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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初字第2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男,苗族,1963年出生,农民,住(略)(以下简称保亭县)响水镇X村委会什赤村X组。系被害人谭某杰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盆某某,女,苗族,1963年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谭某杰的母亲。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阿赵"、"亚赵"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五指山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6年8月21日投案,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薛松,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于2007年1月29日以海检分刑诉字(20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盆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刘远光、代理检察员刘德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盆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6年8月18日晚,在五指山市永兴食店附近,被告人黄某某看到其所认识的女孩林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杰等人讲话,因黄某某想让林某某作其女朋友,便醋意大发,欲对谭某杰等人进行报复。尔后,被告人黄某某纠集同案人黄某、王天涯(均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五指山市内寻找谭某杰等人,当晚23时许,当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海榆中线大桥附近发现了谭某杰等人时,被告人黄某某便叫王天涯从左侧超车,拔出随身携带的砍刀朝被害人谭某杰的头部砍了一刀。谭某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对指控之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盆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63620元,其中死亡补偿金300000元、丧葬费6000元、医疗费66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盆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黄某某表示无赔偿能力。

辩护人薛松辨称:1、被害人受伤后,得不到及时的治疗,是导致其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2、被告人黄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各骑一辆自行车到五指山市游玩,在旅游山庄附近,遇到了黄某某所认识的女孩林某某和杨某。四人随即分乘两辆自行车兜风,之后在永兴食店附近分手。当黄某某骑车离开不远,回头看到被害人谭某杰等三人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停在林某某旁边与林某某讲话,因黄某某想让林某某作其女朋友,便醋意大发,欲对谭某杰等人进行报复。尔后,被告人黄某某便叫黄某、王天涯骑摩托车在五指山市内寻找谭某杰等人,当晚23时许,当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海榆中线大桥附近发现了谭某杰等人时,被告人黄某某便叫王天涯从左侧超车,拔出随身携带的砍刀朝被害人谭某杰的头部砍了一刀。谭某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8月2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谭某杰系头部被刀砍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处血肿,脑功能障碍死亡。

2006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88年2月11日。

2、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蒋某某、谭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他俩与被害人谭某杰在五指山市永兴食店附近碰到二名女孩,双方聊天后又约好去吃夜宵,谭某杰先把那二名女孩送到大观园烧烤园后又返回来接他们,当他们三人骑摩托车到海榆中线大桥附近时,突然有一辆摩托车从后面超过他们,其中坐在那辆摩托车上的一名歹徒持刀朝谭某杰的头部砍了一刀的事实。

4、证人林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俩与黄某某和黄某一起时,发现黄某某随身携带着一把砍刀。他们分手后,她俩又在永兴食店附近与刚结识的谭某杰等人聊天,尔后又决定一起去吃夜宵,谭某杰先载她俩到烧烤园,后又返回接他的同伴,她俩在烧烤园等了十几分钟没见谭某杰回来便往回走,在国旅宾馆前,她俩见到黄某某和黄某坐着摩托车从大桥方向开过来,不久,蒋某某开摩托车过来说谭某杰被人砍了的事实。

5、证人黄某莉(黄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1日,黄某某在电话里对她说,他与黄某、王天涯一起持刀砍了人。她听后,就带黄某某到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29日,她将黄某清转交来的作案凶器长砍刀交到派出所的事实。

6、证人黄某清(黄某腾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8日,其儿子黄某腾将一把长砍刀交给她,并说该刀是黄某交给他的,当晚,她就将该刀交给黄某莉的事实。

7、证人王菲菲(黄某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4日,黄某对她说,案发当晚,黄某某对黄某说,别人要抢他的女朋友,让黄某与其一起去打人,黄某不让黄某某去,黄某某不听,后黄某也陪着去了。在大桥头处,黄某某将一名男青年打倒的事实。

8、被告人黄某某对作案凶器的辨认笔录证实,编号为4号的砍刀是案发当晚其用来作案的凶器。

9、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死者照片经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10、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五指山市X路X路段。

11、法医鉴定书证实,谭某杰系头部被刀砍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脑功能障碍死亡。

12、五指山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关于黄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8月21日下午5时,黄某莉带其儿子黄某某到该所投案的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男,苗族,1963年出生,系被害人谭某杰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盆某某,女,苗族,1963年出生,系被害人谭某杰的母亲。被害人谭某杰被打后共花去医疗费6309.48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盆某某当庭出具的居民户口簿及海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治疗是导致被害人死亡重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盆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盆某某据此提出赔偿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提出赔偿交通费1000元之请求,由于缺乏相关的票据,亦不予支持。其提出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2006-2007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额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即:死亡补偿金为:20(年)×3004元/年=60080元;丧葬费为:14417元/年÷2=7208.5元,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出赔偿丧葬费6000元,对其这一请求,予以照准;医疗费6309.48元。上述各项的赔偿总额共计72389.48元,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盆某某死亡补偿金60080元、丧葬费6000元、医疗费6309.48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盆某某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审判员王东

审判员陈伟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丽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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