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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汽车运输公司协保,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汉族,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同年6月5日至6月18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7月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7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2月5日原告在本市X路、罗秀路口骑助动车时被被告的沪x货车撞伤,经事故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宛平医院和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右下肢肌力Ⅰ级构成五级伤残,盆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42,385元、误工费42,600元、家属误工费7,200元、助动车损坏3,000元、衣物损坏1,000元、护理费16,600元、营养费6,600元、交通费1,0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5日17时40分,被告驾驶员郑某驾驶牌号为沪x大货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助动车与被告车辆同向行驶,至老沪闵路、罗秀路口时被告车辆向右转弯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助动车损坏。原告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失血性休克,下腹部撕脱伤,骨盆骨折,后腹膜血肿。同年7月5日原告转至上海市宛平医院继续治疗,9月16日转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1月24日出院。2005年3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伤残评定,结论为王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肌力Ⅰ级已构五级伤残,盆骨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医药费126,919.50元、残疾用具费1,18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住院杂费682.85元、施救费1,26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1,000元、出院后三个月的护工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此外,被告预支了原告18,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就职于上海某娱乐总会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之子宋某每月工资1,100元,宋X每月工资1,000元,为处理原告交通事故,宋某自2004年2月5日至3月31日误工,宋X自2004年2月5日至4月4日误工。

诉讼中,本院委托了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治疗、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车祸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右骨神经损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肌力级,骨盆畸形愈合。酌情给予治疗休息十四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六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物损和交通费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史资料、伤残评定书、医药费收据、原告工资证明、原告之子的误工和工资证明、残疾用具发票、鉴定费发票、杂费收据、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支付护工费证明、预付款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及法医学鉴定确定的14个月计算。原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而误工属常理,但原告按三人计算不合理,误工期限亦超出合理、必需限度,本院以原告的两个儿子各一个月的误工期限计算。原、被告对物损和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和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按法医学鉴定结论出院后可给予原告六个月的护理,据此,被告还应支付三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由本院参照法医学鉴定确定的期限以及相关赔偿标准酌定。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主张的继续治疗费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的预付款应当在应付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242,385元、误工费16,800元、家属误工费2,100元、物损4,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二、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18,000元。

本案受理费7,834.80元,由原告负担834元,被告负担7,00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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