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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上海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上海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9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每天工作至少12小时,一周某少工作6天,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8月,被告无故开除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6,546元及25%赔偿金6,636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4元及替代通知期工资1,328元。

审理中,原告并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8元。

被告上海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有误,被告仅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114.90元。因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辱骂、顶撞领导而被开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现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要求不支付原告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的加班工资差额8,752.9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9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3月31日,约定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8月22日,被告开除原告。

根据双方所确认的工资单,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078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97.20元。

2008年8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6,546元及25%补偿金6,63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4元及替代通知期工资1,328元;3、2008年8月1日至8月20日工资1,053元。2008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的加班工资差额8,752.90元;2、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8月1日至8月20日工资1,053元;3、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资单、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原告主张其实行早、晚班交替的上班方式,早班为6:30-19:30,晚班为18:30-7:30,其中半小时为用餐时间,公司进行电子考勤。被告辩称原告的上班方式确为早、晚班轮换,具体的上、下班时间以考勤卡为准,每班用餐是1小时,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并提供了电子考勤记录。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实行电子考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考勤记录虽不予认可,但除证人证言之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而证人均为原告的老乡,在证人证言无书面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上班时间应当以被告所提供的考勤卡为准。审理中,被告主张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但并未提供2008年7月之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文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工作时间中酌情扣除半小时的用餐时间,对于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24,774.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87元,尚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6,687.60元。鉴于被告每月均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可见其并非主观恶意拒付,故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差额部分的25%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因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辱骂殴打主管领导而将其开除,原告不予认可,但对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并无任何证据提供,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自2005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现其主张赔偿金1,3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2008年8月1日至8月20日的工资,仲裁裁决后双方均未起诉,视为均接受该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6,687.60元;

二、被告上海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8元;

三、被告上海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20日的工资1,053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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