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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奇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诉丽江科龙硅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16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奇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郊大石坝。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夏忠,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科龙硅晶有限公司。

住所地:丽江市玉龙县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云南奇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诉被告丽江科龙硅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奇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没有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03-04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8日进行工程交工验收,并出具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验收书》。被告预先支付了原告4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略)元,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困难,不能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因此向原告请求先由原告暂时垫资,约定于2005年6月底之前连本带息(本金加利息为人民币140.1万元)还清全部款项给原告,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立在2003年11月18日合同基础之上的《有偿垫资合作协议书》。但时至今日,被告在具备偿还能力的基础上,仍然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迫于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工程垫资款)本金(略)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以上工程款(工程垫资款)本金自2004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12.3万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40.1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财产保全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科龙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奇峰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5年3月31日公司变更申请登记审核表,原告企业名称已经进行了变更,从云南石油机械厂变更为云南奇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二、2003年11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03-047)及相关附件,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了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的加工承揽服务,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安装、厂房内起重设备的安装,并对施工、付款、发生争议解决地点(由合同签订地,即昆明的法院裁决)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总价款(略)元,是包干合同。

三、2003年11月至12月编号2003-X号合同发货清单汇总表,证明原告已经分十一次将被告所需的物品以及相关的材料运送到被告处,并进行了安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并且按照要求进行工程施工。

四、2004年2月8日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验收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8日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工程交工验收,双方已经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

五、2004年10月13日有偿垫资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由于当时资金困难,向原告请求先由原告暂时垫资工程款,至2005年6底之前连本带息还清全部款项,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工程垫资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方式、时间等,被告确认欠原告(略)元没有支付(被告只是在2003年11月支付了40万元的预付款),从2004年4月1日开始计息,按月千分之六计算。

六、记帐凭证、收款专用发票、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价款40万元的付款凭证。

被告科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奇峰公司的举证(庭审中已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经核对无异,本院并已将《有偿垫资合作协议书》的原件收存),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由原告奇峰公司为被告科龙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厂房内起重设备等进行设计、制作、安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奇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被告科龙公司投入使用,而被告科龙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于原告奇峰公司所垫资的工程款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期限及垫资利息,有关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订立、履行,直至尚欠工程款的整个事实得以充分证实。故对于上述原告奇峰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和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11月18日,原云南石油机械厂(后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原告云南奇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科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04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奇峰公司为被告科龙公司进行钢结构厂房和厂房内起重设备等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总价款为(略)元包干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8日进行工程交工验收,并出具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验收书》,工程质量合格。被告科龙公司于2003年11月预先支付给原告奇峰公司工程款4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略)元,由于被告科龙公司资金困难,不能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协商于2004年10月13日订立《有偿垫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科龙公司所欠工程款(略)元作为工程垫资,由被告自2004年11月底开始至2005年6底之前连本带息逐步还清全部款项,并从2004年4月1日开始按月千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利息。该协议订立后,被告科龙公司在期限内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奇峰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在本案当中,原告奇峰公司与被告科龙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奇峰公司为被告科龙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厂房内起重设备等进行设计、制作、安装,合同订立后,原告奇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被告科龙公司投入使用,而被告科龙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于原告奇峰公司所垫资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期限及垫资利息,上述施工合同及垫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科龙公司所欠工程款(略)元作为工程垫资,由被告自2004年11月底开始,至2005年6底之前连本带息逐步还清全部款项,并从2004年4月1日开始,按月千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科龙公司未履行协议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经计算,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月千分之六的利率并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江科龙硅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奇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略)元,以及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05年8月18日,按照月千分之六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7525元,由被告丽江科龙硅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张光华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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