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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诉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大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岳某诉被告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日通过招聘方式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谈定工作内容为结构施工图制作,每月工资8,000元(不含税),没有奖金、提成,每月先发工资的80%(即6,400元),另外20%(即1,600元)到合同结束或年底时一次性支付,劳动合同在上班一周后签订。工作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尽快签订劳动合同,但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08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因经济不好将原告的工资降低,且每月要暂扣30%工资,并表示如果不愿意的话就自己离开,原告只能选择离开公司。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另外,被告每月暂扣的剩余工资应予返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2、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8,000元;3、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暂扣工资9,600元。

被告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每月工资没有8,000元这么高,应为6,000元左右。由于原告来的时间较短,双方还处在磨合期,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来领取工资,但原告没有来,被告因此没有支付原告2008年10月份的工资,但不是8,000元。另外,原告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2008年10月份的工资被告尚未支付。

2008年1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及暂扣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安排X年6月19日开庭,原告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申诉书、受理通知、通知、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实体追索劳动报酬的期限为两年,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0月31日终止,原告即于2008年11月4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在2008年5月1日之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每月工资8,000元,先发80%,暂扣20%,在一张纸上签收。被告辩称每月发放工资时签收的方式是一个人在一张纸上签名,但原告的工资没这么高。考虑到原告在领取工资时有签收,被告保管了签收单,因此法官要求被告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供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签收单,如果不能提供,法庭则采信原告的意见。被告表示清楚,但事后未予提供。鉴于被告持有发放原告的工资单但未予提供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每月预发80%,暂扣2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及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暂扣工资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2008年10月份的工资被告尚未支付,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

二、被告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200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8,000元;

三、被告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暂扣工资9,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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