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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重点工程拆迁开发公司与陈某事实劳动关系争议案

时间:2007-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209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重点工程拆迁开发公司,住所地渝中区较场口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上诉人重庆市重点工程拆迁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公司)因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劳动法的调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举证责任应由重点工程公司承担,从重点工程公司举示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应不迟于2005年5月。重点工程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安装淋浴屏风不是“箭牌”产品,且相应的规章制度亦不能证明已向原告公示,故重点工程公司称陈某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的理由不成立,其解除与陈某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视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陈某现请求重点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可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重点工程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重点工程公司不予支付,应当承担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由于重点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陈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最后一月应领工资金额,对陈某所述最后一月领取的工资金额予以确认;同时,陈某未举证证明重点工程公司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对于重点工程公司举示的另外11个月工资发放金额予以确认,由此确认陈某在与重点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83元。重点工程公司未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由此产生的仲裁费用系陈某的损失,亦应由重点工程公司承担。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市重点工程拆迁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6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283元,合计9849元;二、被告重庆市重点工程拆迁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因仲裁产生的费用33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重点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重点工程公司上诉称:陈某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陈某作为公司采购员,在订货时未按交房标准采购广东“箭牌”的淋浴屏风,验货时明知淋浴屏风上贴的是“建平”标识而非广东“箭牌”标识却不提出异议,导致业主因发现淋浴屏风品牌不符合交房标准而纷纷投诉。被上诉人明知公司交房标准和采购规章制度而严重失职违规采购,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点工程公司与重庆欧鹏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南岸区的回龙湾二期房地产开发工程联合组建了项目部,陈某受聘至该项目部工作,任合同预算材供员。后项目部解散,陈某继续在重点工程公司工作。2005年8月8日,重点工程公司与重庆银丰建材有限公司就“回龙湾二期工程项目”所需“箭牌”厨卫洁具产品供应事宜签订了回龙湾二期工程供货合同,其中包括淋浴屏风,单价为240元/平方米。陈某作为重点工程公司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王宇作为重点工程公司负责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法人代表文某的印章和公司的印章。在工程合同审核会签单上,重点工程公司的工程部、总师室、项目负责人和总经理均对“回龙湾二期厨卫精装修所用‘箭牌’洁具购销合同”进行了审签。淋浴屏风于2006年5月开始安装在回龙湾二期GX栋精装修房屋之中。2006年6月开始交房,即有部分业主投诉淋浴屏风不是“箭牌”产品。2006年7月26日,重点工程公司作出处理通报,称重庆银丰建材有限公司在安装淋浴屏风时擅自用重庆建平玻璃加工厂所产屏风代替了重点工程公司订购的“箭牌”产品;在该事件中采购员陈某在工作中未能及时发现问题,导致公司重大的经济利益损失和名誉上的伤害,经公司办公会讨论决定自2006年8月1日起终止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同时受通报的还有重点工程公司装饰工程现场代表代涛。2006年8月1日,重点工程公司发出解聘通知,决定自即日起陈某不再受聘。陈某于2006年9月22日向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程序后向法院起诉。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陈某在重点工程公司的工作年限和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及陈某支付的仲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举证,陈某在重点工程公司工作期间的主要工作职责是采购和验收货物。在采购回龙湾二期工程所需“箭牌”厨卫洁具阶段,陈某作为经办人与重庆银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经过了重点工程公司的工程部、总师室、项目负责人和总经理的层层审核会签,合同中采购的淋浴屏风指定为“箭牌”产品,重点工程公司上诉称陈某应按交房标准采购“广东箭牌”的产品,但在审核会签合同时却并未指出“箭牌”和“广东箭牌”不是同一品牌,且重点工程公司亦承认重庆市银丰建材有限公司系“箭牌”卫浴产品在重庆的总代理。因此,陈某在采购过程中不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在淋浴屏风安装验收过程中,虽然实际安装的淋浴屏风玻璃上贴有“建平”标识,但对于该屏风究竟是“箭牌”产品或是“箭牌”协作厂家产品在重点工程公司和重庆银丰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仍有争议,重点工程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安装的屏风不是“箭牌”产品,亦不足以证明陈某在验收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另一方面,重点工程公司虽然收到部分业主投诉,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公司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害。重点工程公司解聘陈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陈某要求重点工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重点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重点工程拆迁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焱

审判员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叶欢

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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