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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吴某甲、王某乙抢劫、抢夺案

时间:2007-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初字第4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姜某某(别名姜某,绰号"肥超"),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7198403120413,海南省澄迈县X镇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9月29日被逮捕,因证据不足于2006年2月15日被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次日被释放。后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梅涛,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妚蛇"、"妚辉蛇"),男,汉族,1984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7198403210611,海南省澄迈县X镇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5年11月16日至2006年5月15日在澄迈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6月2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葛肖斐,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英业三"),男,汉族,1982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7198205030011,海南省澄迈县X镇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及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抢夺罪,于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周华、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梅涛、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葛肖斐和被告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3日至2007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王某乙在澄迈县X镇的江南度假村门外、金江大桥阶梯外、绿地广场文明路旁、绿地广场停车场处、绿地广场体育锻炼器材处,持刀结伙抢劫他人现金、手机、摩托车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抢劫五次,抢劫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抢劫一次,抢劫财物数额较大。2006年7月23日,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王某乙到金江镇X路天天通讯店,乘人不备抢走一部手机,该手机价值较大。2006年6月份某天,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到金江镇X路春江园茶坊一楼楼梯口处窃取一辆摩托车,该车价值较大。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1)2006年7月23日凌晨四时许那宗抢劫案,其没有参与。(2)在抢劫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其认罪态度好,且在抢劫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量刑时予考虑以上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抢夺手机的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犯罪特征,与诈骗行为相似,而骗取的手机的数额未到较大的起点,故被告人姜某某这一行为不应定罪。(2)被告人姜某某主动供认盗窃摩托车一事,应以自首论。(3)被告人姜某某实施抢劫时未伤到人,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量刑时考虑以上情节。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前二宗抢劫案,吴某甲没有直接抢劫。(2)在绿地广场的那二宗抢劫案,应认定为一次抢劫。(3)在抢夺案中,吴某甲没有直接动手。(4)在盗窃案中,吴某甲已主动退还摩托车,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

1、2006年6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和吴某甲骑摩托车到金江镇X村门外,看见坐在该处的蔡某某和阿凤,旁边还停放一辆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吴某甲停车后,姜某某即上前去抢蔡某某的摩托车。这时,阿凤伸手想取出挂在本田摩托车上的钥匙,姜某某见状就取出一把菜刀威胁然后将该车抢走,吴某甲也骑车跟着逃离现场。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蔡某某被抢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二人均供述,2006年6月3日9时许在江南度假村门外草地处持刀抢劫一对青年男女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事后卖掉并分赃。二人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二人指认的抢劫现场地点和他们的供述内容相吻合。

(2)被害人蔡某某陈述。其述称,2006年6月3日晚9时许,其和以前认识的一个女孩阿凤在江南度假村门外草地处聊天时,这时看见有人骑一辆摩托车从江南练车场朝他们来,当对方差不多靠近他们时车停下来,其就起身跑有十几米,有一男子光着上身从摩托车上下来,并走向阿凤,另一名男子骑摩托车停在原地用车灯照着我们,阿凤准备将其的摩托车骑走,那男子走近阿凤说骑车走就用刀砍你,阿凤就不敢动了,那男子将其的车骑走。其被抢的摩托车是2006年4月以人民币6000元从县农业局的吴某桥处购得,以吴某桥的名入户。车被抢时放有摩托车的行车证、驾驶证、一部三星彩屏翻盖手机。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其证实吴某甲与其妻子邱生燕是表姐弟关系。大概是2006年6月底的某一天早上,吴某甲和他的一位朋友到其家,问其是否想买车,其说想买,其问车的来历,吴某甲说是他的车,没有手续,已经买来用很久了,经过讨价还价,最终他们以2300元成交。买车是吴某甲的表姐夫"妚永"介绍的。

(4)物证:被抢琼C5C248五羊本田摩托车。

(5)书证琼C5C248摩托车车辆信息,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吴某桥,和蔡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6)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上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丙处依法扣押的蔡某某被抢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蔡某某。

(7)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认证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证实:蔡某某被抢的五羊本田100C摩托车价值为48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2、2006年7月中旬某一天凌晨3点多钟,被告人姜某某和吴某甲骑摩托车到金江大桥桥顶的阶梯处时,见到被害人吴某丁和阿妮,二人就停车上前持刀威胁,当场抢走吴某丁一部夏新小灵通和现金20多元。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吴某丁被抢小灵通价值人民币4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二人均证实,2006年7月中旬某一天凌晨1时许在江南大桥桥头处持刀抢劫一对青年男女,抢得20元钱、一部夏新小灵通,该小灵通由姜某某留用。吴某甲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吴某甲指认的抢劫现场地点和他的供述内容相吻合。

