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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云安人民医院与云阳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442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云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世友,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阳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成,云阳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阳县云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云安医院)与被上诉人云阳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5)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云安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安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友,被上诉人恒泰建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通过竞标,于2003年8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云阳县云安人民医院职工住宅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03年10月30日,双方变更为联建,以云安医院为甲方,恒泰建司为乙方,签订《云阳县云安人民医院职工住宅楼A、B栋联建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出用地4.25亩,乙方出资金、技术共同兴建职工住宅楼两栋,A栋为砖混结构,共八层,B栋为全框架结构共十一层,A、B栋门市面积全部由乙方所有,住宅面积全部由甲方收购为职工住宅,若有剩余房屋,经甲方同意后,框架结构地下三层按500元/平方米由乙方一次性购回。框架结构甲方以每平方米448元,砖混结构以每平方米408元向乙方购回全部职工住宅面积,承担合法产权证工本费,其他费用由乙方付给。若配套费30元发生增减,则增减职工每平方米住宅成本,其他规费按政策规定缴纳。正规设计图应甲乙双方同意,建房所有正规手续甲方协助办理,其一切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A栋前期费用,乙方在B栋施工前一次性补给甲方。涉及附属设施的部分约定如下:墙面统一协调,按设计图施工,楼房四周散水处理面每边不低于2米宽,化粪池、污水处理池与之相配,干净整洁无积水,所有附属工程概由乙方一次性建成,其费用由乙方负责。2004年4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B栋框架结构室内空间高度不得低于3米,由于增高楼层,每平方米补乙方造价7元,甲方要及时办理开工证和有关建房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原告在施工中,还对场坪工程、挡土墙工程、绿化工程以及场坪硬化工程进行了施工。房屋交付后,由原告代为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书,并缴纳了A、B栋楼的办证测绘费,其中土地使用证方面,A栋的门市和宿舍共缴纳测绘费505元,按门市每户20元,住户每户7元分摊,A栋宿舍共35户,均为被告方职工住房,为245元;B栋总面积5313.49平方米,其中,门市615.13平方米,为原告所有,宿舍部分4698.36平方米,共缴测绘费738元,原告回购宿舍1089.24平方米,其余3609.1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0.157元分摊为566.63元。两栋楼的国土使用证测绘费共计811.63元;房产证测绘费,A栋职工宿舍面积3888平方米。每平方米0.40元,金额为1555元,B栋医院职工宿舍3609.12平方米,每平方米0.40元,即金额为1443.65元,A、B两栋的国土测绘费和房产证测绘费共计3810.28元。土地收益金A栋职工宿舍部分5204元,B栋收费(略)元,每平方米分摊6.72元,医院职工宿舍部分面积3609.12元平方米,计(略).29元。两栋楼按职工住房面积计算的土地收益金为(略).29元。集资手续费A栋职工宿舍面积为3888平方米,B栋职工宿舍部分医院为3609.12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A、B栋医院职工宿舍部分共计(略).68元。评估费云安医院承担部分为3408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双方协商,对B栋楼增加层高,约定每平方米增加工程款7元,共计(略).84元。原告施工的场坪工程,绿化工程、挡土墙工程、院坝浇筑工程,因被告对原告的施工不予认可,被告向该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绿化工程、挡土墙工程、院坝浇筑工程的工程造价为(略).36元,鉴定费3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场坪工程造价(略).72元及资料不予认可,但其向该院提交的1:500比例的原始地貌图,鉴定机构指出,因误差较大,不能鉴定。被告不能提供新的证据和资料,且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中,其工程量由甲方(被告方)负责施工人员签字认可,其场坪工程造价应为(略).72元。原告因工程竣工并办理完毕所有的证件手续后,因被告拒付增加的工程款和为其办证垫付的有关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A、B栋楼办证测绘费3810.28元;2、A、B栋楼土地收益金(略).29元;3、A、B栋楼集资手续费(略).68元;4、评估费3408元;5、B栋增加层高工程费(略).84元;6、场坪工程款(略).72元;7、挡土墙工程款(略).96元;8、院坝浇筑和绿化工程款(略).67元。云安医院辩称,根据双方签订联建合同的约定,承担办理核发产权证件工本费,其他费用由原告方负担。且原告方出示的相关票据,无相关的法律、法规支持,不予认可。B栋增加层高工程费按补充协议约定计算无异议。场坪工程、挡土墙工程和院坝浇筑工程,并非经被告同意进行的施工,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绿化工程为联建房的附属工程,双方约定附属工程由原告负责,该工程款应由原告自负,与被告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联建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B栋增加层高工程造价并无争议,其增加层高的工程造价(略).84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A、B栋被告单位职工宿舍部分在办理房产证和国土证时缴纳的相关行政性收费,其中,测绘费3810.28元、土地收益金(略).29元、集资手续费(略).68元、评估费3408元,因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条款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他规费按政策规定缴纳,被告则强调双方约定是医院职工只承担合法产权证的工本费,其他费用由乙方(原告)付给。由于双方约定不明,双方应当按照各自所购房屋的比例各自分担。被告方测绘费3810.28元、土地收益金(略).29元、集资手续费(略).68元、评估费3408元,经质证,对上述费用金额并无异议,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场坪工程款(略).72元,绿化、挡土墙和院坝浇筑工程款(略).36元,因上述工程所建设施的产权属被告,且均不在联建合同的约定以内,虽被告不认可该上述工程系在合同外要求原告施工,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证实系云安医院要求原告施工,且被告作为业主,如被告不同意施工,则原告不可能在违背被告意志的情况下强行施工,故上述工程造价,被告应当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云阳县云安人民医院支付原告云阳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付的测绘费3810.28元、土地收益金(略).29元、集资手续费(略).68元、评估费3408元,共计(略).25元;二、被告云阳县云安人民医院支付原告云阳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增加层高工程款(略).84元;三、被告云阳县云安人民医院支付原告云阳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场坪工程款(略).72元,绿化、挡土墙、院坝浇筑工程款(略).36元;四、鉴定费3000元,云阳县云安人民医院、云阳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7元,原告负担2052元,被告负担5385元,其他诉讼费4462元,原告负担1462元,被告负担3000元。

