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明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高严,云南诚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
住所:宜良县X镇X村。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彦红,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厂副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4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期限一年,期满可另续协议,每月付给原告劳务费2.5万元,并约定如超过2个月不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原告有权收回资金100万元。协议生效后,原告将100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自2004年8月至2005年11月的劳务费,但此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现已欠原告劳务费15万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及劳务费1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林某与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于2006年10月13日之前向林某支付款项100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林某和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双方各承担一半即7880元,由昆明市宜良勇全钢铁厂承担的部份应于2006年10月13日之前支付给林某。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调解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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