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钱某诉王某某、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北京路证券营业部、陈某乙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8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女,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柏春,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里宁枫、高某,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北京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里宁枫、高某,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钱某诉被告王某某、江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北京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江南证券)、陈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2日、200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柏春、陈某甲,被告王某某、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里宁枫、高某,被告江南证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在被告江南证券处开立资金帐户,并与其签订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书》、《指定交易协议书》,将原告上海证券帐户(略)指定到江南证券处进行证券交易。截止2004年4月6日,原告上海证券帐户(略)名下有第一百货的股票(略)股,每股价格是人民币9.2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该股票自2004年4月6日至2004年11月25日期间停牌,不能进行交易,在此期间原告发现不能进入自己的资金帐户,不清楚股票状况,遂于2004年10月13日、2004年11月12日两次向江南证券提出撤消指定交易申请,江南证券均不予办理,原告为此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进行了投诉。2004年11月17日,被告王某某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的资金、证券帐户,2004年11月26日,原告的股票已经重新开盘,变更名称为百联股份,开盘价为7.61元,2005年2月2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对原告资金、证券帐户的查封,当天中午十二点整,原告向江南证券提出撤消指定交易申请,江南证券不予办理。经法院执行法官出示的2005年2月22日股票余额查询表表明,原告上海证券帐户(略)名下的(略)股第一百货的股票已不翼而飞。后经了解,两被告早在2004年8月25日,相互串通,利用原告预先留在江南证券处,用于方便向其融资进行证券交易的的签过字的综合业务申请表、保证金提取单,私自填写了迁移证券帐户、提取保证金的内容,将原告的上海证券帐户(略)及(略)股第一百货股票迁移到了王某某的资金帐户下,并于2005年2月22日,私自将该股票卖出,提取了股款。两被告私自卖出原告所有的股票,是侵权行为,两被告应返还原告该(略)股第一百货的股票,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经了解,2006年7月7日百联股份每股8.26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不能返还股票的情况下参照该价格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共计为8.26×(略)=(略).24元。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江南证券连带返还原告(略)股百联股份股票,如果无法返还股票,由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略).24元;2、被告王某某连、江南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王某某、江南证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陈某乙的起诉。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于2003年在江南证券处开立了资金帐户,用于股票交易。2004年8月,原告所持有的第一百货(后更名为百联股份)流通股股票,因故于2004年4月6日起至2004年11月25日期间处于停牌状态,导致原告无法通过股票交易而回笼资金,因当时原告急需资金,经江南证券介绍,找到了被告王某某帮忙,王某某出于好心,为解决原告的燃眉之急,于2004年8月24日向江南证券申请将自己当时可以交易的市值为(略).05元的(略)股国托电力流通股股票迁移给原告,同时原告也自愿将其所有的第一百货股票迁移到王某某名下。后经了解,原告在2004年8月25日股票迁移当天就将(略)股国投电力股票全部售出,随即提取了股款。2004年10月13日、11月12日,在第一百货仍处于停牌期间,原告向江南证券提出撤消指定交易的申请,要求撤消其上海证券帐户的指定交易,此举意味着王某某将失去对已经迁移到其名下的股票的控制,为保护自身利益,被告申请法院查封了原告的资金帐户资金及证券帐户下的资金及证券。在法院于2005年2月22日解除查封后,原告又试图采取同样方式侵吞应属于王某某的股票,在此情况下,被告只有将自己资金帐户下的百联股份买出,获得股款160余万元,以避免其财产遭到原告的侵吞。而且,王某某当初所迁给原告的股票市值为(略).05元,现仅回笼资金160余万元左右,其间相差45万余元,王某某保留向原告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江南证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都是我公司客户,原告因股票停牌急需资金,通过我方协调,其与王某某达成了股票迁移的合意,并实际进行了迁移,后原告卖掉了迁移到其资金帐户下的股票并提取了相应现金。因我方只是依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对双方的股票进行了迁移,双方因此所产生的争议,与我方无关。原告2005年2月22下午1点以后向我方提交了综合业务申请,内容是要求上海证券帐户(略)禁止卖出、取款,提交时该帐户内的股票已经被卖出,无法实际办理,另外因为其与王某某进行了证券帐户的相互迁移,对已实际迁到王某某资金帐户下的股票已没有权利处分,原告要求禁止卖出、取款,没有取得被告王某某的同意,我们也不能给予办理。总之,我方没有与被告王某某相互串通处分原告股票的情况,没有过错,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庭审陈某,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于2003年7月在被告江南证券处开立(略)资金帐户,并与江南证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书》、《指定交易协议书》,将上海证券帐户(略)指定到江南证券处进行交易。(略)是王某某在江南证券处开立的证券交易资金帐户,上海证券帐户(略)是王某某指定到江南证券处进行交易的证券帐户。