一审判决后,云安医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将测绘费3810.28元、土地收益金(略).29元、集资手续费(略).68元、评估费3408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双方合同约定“乙方购回全部职工住宅面积,承担合法产权证件工本费,其他费用乙方给付”,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应当包括测绘费。本案属联建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土地转让金,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土地转让金其事实根据何在。双方合同约定“建房所有正规手续,甲方协助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集资手续费属办理联建建房的正规手续,故合同中的“一切费用”包括集资手续费。评估费评估的标的是什么是何原因发生的评估上诉人亦没有委托,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评估费显然不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场坪工程款(略).72元的理由不成立。该工程属三无工程。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章云、施工负责人郭兴友、龚应兵的证实不具真实性。3、一审判决将绿化、挡土墙、院坝浇筑工程款(略).36元判决上诉人承担,违背政策,违背合同、违背事实。院坝浇筑是被上诉人为自己办学做操场而为之,没有上诉人的委托,属三无工程,上诉人不承担其费用;绿化工程被上诉人享受了观赏权,应承担相应费用。挡土墙是被上诉人自己全部享有了使用权,其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办证费用(除办证工本费)由我方承担无疑;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其他费用由乙方付给”是指“所有建房成本费(不包含配套费)”;因双方签订合同时,不知道除了建房手续费和办证费用外还有哪些具体的政策性规费,故该条再约定“其他规费按政策规定缴纳”。测绘费3810.28元是办理房产证时,房产部门对房屋面积进行实地丈量后所收取的费用,土地收益金(略).29元是移民搬迁中的划拨土地在办理房产证时,因其土地的使用权发生变化,根据国家政策由政府收取的政策性规费;集资手续费(略).68元不属建房手续费,也是在建房结束后由相关部门收取的政策性规费;评估费3408元是上诉人委托重庆华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其联建房屋转让价格进行的评估所发生的费用;前述四项费用已我方垫付,按照合同的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2、场坪、绿化、挡土墙、院坝浇筑工程不属联建合同所含盖的工程,应属增加工程。该四项工程已由我方实际完成,且均由上诉人原施工负责人郭兴友、龚应兵在隐蔽工程检查报告和施工图上分别签字认可,也有其原法定代表人王章云的证实。其费用当然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认定场坪、绿化、挡土墙、院坝浇筑工程属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完成和场坪工程款为(略).72元的事实外)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场坪、绿化、挡土墙、院坝浇筑工程系由被上诉人完成的事实无异议,该四项工程被上诉人完成后,上诉人现场施工负责人郭兴友、龚应兵和该工程监理工程师分别在前述四项隐蔽工程检查报告和地坝硬化、花池及绿化工程1:200设计图上签字。场坪工程款(略).72元,因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无法提供其准确的原始地形图,鉴定机关无法就其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建设工程预(结)算书所确定的数额而作出的认定;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关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一审判决认定评估费3408元应为3048元。该评估费系上诉人委托重庆华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职工房屋转让价格进行的评估所发生的费用,其费用由被上诉人垫付。该事实有2005年9月23日重庆华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华川云阳估(2005)字X号房地产转让价格评估报告和被上诉人持有的评估费原始收据为凭。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该证据和事实无异议。