(2)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其述称,大概是半个月前的某一天的凌晨3时许,其和女友阿妮在江南长堤上聊天。这时,从江南医院方向有两名男青年骑重庆牌摩托车到他们旁边停下,并用车灯照他们,他们赶快向金江大桥走去,那两名青年跟着他们。其跑到桥面上时,跟在后面的男青年问其还要女朋友吗,其回头看到骑车的那位青年持一把尖西瓜刀抓住阿妮的头发站在桥梯的第二层处,把刀架在阿妮的脖子上,叫她把钱拿出来。边说边伸手搜阿妮的口袋。其于是走了回去,追其的那位叫其把钱拿出来,其把几十元钱(大概80元)及自己的小灵通给了他,他们得手后就骑车向江南派出所方向逃跑了。基被抢走的一部乳白色夏新小灵通号码是"67080799",是2006年"五一"电信公司搞推销活动时其花200元买的并配这个号使用。他们当时没有去报案。

(3)物证:被抢白色直板A02型AMoi夏新小灵通。

(4)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姜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白色直板夏新A02型小灵通。

(5)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认证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证实:吴某丁被抢AMoi(夏新,白色直板A02型)小灵通价值为48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3、2006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和吴某甲二人骑摩托车在金江镇绿地广场周围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千秋体育广场斜对面的绿地广场文明路旁,看见坐在此处聊天的黄某戊和李某某,二人即持刀上前威胁,当场抢走黄某戊一辆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抢走李某某一部红色折叠彩屏手机和10多元现金。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黄某戊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破案后已将该车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二人均供述,2006年7月23日凌晨12时许在绿地广场处持刀抢劫一对青年男女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一部红色手机和10多元钱。二人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二人指认的抢劫现场地点和他们的供述内容相吻合。

(2)被害人黄某戊、李某某的陈述。其二人述称,2006年7月23日凌晨1点多钟,黄某戊用自家一辆浅蓝色五羊本田100C摩托车载女朋友李某某到绿地广场草地处聊天,她们在文明路X路旁坐大约20分钟,起身准备开车回去时,忽然听到李某某叫了一声"啊",黄某戊转头一看,看到有二位男青年站在李某某旁边,其中一位用刀指着她。男青年身边停着一辆好象是黑色的重庆女款无牌摩托车,他们命令我们到绿地广场的草坪里坐着,那持刀的男青年威胁她们把东西拿出来,不然就砍她们。李某某害怕就把一部红色折叠彩屏手机、20多元现金交给持刀青年,没有持刀那位青年过来搜黄某戊的身,抢走一部蓝色折叠三星彩屏手机、现金五十元左右、三张银行卡,黄某戊被抢走的五羊本田100C摩托车(琼C6L213),是2006年7月份其哥黄某炳跟大自然邓老板购买的,花人民币3200元,该车行驶证车主为钟江锋。

(3)证人吴某己证言。其证实,2006年7月23日凌晨3点多钟,其在永恒网吧值班,其哥哥吴某甲和姜某某把一辆天蓝色五羊本田中鲨骑进网吧,说把车放这儿天亮就骑走,其问车是谁的,他们说是朋友的,但天亮后他们没来骑走。后老板蔡某龙到网吧时看见该车后不让在网吧停放,其就将车骑回家停放。到公安人员传唤其时,其才知道车是其哥和姜某某抢别人的。

(4)物证:被抢琼C6L213五羊本田摩托车。

(5)书证:黄某戊提供的琼C6L213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该证件证实该车登记的车主为钟江锋,和黄某戊的陈述相一致。

(6)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上材料证实:公安人员从吴某处依法扣押的被抢五羊本田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7)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认证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证实:黄某戊被抢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3200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4、2006年7月23日凌晨4点多钟,被告人姜某某和吴某甲骑摩托车至金江镇千秋体育广场,看见正在行走的被害人谢某某和杨某,二人即持刀强行将谢某某、杨某带到千秋体育广场对面绿地广场的停车场处对二人实施抢劫。抢劫中因遭杨某反抗,吴某甲便将谢某某推倒在地,姜某某举刀要砍杨某但被谢某某拦住。二人当场抢走谢某某一部粉红色松下彩屏手机和一部黑红色直板LVcent型小灵通。姜某某、吴某甲将抢得的手机和小灵通后换取80元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二被告人供述,二人于被抓前几天的一个晚上凌晨1时许,在千秋体育馆对面绿地广场草皮处持刀抢劫一对青年男女,抢走一部手机和一部小灵通、得手后将手机和小灵通抵当80元买毒品。吴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指认的抢劫现场地点和他的供述内容相吻合。