截止2004年8月24日,钱某资金帐户(略)下有第一百货股票(略)股,该第一百货股票自2004年4月6日起至2004年11月25日期间处于停牌状态,2004年11月26日开盘后变更名称为百联股票。

2004年8月25日,钱某(略)上海证券帐户及(略)股第一百货股票迁移到了王某某(略)资金帐户下,同日,王某某上海证券帐户(略)及(略)股国投电力股票迁移到了钱某(略)资金帐户下。

2004年11月12日,王某某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钱某向其偿还市值(略).05元的国投电力股票,并申请财产保全。2004年11月1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江南证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冻结钱某(略)资金帐户,上海证券帐户(略)下的证券及资金,限额价值210万元。其后王某某撤回起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2日解除了上述查封措施。

钱某委托其兄钱某办理其在江南证券处进行证券交易相关业务活动。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起诉状、2004年第X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452—X号裁定书、452—X号裁定书、股票代码证,本院所调取的钱某开户资料可以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收录在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4年8月24日综合业务申请表(钱某),该申请表上钱某签字是真实的,但该申请表是钱某事先在空白表格上签字之后,交给江南证券用于方便向江南证券融资进行证券交易使用的,上面所填写的“重置交易密码、取款密码,证券帐户(上海)(略)迁至资金帐户(略)下”内容是两被告为达到转移原告股票目的私自填写上去的,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

2、中国建设银行昭通市分行南顺城分理处证明,证明2004年8月23日至2004年8月28日期间钱某在单位上班,不可能于2004年8月24日到江南证券处办理综合业务申请,故2004年8月24日综合业务申请表(钱某)内容是虚假的。

3、江南证券2004年11月18日答辩状,证明截止到本案的起诉,原告的资金帐户资产价值不低于210万元。

4、2004年10月13日、2004年11月12日撤销指定交易申请表。

5、关于对投诉处理的告知函。

证据4、5证明原告在2004年10月13日、2004年11月12日两次向证券公司提出撤销指定交易申请,但江南证券均不予以办理,原告方向中国证监会云南监管局进行了投诉。

6、钱某(略)帐户总帐打印表、成交对帐单若干。

7、2005年2月22日钱某(略)帐户股票余额查询表、2005年2月22日王某某(略)帐户股票余额查询表。

证据6、7证明两被告私自转移原告股票至王某某(略)资金帐户下。

8、2005年2月22日综合业务申请表,证明在法院解除对钱某资金帐户及证券帐户的查封后,钱某于2005年2月22日中午12时在向江南证券提出申请,要求禁止上海证券帐户(略)的股票卖出、取款,而江南证券在接到申请后,不予实际办理,导致原告(略)股百联股票当天下午被王某某出售,从而证明双方系故意串通,侵害原告财产权。

9、股票价格走势表,证明2006年7月7日百联股票价格为每股8.26元,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据。

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5000元。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观点,迁移帐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观点;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观点;未对证据9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江南证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迁移帐户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下午1点以后才收到,非原告所主张的12点钟;未对证据9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4年8月24日综合业务申请表(王某某)。

2、王某某(略)帐户总帐打印表。

3、2004年8月24日综合业务申请表(钱某)。

4、钱某(略)帐户总帐打印表。

上述证据证明因原告股票不能交易缺乏资金,经与王某某协商同意,双方相互申请将各自所有的上海证券帐户及股票迁移给了对方,原告在取得被告王某某迁移的股票当日就将(略)股国投电力股票卖出,并提取了全部股票转让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观点;证据3钱某综合业务申请表(与原告证据1一致)内容不是钱某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前所述),而且根据相关规定,股票是不能迁移的,同时我方也没有出售过王某某的股票,未提取过其所主张的股款。

经质证,被告江南证券对被告王某某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江南证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4年8月24日综合业务申请表(王某某)。

