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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燃料总公司诉西昌市康德合力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9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省燃料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清欠办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昌市康德合力焦化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西昌市X乡凉山钢铁厂内。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云南省燃料总公司诉被告西昌市康德合力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昌市康德合力焦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7年1月1日,昆明通安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转款协议》。协议约定:通安公司按照让利5%的原则将昆钢所欠的生铁款转让给原告在昆钢内部的户头用于提钢材,原告将货币资金付给通安公司,通安公司将生铁款划给原告。根据约定原告向通安公司支付了货款56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至1997年2月底,通安公司欠原告款项(略)元,算至1998年7月31日,利息为(略).5元,两项合计(略).5元。因通安公司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原、被告于2001年7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截至2001年7月23日止,通安公司欠原告货款本金266万元,原、被告商定资金占用费为134万元,两项合计400万元。并约定通安公司欠原告的400万元转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通安公司的还款义务解除。被告于2001年10月18日偿还原告8万元,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3年向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又偿还了原告15万元。双方和解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原告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撤诉。之后,被告仅于2005年10月9日归还原告欠款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欠款375万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5万元及违约逾期罚息(从2005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5月25日《还款协议》,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377万元,并约定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

2、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还款协议》合法有效;

3、银行《电汇凭证》,欲证明被告履行上述《还款协议》,向原告偿还欠款2万元。

4、2001年7月25日《还款协议》,欲证明被告对通安公司的欠款承担还款义务,通安公司的还款义务解除,被告并对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的金额进行了确认;

5、2001年7月30日《供货协议》,欲证明被告曾某于2001年7月30日承诺向原告供货,以抵偿欠款;

6、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及宜良县工商局《证明》;

7、1997年1月1日《转款协议》及1998年4月22日《还款计划》,欲证明通安公司就昆明钢铁厂欠其货款而与原告约定转款及还款的约定;

8、《借款合同》、《记帐凭证》,欲证明原告支付给通安公司的货款是从银行借贷而来,被告未归还欠款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

9、《起诉状》、《撤诉申请书》、四川省凉山州中级法院《案件受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通知》、《传票》、《民事裁定书》。

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证明的原告主张的事实也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安公司与原告形成欠款关系,被告自愿对通安公司所欠原告的欠款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并约定通安公司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解除,该约定并不损害通安公司的利益,因此该项欠款债务由通安公司转移到被告,由被告作为债务人对原告履行债务,通安公司不再是该项债务的债务人。根据原、被告的该约定,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剩余欠款3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约定最迟于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因此,自2006年1月1日起,被告因违反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但该费用没有发生,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西昌市康德合力焦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省燃料总公司欠款37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西昌市康德合力焦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ΟΟ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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