(2)被害人谢某某、杨某庚陈述。其二人述称,2006年7月23日凌晨4点多钟,谢某某与女朋友杨某从千秋体育广场出来时,有二位男青年骑一辆墨绿色无牌重庆款摩托车过来围他们转了一圈,后那辆摩托车在他们身边停下来,坐在车后面的那男青年下车,手里拿着一把钩刀,过来把谢某某拉到对面绿地广场的停车场,另一位也下车跟过去,拿刀的那位威胁谢某某把钱及东西拿出来,并说不老实就砍,谢某某拿出30元现金、一部直板黑红色小灵通给未持刀的男子,该男子又搜走谢某某一部粉红色松下彩屏手机和杨某庚一部银白色小灵通,因杨某反抗时,未持刀青年把谢某某推倒,持刀青年举刀想砍杨某,被谢某某拦住,接着他们骑摩托车离开。

(3)证人吴某辛的证言。其证实,吴某甲是其大儿子,2006年5月15日从戒毒所强制戒毒期满回来。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拘留前使用的LVcent牌黑红色的小灵通是他自己的,号码是其叫朋友配给他的(号码67096168),吴某甲原来用一部银白色、外形有点圆的小灵通,后来不知道他从哪里得来这部直板黑红色小灵通。

(4)物证:被抢LVcent直板黑红色小灵通。

(5)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上材料证实吴某甲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一部类似谢某某被抢的LVcent直板黑红色小灵通,该小灵通实为吴某甲等人在绿地广场竹子处抢劫所得,公安机关将该小灵通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其女朋友杨某代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5、2006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王某乙三人骑摩托车来到绿地广场体育锻炼器材处,看见莫某某和其女友王某壬坐在该处聊天,三人即持刀上前威胁莫某某和王某壬,当场抢走莫某某身上一部蓝灰色折叠彩屏手机、几十元现金,抢走王某壬身上一个挎包,包内有200多元现金及银行卡、化装品等物品。当晚,三人抢劫得手后到金江镇西华楼宾馆开房休息。不久,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莫某某和王某壬的举报,在该宾馆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扣押一批涉案款物。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莫某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破案后,该手机和被抢70元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莫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三人供述,2006年7月23日晚上11时许,结伙骑摩托车到绿地广场体育器材锻炼处,持刀抢劫一对青年男友现金约300元、一部手机、银行卡等财物。三被告人的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三人指认抢劫地点和他们的供述内容相吻合。

(2)被害人莫某某、王某壬的陈述。其二述称,2006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在绿地广场体育器材锻炼处聊天时被莫某某认识的吴某甲等三名男青年持刀抢劫,抢走莫某某现金几十元、一部蓝灰色折叠彩屏手机,抢走王某壬200多元、一部银色小灵通、二张银行卡。

(3)证人杨某癸证言。其证实,2006年7月24日凌晨大约2点钟,有三名青年男子到西华楼宾馆开房住宿,他们骑一辆重庆款女式无牌摩托车,她开348房给他们住,后来公安人员在一楼门口处抓获他们中的一名男子,她提供另二名同伙的信息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在348房将另二名男子抓获,并将他们的摩托车扣押。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金江镇X路绿地广场健身场出口处。有关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图已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5)物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银色)、重庆双狮牌墨绿色摩托车一辆、被抢SKYwiseE618型手机一部及现金270元。

(6)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上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三被告人抢劫莫某某的SKYwiseE618型手机和70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莫某某。

(7)书证:澄迈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该书证证实:澄城派出所民警根据莫某某和其女友王某壬的报案和他们二人描述的三被告人的特征和提供的情况,在金江墟布控,根据反馈的信息在西华楼宾馆将姜某某、吴某甲、王某乙抓获,并当场从三人身上缴获尖头西瓜刀、手机等物品,后经受害人莫某某和王某壬辨认,证实该三位男青年就是当晚对其二人实施抢劫的被告人。

(8)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认证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证实:莫某某被抢的SKYwiseE61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650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二、抢夺事实