2、2004年8月24日综合业务申请表(钱某)。

3、保证金提取单。

4、2005年3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原告报江南证券昆明营业部盗卖其股票案,公安机关没有发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证明因原告股票不能交易缺乏资金,经江南证券从中介绍,原告经与王某某协商同意后,双方相互申请将其所有上海证券帐户及股票迁移给了对方,其后原告将(略)股国投电力股票卖出,并提取了全部股票转让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钱某综合业务申请表(与原告证据1一致)内容不是钱某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前所述);证据3保证金提取单上钱某的签字为真实的,但与钱某综合业务申请表一样,均是钱某为方便向江南证券融资进行证券交易应江南证券的要求提交的事先签字的空白表格,内容是两被告事后填写的,是虚假的,原告从未提取过其上所记载的(略)元现金;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犯罪事实不等于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江南证券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钱某(略)资金帐户总账打印表。

2、王某某(略)资金帐户总账打印表。

3、王某某销户资料。

4、客户委托一览表。

5、昆明银证转帐交易明细查询表、存款明细表若干。

经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与被告王某某证据3、被告江南证券证据2一致,为钱某综合业务申请表,原告主张该申请表系其事先在空白表格上签字之后,交给江南证券用于方便向江南证券融资进行证券交易使用的,上面所填写的“重置交易密码,取款密码,证券帐户(上海)(略)迁至资金帐户(略)下”是两被告为达到转移原告股票目的私自填写上去的,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证据2内容为:2004年8月23日至2004年8月28日钱某在单位上班。原告以此证明其不可能于2004年8月24日到江南证券处办理综合业务申请,因其已委托钱某办理相关事务,且在庭审中认可曾签过空白申请表交给了钱某,故该证明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为钱某的2004年8月24日综合业务申请表内容虚假。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该申请表所填写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申请表形式、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答辩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证据4-8,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8为综合业务申请表,虽江南证券主张系下午收到,但其上已记载为中午12点正提交,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本院认定系12点钟收到。原告证据9,两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内容能够证明2006年7月8日(而非原告所主张的7月7日)百联股份成交均价为每股8.26元。证据10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5000元。

被告王某某证据1、2、4,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江南证券证据1(与被告王某某证据1同)、4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保证金提取单,虽原告主张保证金提取单其上钱某的签字为真实的,但与综合业务申请表一样,均是钱某为方便向江南证券融资进行证券交易应江南证券的要求提交的事先签字的空白表格,内容是两被告事后填写的,是虚假的,原告从未提取过其上所记载的(略)元现金,在两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该申请表所填写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申请表形式、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所调取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3证明了王某某申请销户的情况。

原告证据1钱某综合业务申请表(同被告王某某证据3、被告江南证券证据2)与被告王某某证据1王某某综合业务申请表(同被告江南证券证据1)能够证明2004年8月25日,钱某、王某均之间证券帐户及股票的相互迁移系应双方的申请所为。

根据证券交易规则,证券帐户下证券的交易需要输入资金密码,证券交易所产生资金的流动均通过资金帐户进行,证券帐户的控制权人为资金帐户人,基于此,综合原告证据6、7,被告王某某证据2、4,被告江南证券证据3、本院所调取证据1-5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与王某某相互迁移证券帐户及股票后,各自出卖股票、提取现金的事实。

原告证据4、5证明了原告于2004年10月13日、2004年11月12日、向江南证券提出撤销指定交易申请,江南证券均未予办理。原告证据8证明了原告于2005年2月22日日中午12点向江南证券提出申请,要求禁止上海证券帐户(略)的股票卖出、取款,江南证券未予办理。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3年7月在被告江南证券处开立资金帐户(略),并与被告江南证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书》和《指定交易协议书》,将其上海证券帐户(略)指定到被告江南证券处进行交易,并委托钱某办理与证券交易有关业务活动。

(略)是被告王某某在江南证券处开立的证券帐户交易资金帐户,上海证券帐户(略)是王某某指定到江南证券处进行交易的证券帐户。

截止2004年8月24日,钱某资金帐户(略)下有第一百货股票(略)股,该第一百货的股票自2004年4月6日起至2004年11月25日处于停牌状态,2004年11月26日开盘后变更名称为百联股份。

2004年8月24日,原告与王某某向江南证券提出申请,申请重置交易密码,取款密码,将各自上海证券帐户迁移到对方资金帐户下,被告江南证券予以受理。2004年8月25日,钱某上海证券帐户(略)及该帐户下(略)股第一百货股票迁移到王某某(略)资金帐户下,同日,王某某上海证券帐户(略)及该帐户下(略)股国投电力股票转到了钱某(略)资金帐户下,钱某于当天出售了迁移到其资金帐户下的(略)股国投电力股票并提取了相应股款。

