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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诉星南华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无锡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原名无某市某某厂)。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星南华某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无锡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星南华某某(上海)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至2004年11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球,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至2006年8月底被告支付货款合计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2008年8月15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要求及时偿付欠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x元。

被告辩称,1、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已于2002年结束,原告提供的钢球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退货,最后一笔货款被告已于2006年8月支付给原告,被告财务帐面已归于零,不存在任何欠款。2、原告出具的2004年11月13日的金额为x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财务上并未入帐,且双方在2003年及2004年未发生业务关系。3、原告提供的EMS快递单据显示信封上所标示的内容与提供的告知函内容不一致。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1、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情况。

2、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1999年5月、2001年11月、2002年2月、2004年11月原告供货价款共计x元,并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送货单6份、收条1份及退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4月给被告提供钢球x.25元,被告退货x.25元,被告实际收取钢球价款合计x元,原告于2004年11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13日开具的金额为x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5、催款通知函及快递邮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6、银行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06年8月31日支付货款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对2004年11月13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对其他发票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送货单及收条均无异议,对退货清单无法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并未收到;对证据6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1999年3月至2004年11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钢球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并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06年8月,被告支付货款合计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08年8月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妥收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现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星南华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元。

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5.65元,减半收取862.83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莉

审判员赵慧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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