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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卢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副食品综合商场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交通运输管理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某交通运输管理站职工。

原告冯某为与被告卢某、某交通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某运输管理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6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的起诉。6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某运输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5年2月4日原告骑燃气助动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被告卢某驾驶牌号为沪x大货车沿中山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南二路、船厂路路口,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多处受伤,骨折。经责任认定,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某运输管理站是卢某的雇主,亦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故起诉要求被告卢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6,630.21元、误工费18,298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停车费和牵引费674元、物损费1,410元、摊位费16,200元、鉴定费600元、律师费1,000元,被告某运输管理站对被告卢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卢某辩称,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骨折的损害后果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助动车未进行评估,不能确定其助动车受损事实。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运输管理站辩称,被告卢某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亦属某运输管理站。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骨折的损害后果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助动车未进行评估,不能确定其助动车受损事实。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是被告某运输管理站的员工。沪x大货车的车主是某运输管理站。2005年2月4日卢某为履行职务驾驶上述车辆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沿中山南二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至中山南二路、船厂路口,两车相撞,原告致伤,助动车受损。当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验伤,诊断为左第9、10肋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肺不张。2005年5月23日至5月30日原告入住中山医院行左膝关节镜下半月板修整术。2005年11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了伤残评定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结论为冯某于2005年2月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胸第9、10肋骨骨折,右肩锁关节可疑脱位,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经过行左膝关节镜下半月板修整术治疗,目前右肩关节活动及左膝关节活动正常,左大腿周径40厘米(右侧41厘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相关条款之规定,冯某的右肩关节、左膝关节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可酌情遵医嘱予以休息八至九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共发生医药费16,779.71元,其中原告支付16,538.01元,被告支付了241.70元。原告系上海某副食品综合商场的员工,在某菜市场内承包食品柜台。2004年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3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陆云护理,其为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04年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76元。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共支付交通费用574元。原告的助动车受损后由上海安畅汽车牵引公司牵引,原告支付牵引费100元。原告的助动车修理费为730元。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原告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用凭证、牵引费发票、陆云工作单位证明、原告单位证明、助动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卢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应当由其单位某运输管理站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由本院酌定为80%。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持有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药费以本院查明的费用作为赔偿依据,被告按责应承担13,423.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1.7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182元。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按同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14,527.50元,被告应按责承担11,622元。原告伤后由陆云护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陆云因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由本院参照本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期限为法医学鉴定确定的一个月,具体数额为2,123元,被告按责承担1,698.40元。原告对营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按责承担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为180元,由被告承担12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含牵引费)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按责承担539.20元。被告对原告的助动车修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按责任承担584元。原告未提供眼镜受损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按责分别承担800元和480元。原告主张的摊位损失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交通运输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医药费13,182元、误工费11,622元、护理费1,698.4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交通费、牵引费539.20元、物损费584元、鉴定费480元和律师费800元;

二、原告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驳回原告冯某要求被告卢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9.90元,由原告负担1,110.10元、被告某交通运输管理站负担1,20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杨砾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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