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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云南普济堂药业有限公司、云南南药骄雄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11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住所:昆明市X街X号。

负责人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明斌、周某甲,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普济堂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凤凰山云南天文台内。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云南普济堂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南药骄雄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大理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生物制药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云南南药骄雄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云南普济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济堂药业公司)、云南南药骄雄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南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于1999年11月11日以市场开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期限1年,自1999年11月11日到2000年11月11日。双方订立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99年华银昆伽借字第X号。该笔贷款约定由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以其持有的南药公司360万元股权进行质押,并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编号:1999年华银昆伽字第X号。南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1999年华银昆伽保字第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无力归还贷款,形成逾期。其后经催收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仅归还一部份贷款,截至2006年4月2日,该笔贷款剩余本金为(略)元,欠息共计(略).69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偿还借款(略)元及至2006年4月2日逾期利息(略).69元;二、由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略)元;(以上两项合计:(略).69元);三、由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承担自2006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四、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提供的股权担保合法有效;五、由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实支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六、由被告南药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实支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为诉讼中可能发生的费用,现只发生了财产保全费(略).17元。

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利息的计算和金额持有异议,需要进一步核实。庭审结束后,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对利息的计算和金额进行了核对并予以认可。

被告南药公司答辩称,对1999年11月11日签订的《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质押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

证据材料二、《金融许可证》。

证据材料一、二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三、《转授权书》,证明原告负责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四、营业执照。

证据材料五、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材料六、《证明书》。

证据材料四、五、六欲证明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合同有效性。

证据材料七、《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八、《企业历次变更情况》。

证据材料七、八证明被告南药公司的名称变更及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九、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999年华银昆伽借字第X号),欲证明原告同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材料十、《质押合同》(编号:1999年华银昆伽质字第X号),欲证明原告同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质押担保。

证据材料十一、《保证合同》(编号:1999年华银昆伽保字第X号),欲证明原告同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南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

证据材料十二、华厦银行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确认贷款已发放。

证据材料十三、华厦银行昆明分行信贷业务办理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

证据材料十四、说明,欲证明截至2006年4月2日之后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应付本息情况。

证据材料十五、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部分归还本金。

证据材料十六、《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欲证明原告持续主张权利。

证据材料十七、《委托协议》;

证据材料十八,发票。

证据材料十七、十八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十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南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要有公章和签字合同才生效,我方要求明确刘江虹的身份情况来判断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后确认刘江虹为普济堂药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南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十一《保证合同》,南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材料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南药公司认为与自己方无关,对其欲证明之事实不清楚,对证据材料十六催收通知回执,南药公司的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其证明保证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南药公司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能证明原告、两被告所主张的观点,本院将在以下进行评述。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0万元给普济堂药业公司,借款期限为1999年11月11日起至2000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05%,逾期贷款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为了担保贷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普济堂药业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以所持有的300万元南药公司股权为原告的债权设立股权质押担保。另外,原告又与普济堂药业公司、云南南药制药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南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南药公司对普济堂药业公司3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1999年11月11日起至2002年11月1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履行了300万元的借款债务。原告履行借款债务后,普济堂药业公司除偿还部分本金外,未能如期全部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分别于2000年12月20日,2001年12月26日,2002年12月20日,2004年12月20日向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行使自己之债权。在向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催收债权的同时,原告分别于2001年9月30日,2001年10月22日,2001年11月19日,2001年12月26日,2002年1月28日,2002年3月28日,2002年4月28日向南药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外庭审查明,原告与普济堂药业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时以及之后,普济堂药业公司并未持有南药公司300万元的股权,普济堂药业公司也不是南药公司的股东。因普济堂药业公司未持有南药公司300万元的股权,所以也未到南药公司股东名册下进行质押登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普济堂药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普济堂药业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与普济堂药业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时,普济堂药业公司并未取得南药公司的300万元股权,其后普济堂药业公司也未取得南药公司300万元的股权,普济堂药业公司对300万元南药公司股权无权设置质押,另其对股权设置质押也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故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虽普济堂药业公司未把300万元南药公司股权出质的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正是因普济堂药业公司未能取得南药公司300万元股权,故其也不可能将股权出质之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又因合同无效为自始、绝对、当然之无效,质押合同既已无效,就无是否生效之可能。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质押合同无效虽是因质押人普济堂药业公司未能取300万元南药公司股权而导致无效,但债权人原告对普济堂药业公司是否拥有300万元南药公司股权未加以审查核实,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质押合同无效也有一定之过错。故普济堂药业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因主债务人和质押人均为普济堂药业公司,故普济堂药业公司承担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后无需再另行承担质押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南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原告在2001年9月30日即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南药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从此时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02年4月28日最为一次向南药公司主张权利后就未再向南药公司主张过权利,直至2006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合同已过2年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南药公司虽发生过搬迁、名称变更的事实,但搬迁、名称变更的事实并非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故对原告诉讼时效延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普济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自1999年11月11日起至2006年4月2日止为(略).69元,自2006年4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由被告普济堂药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略)元;

三、被告云南普济堂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股权担保无效;

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97元,财产保全费(略).17元,由被告云南普济堂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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