2006年7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王某乙三人经预谋后骑摩托车到金江镇X路天天通讯手机店店外,王某乙骑摩托车在店外等候,姜某某、吴某甲假扮顾客进入该店。看见服务员王某某一人在上班,姜某某就叫王某某拿出一部国产金立GN538型手机给其看,乘王某某不备抢走该手机,然后与王某乙骑摩托车逃走,当晚姜某某、王某乙将抢得的手机当掉得150元购买毒品吸食。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被抢的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破案后已将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三被告人均供述,2006年7月23日晚8时许在文化北路天天通讯手机店抢夺一部手机,得手后将手机当掉买毒品吸食的事实。三被告人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三人指认的抢夺现场地点和他们的供述内容相吻合。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其称:2006年7月23日晚8点多钟,其在外面吃饭时,员工阿红打电话告诉其,店里的一部金立手机被一位穿黑色T恤的男子抢走。其回到店里时,看到王某村王某业的一位儿子(即王某乙)和一位青年男子在其店门口处,阿红告诉其事情的经过称:晚上七点多钟,和王某业儿子站在外面的那男青年(穿白色短袖衬衫)和一位穿黑色T恤的男青年到店里看手机,当时店里还有一名客人,穿白色短袖衬衫男青年叫阿红拿一部手机给他看,黑色T恤男青年接着叫阿红拿一部黑色折叠金立538型手机给他看,阿红刚把手机给他,他立即转身就跑。后穿白色短袖衬衫青年和王某业儿子说不认识那名抢手机的青年,她们只好放这二人走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证言内容和黄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金江镇X路天天通讯手机店,和姜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相吻合。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已经三被告人辨认无误。

5、物证:被抢的国产金立牌手机。

6、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当条收据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上材料证明:根据姜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的交代,案发后从积兴通讯商行张运飞处扣押已当在其处的被抢夺国产金立牌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7、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认证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证实:天天通讯店被抢夺国产金立牌手机价值600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三、盗窃事实

2006年6月某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和吴某甲等人到金江镇X路春江园茶坊喝茶,看到在一楼楼梯口处停放着一辆红色国产铃木王某托车,后二人盗走该车。次日早上,二人将被盗摩托车骑到文儒镇卖掉分赃。因失主唐某昌追查此事,吴某甲家人便出钱赎回该车退还被害人唐某昌。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唐某昌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指认现场笔录。二人均供述:2006年5月份某一天晚8时许在金江镇X路春江园茶坊喝茶时,盗走姜某某亲戚唐某昌停放在一楼楼梯处的一辆铃木王某托车卖掉,后被失主追问二人,吴某甲家人即出钱赎回该车归还姜某某亲戚的事实。二人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二人指认的作案现场位于金江镇X路春江园茶坊,和二人的供述内容相吻合。

2、被害人唐某昌(又名唐某山)的陈述。其述称,2006年6月份的某一天晚上,其和弟弟唐某某去春江园茶坊二楼喝茶,将我的红色豪达125型铃木王某托车(琼C5C587)停放一楼楼梯处。喝茶中看见其认识的吴某甲、姜某某上楼看了一下就下楼了。后他们下楼发现摩托车被偷了,便怀疑是姜、吴某人干的,就追问他们二人。过了半个月,吴某甲出钱带其到文儒镇把车拿回来。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其证言的内容与唐某昌的陈述基本一致。

4、物证:被盗红色豪达125摩托车。

5、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认证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证实:唐某昌被盗的豪达125摩托车价值1845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的个人身份情况,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实,且经本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多次结伙抢劫,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参与结伙抢劫一次,抢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共同抢劫、抢夺、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没有主、从之分,故不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辩称,2006年7月23日凌晨四时许那宗抢劫案,其没有参与,经查,该宗抢劫案,有同案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并与被害人谢某某、杨某庚陈述相印证,且被告人姜某某也曾供认过,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抢夺手机的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犯罪特征的理由不充分,因被告人姜某某是乘人不备抢走他人财物,而不是诱骗他人自愿交出财物而占为已有,不符合诈骗行为的特征,故被告人姜某某这一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前二宗抢劫案,吴某甲没有直接抢劫,以及在抢夺案中,吴某甲没有直接动手,这些只不过是被告人在犯罪中分工,并不影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其认为在绿地广场的那二宗抢劫案,应认定为一次抢劫的理由不足,被告人吴某甲不是在同一地点连续抢劫,而是在前次抢劫终了后隔了一段时间又在同一地点实施抢劫,故应认定为二次抢劫。其认为在盗窃案中,吴某甲已主动退还摩托车,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与客观事实相符,可在对盗窃罪量刑时作为一个酌轻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甲主动供认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摩托车一事,属于主动交代,应以自首论,对其盗窃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供认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手机一事,属于主动交代,应以自首论,对其抢夺犯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永平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云

二00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余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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