司,而系爭分期付款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被告與誠泰
銀行,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表附卷可稽,觀之該申請表下方約定事項欄
第1條亦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
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
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某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
」等語,可知該條款係約定原告誠泰行銷公司接受被告之委託代向誠
泰銀行(即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是本件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
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而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被告與
原告誠泰銀行,係二獨立之法律關係,則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
,被告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原則上
,不得執買賣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此觀系
爭貸款申請表下方約定事項第7條載明:「申請人(即被告)及連帶
保某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
,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表背面約定書第13條亦約明:「借款人及連
帶保某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
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某、保某、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
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
任何責任」,亦基於上開理由而予以明文約定。是本件被告自不得持
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
原告新光銀行甚明,故被告所辯巔峰電信公司已經停止服務,被告無
須再繳納款項等語,自無足採。另參以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至94年
8月21日止,均依約按月向原告新光銀行繳付每期2,000元款項,此
有原告所提之繳款明細附卷可稽,益見被告對於契約之義務有所知悉
,是徵諸上情,足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識而與原告新光銀行就消費借
貸達成合意,自不得主張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之約定係屬無效
,是被告以其不識字,且未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抗辯,亦不足採。
五、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
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
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
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臺上
字第448號判例、42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新光銀
行將24,000元之貸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後,原告固未
立即通知被告,但原告於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既已對
被告表明受讓系爭貸款債權之事實,則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情事,
應認兼有通知效力,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貸款債權讓與通知被
告後,不待被告同意即生效力,是被告對原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20,000元、24,000元,及均自94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
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麗靜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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