本案经二审审理,其焦点问题为:1、如何正确理解双方所欠联建合同第三条就有关费用分摊的约定;即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测绘费、土地收益金、集资手续费、评估费的性质和由谁负担的问题;2、场坪、挡土墙、绿化、院坝浇筑工程是否属联建合同含盖的工程、是否属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完成和场坪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及该四项工程费用应当由谁负担的问题;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发表如下评判意见:

(一)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联建合同第三条“框架结构甲方(上诉人)以每平方米448元,砖混结构以每平方米408元(已含30元配套费)向乙方(被上诉人)购回全部职工住宅面积,承担合法产权证工本费,其他费用由乙方付给。若配套费30元发生增减,则增减职工每平方米住宅成本,其他规费按政策规定缴纳。正规设计图应甲乙双方同意,建房所有正规手续甲方协助办理,其一切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A栋前期费用,乙方在B栋施工前一次性补给甲方”的约定,其约定包含的第一层意思为:上诉人以每平方米448元和408元(已含30元配套费)向被上诉人购回框架和砖混结构的全部职工住宅面积,并承担合法产权证件工本费,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但双方对“其他费用”的性质和具体项目在该层意思中没有明确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费用”所包含的内容和含义产生歧异。上诉人认为其除了按约支付购回房屋的价款(包含配套费)和承担办理合法产权证件工本费外,“其他费用”就是指除了前述两项费用外的一切费用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则认为,“其他费用”是指建房成本所需的其他费用和办理合法产权证件时所需的其他费用。该条约定包含的第二层意思为:若配套费30元发生增减,则职工每平方米住宅成本随之增减,其他规费按政策规定缴纳。双方对配套费增减的给付理解无异议,对其他规费按政策规定缴纳的理解也没有异议,但双方在合同中就“其他规费”所包含的具体项目亦没有明确约定,故现在双方对哪些费用属政策性规费产生歧异。但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意思可以确定即“其他规费”是根据政策规定缴纳,至于缴纳后由谁支付没有明确约定。该条约定包含的第三层意思为:正规设计图应当双方当事人同意,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建房所有正规手续,其办理建房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A栋前期费用,被上诉人在B栋施工前一次性补给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对该层意思的理解也没有异议。即办理建房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只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本院结合整个联建合同和前述第三条约定所包含的三层真实意思,应当确认“其他费用”是指该联建房屋从施工建设到竣工验收,在办理合法产权证件前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联建房屋的建设费用和办理产权证件时的办证费用(除购回房屋的费用和办证工本费外);但根据双方合同中另外明确载明“其他规费按政策规定缴纳”的约定,故“其他费用”应当不包含“其他规费”。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第三条约定而发生歧异的费用包括测绘费3810.28元、土地收益金(略).29元、集资手续费(略).68元、评估费3048元。双方当事人对前述四项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前述四项费用均属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均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认为测绘费、土地收益金、集资手续费属政策性规费,按照政策均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评估费系上诉人自己委托评估而发生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测绘费系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办理其职工购回房屋的合法产权证件时,由相关部门对办理合法产权的房屋、土地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后所收取的测量费用,应属办理合法产权证件时应当缴纳的办证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评估费系上诉人自己委托重庆华川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职工房屋转让价格进行的评估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所涉合同没有关联,因其费用由被上诉人垫付,故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土地收益金、集资手续费是在办理产权证件时,由相关部门按照房屋面积和相应的标准收取的政策性费用。该费用不属办理房屋建设手续时所必须缴纳的建设手续费,亦不属办理合法房产证件时应当支付的办证费用,故根据联建合同所涉的土地性质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及职工集资回购房屋的事实,该费用应当认定属合同约定的“其他规费”。按照双方合同“其他规费按政策规定缴纳”的约定,被上诉人现已经向相关部门代上诉人缴纳了土地收益金、集资手续费两项其他规费,而双方就该费用应当由谁缴纳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双方应当按照各自所购房屋的比例各自分担,即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收益金、集资手续费。

