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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源延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与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一初字第20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源延房产置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东来大厦X楼B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俊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子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尚毅,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范云,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原告源延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订立了《结算及还款协议》,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位于昆明市X街X路交叉口保山糖业(集团)综合楼事宜进行结算(委托代理销售的内容详见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31日订立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协议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1、2003年9月1日以后的销售按照2003年8月31日合同结算。甲方(本案被告)应当一次性向乙方(本案原告)补足至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略).00元)。由于甲方困难,经征得乙方同意,乙方对于保山糖业(集团)综合楼主楼住宅不再代理,因此甲方应当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略).00元)作为补偿。2、甲方欠乙方借款、垫款合计为叁拾陆万零壹佰贰拾肆元伍角壹分(小写(略).51元)。3、以上资金共计人民币贰佰叁拾陆万零壹佰贰拾肆元伍角壹分(小写(略).51元),分二次支付。甲方在保山糖业(集团)综合楼主楼开始销售后拾天内必须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零壹佰贰拾肆元伍角壹分(小写(略).51元),剩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略).00元)在2004年12月5日前付清。如甲方不按时付款,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略).00元)。”

前述《结算及还款协议》订立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1、在2005年四月十日前还壹佰万元;2、剩余的部分于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前结清;3、具体按双方结算金额兑付。”但是被告却再次违反了其承诺,没有按照其承诺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欠贵公司商铺代理费及垫资费,我公司承诺分两次还清:1、在二00五年七月三十日前还140万元;2、剩余部分于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前还清。如果我公司没有兑现上述承诺的任何一条,我公司同意向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利息计算的本金为我公司欠贵公司款项总金额;2、利息的起止时间:从2005年1月1日开始,到我公司支付完毕本息之日止;3、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是被告仍然未遵守其承诺,至起诉时止,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按照《结算及还款协议》及《还款承诺》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销售代理佣金及相应款项,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过错完全在于被告。据此,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楼盘销售代理佣金等共计人民币(略).5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略).51元为计算基础,以月利率18.6‰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05年1月1日起算直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05年10月9日为人民币(略).47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12月14日,原告源延公司与被告糖业公司订立《委托销售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糖业公司委托原告源延公司独家代理销售被告糖业公司建设并拥有的“东方昱龙”商业用房;委托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起至2003年5月30日止。如合同到期,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委托代理期限自动延长三个月;被告糖业公司支付给原告源延公司的佣金计算标准为实际销售额的3.5%。该协议履行自动延长3个月到2003年8月30日。2003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于原告源延公司前期投入的广告费、推广费等费用超支较大等原因,将佣金结算标准调整为实际销售额的4%。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履行第一份《委托代理销售合同》自动延长3个月后,原告源延公司与被告糖业公司于2003年8月31日订立第二份《委托销售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销售位于昆明市X街X路交叉口保山糖业(集团)综合楼,委托期限为1年,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并约定了代理销售价格、代理佣金结算标准等内容。原告源延公司作出《东方昱龙至2003年8月30日代理费广告费结算总表》,经原告汇总截至2003年8月30日的代理费、广告费合计总额为(略).74元,2004年11月2日被告糖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字“以本公司财务核对认可”。2004年11月2日原告源延公司、被告糖业公司订立《结算及还款协议》,双方约定:1、截止2003年9月1日以前的推广费、广告费、代理费按照合同结算为(略).42元,该笔款项原、被告双方已经基本结清,少量金额差异由双方财务进行核对后多退少补;2、2003年9月1日以后的销售按照2003年8月31日合同结算。被告糖业公司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源延公司补足至150万元。由于被告困难,经征得原告同意,原告对于保山糖业(集团)综合楼主楼住宅不再代理,因此被告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50万元作为补偿;3、被告欠原告借款、垫款合计(略).51元;4、以上资金共计(略).51元,分二次支付。被告糖业公司在保山糖业(集团)综合楼主楼开始销售后10天内必须向原告源延公司支付(略).51元,剩余100万元在2004年12月5日前付清。如被告糖业公司不按时付款,应当向原告源延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04年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18日的《生活新报》发布广告,被告糖业公司的综合楼主楼于2004年11月20日开盘销售,但被告糖业公司并未按照双方2004年11月2日订立的《结算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在主楼开盘销售后10日内,即200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略).5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所欠贵公司商铺代理费及垫资,我公司承诺还款如下:1、在2005年4月10日前还100万元;2、剩余的部分于2005年4月30日前结清;3、具体按双方结算金额兑付。”但被告糖业公司没有按照其承诺付款。2005年6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欠贵公司商铺代理费及垫资费,我公司承诺分两次还清:1、在2005年7月30日前还140万元;2、剩余部分于2005年8月30日前还清。如果我公司没有兑现上述承诺的任何一条,我公司同意向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利息计算的本金为我公司欠贵公司款项总金额;2、利息的起止时间从2005年1月1日开始,到我公司支付完毕本息之日止;3、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是被告仍未履行其承诺向原告付款。被告糖业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向原告源延公司支付3万元,于2005年2月7日向原告源延公司支付1万元。原告源延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昆明源延房产置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销售代理佣金、补偿款、垫款184万元以及返还借款36万元,共计22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05年12月2日以前付款30万元;2005年12月30日以前付款80万元;2006年1月24日以前付款110万元。

二、若被告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上述任何一个付款时间向原告昆明源延房产置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则被告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须向原告昆明源延房产置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由被告云南保山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2005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昆明源延房产置换有限公司给付。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何颖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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