原告于2004年10月13日、2004年11月12日向江南证券提出撤销指定交易申请,江南证券均未予办理。2004年11月12日,王某某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钱某偿还其市值(略).05元的国投电力股票,并申请财产保全。2004年11月1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江南证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冻结钱某(略)资金帐户,上海证券帐户(略)下的证券及资金,限额210万元。其后王某某撤回起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2日解除了上述查封措施。原告于2005年2月22日中午12点向江南证券提出申请,要求禁止上海证券帐户(略)的股票卖出、取款,江南证券未予办理。

王某某于2005年2月22日下午出售了迁移到其资金帐户下的(略)股百联股份,并于2005年3月17提取了全部股款。2005年3月21日,王某某申请撤消了指定交易,并销户。

2006年7月8日百联股份成交均价为8.26元每股。

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证券交易业务规程,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首先以实名方式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开立证券帐户,然后在证券交易所会员(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证券经营资格的证券公司,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可成为会员)处开立资金帐户,并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委托买卖协议,协议一经签订,投资者即成为该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客户,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通过柜台委托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投资者用资金帐户的资金购买的证券被存入其证券帐户,售出证券后的资金,也被存入其资金帐户,投资者必须同时拥有资金帐户和证券帐户才能进行证券交易。

根据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全面指定交易制度试行办法》,投资者申请开立的上海证券帐户,只能买卖上交所的证券,上交所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在上交所买卖证券,均应事先明确指定一家证券公司作为其委托交易、清算的代理机构,并将本人所属的证券帐户指定于该机构所属席位号后,方能进行证券交易。在撤消指定交易前,其通过上海证券帐户的证券交易只能委托该证券公司进行,该上海证券帐户不得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使用,但在撤消指定交易后,投资者可以将该证券帐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使用以进行证券交易,而同一资金帐户只能在开户的证券公司使用,不能进行转移。

一般来说,客户的证券帐户应与资金帐户名称一致,且应一一对应,但在实践中,借用他人证券帐户从事证券交易的情况比较普遍,也就是说,客户的资金帐户下除了挂有自己的证券帐户外,有时会挂有他人的证券帐户,或者只挂有他人的证券帐户,因此,在实践中,资金帐户跟证券帐户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而证券交易实践中,证券公司是根据资金帐户进行管理,无论客户档案、交割单、对帐单等资料都是以资金帐户为管理基础,客户的委托成交后,无论成交在资金帐户下所挂的哪个证券帐户,都自动汇总到资金帐户下,都反映为资金帐户所有人所有,而且证券交易实际操作中,必须获悉资金帐户的密码才能进行证券交易,故一般情况下应认定证券帐户及相应证券的控制权人为其所挂的资金帐户所有人。

本案中,原告钱某,被告王某某均在江南证券处分别开立了资金帐户,将各自上海证券帐户指定到江南证券进行交易。2004年8月24日,原告与王某某向江南证券提出申请,申请重置交易密码,取款密码,将各自上海证券帐户进行相互迁移。根据前面的分析,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该行为应视为将其各自上海证券帐户及存在该帐户下的相应股票的控制权赋予了对方。其后,原告出售了国投电力股票,并提取了相应股款,被告王某某出售了百联股份并提取了相应股款,是双方迁移证券帐户后的有权行为,是双方迁移证券帐户时所应当预料到的后果。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相互申请迁移证券帐户,江南证券予以办理,不符合证券交易相关管理规定,是否应承担行政责任应由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处理。但如前所述,双方上海证券帐户及相应股票被迁移,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后果应自行承担,相互因证券帐户迁移所生争议应在双方之间解决,不能据此要求江南证券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曾于2004年10月13日、11月12日向江南证券申请撤消对上海证券帐户(略)的指定交易,因原告已经于2004年8月24日与王某某相互申请进行了证券帐户的迁移,将各自上海证券帐户及相应股票的控制权交予了对方,而且原告已经于2005年8月25日将迁移到其资金帐户下的王某某(略)上海证券帐户下的(略)股国投电力股票出售并提取了股款,在此情况下,在未经上海证券帐户(略)实际控制权人即该证券帐户所挂的资金帐户所有人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作为上海证券帐户(略)名义所有人的撤消指定交易申请,江南证券不予办理,并无不妥。同理,原告于2005年2月22日日中午12点向江南证券提出申请,要求禁止上海证券帐户(略)的股票卖出、取款,江南证券未予办理也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证券帐户(略)及相应股票被迁移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相互串通,私自迁移原告股票并予以处分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江南证券连带返还原告(略)股百联股份股票,如果无法返还股票,就赔偿损失(略).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江南证券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岳玉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ОО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某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