(二)根据双方所签联建合同、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就联建房屋工程和附属工程(公摊过道、化粪池、污水处理、楼房四周无散水)项目的具体约定和要求,由被上诉人完成的场坪、挡土墙、绿化、院坝浇筑工程均应属本案所涉联建合同约定外的工程。虽然被上诉人一再强调前述四项工程系被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自主完成,但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王章云证实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施工,且有上诉人现场施工负责人郭兴友、龚应兵和该工程监理工程师分别在被上诉人完成前述四项隐蔽工程检查报告和地坝硬化、花池及绿化工程1:200设计图的签字认可,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前述四项工程和所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是同意和认可的。虽然证人王章云、郭兴友、龚应兵之间的证实有一定瑕疵,但其瑕疵不足以影响认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意思完成前述工程这一基本事实。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该工程款。鉴于本案系联建合同纠纷,虽然名义上上诉人为业主,而实际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当是该建设工程的共同业主,作为本案联建合同的共同业主,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外的工程,就该联建工程本身被上诉人除享有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外,根据双方当事人就联建合同所约定的土地、资金的来源、工程的内容、费用的承担、房屋的分配等客观事实,为了体现该联建合同的公平性、合理性,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就该工程的综合验收和享有房屋最终的整体利益而对合同约定外却必须完成的工程项目承担一部分义务。虽然双方所签联建合同没有约定绿化、院坝浇筑工程项目,但完成该工程项目却为该联建工程通过综合验收所必须。再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其分得的房屋结果看,均对挡土墙、绿化、院坝浇筑工程成果享有受益权。故被上诉人亦应当承担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以此达到和体现双方签订本案所涉联建合同的合同目的和双方合同利益的基本平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使用地坝和享有绿化工程观赏权就应当全部和部分支付该工程款的理由,于法无据。双方对挡土墙、绿化、院坝浇筑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场坪工程款(略).72元,因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无法提供其准确的原始地形图,鉴定机关无法就其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建设工程预(结)算书确定的数额而作出该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关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工程款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称不予承担测绘费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部分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05)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的分担;

二、变更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05)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云阳县云安人民医院支付云阳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付的土地收益金(略).29元、集资手续费(略).68元、评估费3048元,共计(略).97元。

三、变更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05)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云阳县云安人民医院支付云阳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场坪工程款(略).72元,绿化、挡土墙、院坝浇筑工程款(略).89元:

四、驳回云阳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云阳县云安人民医院负担3836元,云阳县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何洪

二OO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江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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