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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X诉被告金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X,女,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男,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葛X诉被告金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金X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诉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0年开始,原告因工作原因,回家较晚,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不让原告回家。原告于2009年3月起搬离住处,双方分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金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女儿的抚育费600元。

被告金X辩称,夫妻之间有过争吵,争吵中推过原告,但没有打她。原告自2005年开始,原告经常在外面玩到深夜,对家庭、女儿不关心。2009年4月,原告又在外面玩到凌晨回家,双方发生争吵后其不让原告回家。现对原告有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金XX。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5年起,原告有时下班后在外面玩,回家较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推拉原告,夫妻关系出现矛盾纠纷。2009年3月后,又因原告在外面玩,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同年4月,原告住到亲戚家里,双方分开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金X表示其对原告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恋爱时间较短,但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以来原、被告因故产生不和睦,双方在处理家庭、夫妻关系的具体问题上有不妥之处。现被告表示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鉴于此,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对家庭、子女尽责任,认识到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改变引起夫妻矛盾的行为方式,增进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通过自身努力切实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X要求与被告金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董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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