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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裴某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25日,被告鲍某某申请对案件事实进行测谎鉴定。因案情复杂、当事人情绪对立,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有较大争议,并需继续调查取证,故本案于2008年12月24日报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经查实,本案的审理与裴某某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依法追加裴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裴某某下落不明,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用于支付房押50万元的服务费。同日,被告收到原告x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至今,尽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不予返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借款x元。

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7年2月14日,鲍某某向沈某某出具的借据,上载明“今有(借款人)鲍某某向(出借人)沈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x元”。备注,是支付房押的50万元的服务费。出借人沈某培的名字由其自己填写;

证据二、2007年2月14日,鲍某法向沈某某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沈某某(出借人)人民币x元。”出借人沈某某由其自己填写;

证据三、刘某的证词:2006年9、10月,我通过中介公司的小罗认识了鲍某某,我先帮忙做了鲍某某50万元的抵押贷款,抵押是姓华的做的,贺某某是负责放贷的。我父亲十几年前去杭州学气功,于是认识了沈某某。沈某某与鲍某某是通过我介绍认识的,鲍某某当时是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艺术总监。我只是中间联系人,既做房产中介,又做借款中介。我和沈某某去找华先生放贷给鲍某某50万元借款。关于该借款,沈某某本人不是放贷人。放贷是指沈某某专门做借钱给别人的生意,我们作为中介只是收取中介的好处费,具体利息是多少,是放贷人和借款人商量的。我和裴某某是朋友,裴某某与沈某某也是朋友,裴某某是专门从事中介放贷的。至于原、被告借款之事,我并不在场,我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借款;

证据四、鲍某某、庄某坐落于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地产权证;

证据一至四旨在证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鲍某某x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鲍某某对上述借据及收条上的签名真实等事实不表示异议,但被告认为上述借据、收条及房产证是自己交给第三人裴某某的,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取得借据、收条及房地产权证的。

被告鲍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属实。被告当时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任艺术总监,因公司资金短缺,故通过报刊登载的广告直接联系到素不相识的第三人裴某某,裴某某审查了被告坐落于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X室房地产权证后即同意放贷。被告前后三次共向第三人裴某某借款80万元,即2006年10月9日的借款50万元、2007年2月14日的借款10万元、2007年4月29日的借款20万元。当时出于挽救公司的目的,就按裴某某的要求,在填充式的借据及收条上签名并向裴某某出具,当时的借据及收条上并无出借人的名字。对于上述80万元的借款,被告又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分别是贺某某及裴某某。被告因无法履行第一笔借款50万元,在裴某某的介绍下认识了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宋某,在宋某的操作下,又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上海银行长宁支行,从而得到银行贷款68万元,该款中的x元由裴某某等人取走,此时的被告已返还大部分借款。本案的x元实际就是支付于宋某的手续费,并不是真正的借款。当时因混淆了概念,所以在借据及收条上签名。被告因无法按约履行上海银行长宁支行的还贷义务,后又出售了坐落于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并将其余的20万元借款返还于裴某枝。鉴于被告目前已全部还清借款,抵押权人已完全撤销了房产的抵押登记。被告曾经在裴某某的办公室里见到过原告沈某某,当时还不知道原告的名字。据裴某某陈述,原告沈某某在办公室里取走了借据。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被告借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所涉案的借据及收条形成的不真实;原告的陈述又有悖常理,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借据及收条设计得相当专业。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足采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鲍某某为反驳原告沈某某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宋某于2007年3月16日书写的说明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片、向第三人裴某某汇款3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宋某于2007年3月20日向被告鲍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的档案机读材料。

经质证,原告沈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裴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鲍某某任职的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即通过报刊登载的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放贷广告,直接联系到第三人裴某某要求借款。当时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地址为上海市X路X号沙田大厦X室及某某路X弄X号X室。

2006年10月9日,鲍某某及其妻庄某与贺某某订立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9日至2006年12月8日止,抵押的房产坐落于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X室,双方并到上海市黄某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2月26日,鲍某某及其妻庄某在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宋某介绍之下,与上海银行长宁支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68万元。2007年4月2日,鲍某某及其妻庄某与贺某某又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协议书。同年4月24日,鲍某法通过上海银行长宁支行的审核后,实际到账68万元,但在当日由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宋某取款x元。

又查,被告鲍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至同年11月22日间共计四次向裴某某出具借据及收条,即2007年2月14日的x元(备注是支付房押50万元的服务费)、2007年2月14日的10万元、2007年4月29日的20万元、2007年11月22日的x元。其中本案涉及的是2007年2月14日的1.5万元。1.5万元的借据及收条均为填充式,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内容由被告鲍某法填写,并摁有被告鲍某某的手印,而出借人则由沈某某自己填写。通过银行查询,第三人裴某某于2007年4月29日从7619网上转账,转入鲍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存折x元。此外,被告鲍某某还收到现金x元。当日,第三人裴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至2007年5月28日止,借期1个月。抵押的房产仍是坐落于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X室,双方并到上海市黄某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庭审中,原告沈某某对x元形成的经过作了详细描述:第三人裴某某与他人合开了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沈某某与裴某某在业务上有松散的合作关系,例如房产、投资等,但财务上各自独立。2006年11月,双方通过中介刘某的介绍相识。2007年2月14日,原告沈某某在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办公点之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向被告提供了借款x元,该笔借款是为了支付给宋某的。关于借据与收条是原告沈某某让办公室的人员当场打印的,当场打印还是复印的,原告沈某某就不清楚了。当被告鲍某某收到借款x元后,即向原告沈某某出具收条。x元中不包含利息,只是帮忙性质。因为双方当时并不熟悉,所以各自的名字由各自填写。原告沈某某的名字是在被告鲍某某签字之前填写的。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鲍某某名下在上海银行的存取款记录、本院对上海银行信贷员刘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鲍某某及其妻庄某与上海银行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此,原告沈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则不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民间借贷的主要法律特征,一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三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标的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等交付给借款人,此时借贷关系方成立。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出具的x元的借据为据提起诉讼,似乎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但被告对该借款事实进行了否认。原告理应提供补强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贷事实成立,视为其举证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对其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进行审查判断,可看出其中存在有悖常理之处:(1)据证人刘某陈述,沈某某与鲍某某早于2006年11月就相识,原告陈述被告在填写借据时不清楚出借人的名字有悖常理。(2)原告陈述先由自己在借据及收条上填写,后由借款人填写其他内容。既然被告在借据及收条上多处签名及摁手印时已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却疏忽要求被告在出借人处摁手印不符合常理。(3)原告称双方并不很熟,借据及收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仅为本金,而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4)原告称与第三人裴某某在房产、投资上有合作关系,但财务各自独立,而四笔借款的出借地点均在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5)被告鲍某某于2007年4月29日与第三人裴某某之间确有资金往来,而且抵押房产也发生在资金往来的当日,债权金额及借款期限与2007年4月29日借据相吻合。(6)被告鲍某某曾在审理中要求作心理测试,使案件通过科学的辅助手段增强推断出案件的相对真实,因原告不同意,故本案由此而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对于上述不符合常理之处,原告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而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各项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逻辑性和生活的常理性,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具有排他性。因此可以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审理中,第三人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186.67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原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家龙

审判员秦征

审判员陶伟春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长陈家龙

审判员陶伟春

代理审判员秦征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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