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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向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426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上诉人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与上诉人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与向某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虽双方在其保险代理合同中约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该约定与双方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不相符,且与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相抵触,故应按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来界定双方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向某在从事保险代理劳动过程中与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形成的保险代理关系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

本案中,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以向某旷工三天作出处理,解除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并要求向某办理离职手续,其实质不仅是解除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还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向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向某在2005年12月办理的保单数达到四件,虽向某在2006年1月已未出勤,但因其未出勤系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不当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所致,不应归责于向某。故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向某2005年12月的财务辅助金3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向某作出的《关于解除业务经理向某保险代理人合同的通知》中“请速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内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二、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2005年12月的财务辅助金人民币3500元。三、驳回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某上诉称:一审确定其与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月工资最低为3500元,却只判令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改判由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截止至2006年11月18日止为(略)元,工资还应算至法院判决之日。

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系双方履行保险代理合同中所发生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给向某出具《储备业务经理聘任书》,该聘任书载明:聘任自2005年9月28日起。双方关系为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自任职之日起12个月为所任职营业组的筹备期,该期间的相关事宜依照《储备业务经理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执行。该聘任书还明确载明:若决定接受本公司所提供的工作,应持体检通知书和有效证件到特约医院体检。向某于当日在该聘任书上签名,并表示同意接受该公司提供的工作。当日,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与向某签订了《储备业务经理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约定:为辅助向某完成营业组的储备工作,自向某担任储备业务经理之日一个月后起,11个月内提供“储备业务经理财务辅助计划”,作为向某学习和工作的奖助金,财务辅助期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2006年9月27日止共计11个月。每月财务辅助金为3500元。公司在财务辅助期内每月发佣日支付辅助金并代扣代缴税款。财务辅助金以达到考核标准,并且发佣日在职为条件。考核标准为:1、遵守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公司制度,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与善良风俗。2、工作考核,包括公司规定的出勤管理、培训管理、活动管理等。每月进行考核。3、任职月份的第2-4月,每月4件,(略)(FYC:首年度佣金为首年度实收保险费和相应佣金乘积之和)。如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保险代理合同》的规定及本公司的规章制度、未通过本公司考核、本公司认为不宜继续本计划的其他情形,公司有权终止本计划。如向某通过业务储备期的考核,则从2006年9月28日起,本公司将任命其为“业务经理”,酬劳依照本公司《保险代理人基本管理办法》中“业务经理酬佣计划”执行。

在向某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后,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与向某于2005年10月27日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事宜,订立本合同。甲乙双方的关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乙方了解并同意甲乙双方之间不会因任何因素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前三十天,甲乙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解约要求的,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可多次顺延。合同第十五条第六款约定:“因本合同的理解、履行或与本合同相关的其它事宜而发生分歧或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某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该委员会按其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该仲裁结果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关于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业务关系中权利义务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统计,在2005年12月,由向某为保险代理人经办的保单超过4件,全部在2005年12月向某保人收取了保险费,并由向某向某保人按该公司的规定出具了暂收保险费收据,向某在保险代理人一项上签名。在向某办理的保单中,在2006年1月15日前扣除其投保人撤单一件外,其当月佣金数超过(略),庭审中双方陈述,由向某办理的以上保单已全部撤单。

另查明,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制定并施行《业务同仁考核管理办法》、《业务同仁考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七个规章制度。其考勤办法及细则中规定了:业务同仁应按公司规定时间出勤并签到,不得迟到、早退或无故缺勤,凡未签到者,视为未出勤。因故请假需经相应程序批准。未请假或未经核准而缺勤,视为旷职。无正当理由迟到或早退半小时以上视为旷职一天。一个月累计旷职达3天者,公司可解除保险代理合同。每周一、四为门禁考勤时间,以外勤同仁在进公司门禁时的时间为考勤时间,其他时间以签到方式进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5年12月28日,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向某某发出《离职面谈表》,以向某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当月累计旷职5天为由,终止与向某的《保险代理合同》和《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向某拒绝在该表上签名。当日,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终止了向某的电脑业务办理系统。因向某对其旷职事实质疑,经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同意查询了出勤情况,查明2005年12月16日向某在规定时间有出勤记录。2006年1月10日,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副总经理吴克贵向某司业务支援部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称向某在2005年12月累计旷职超过3天,具体时间为12月16日、21日、30日,并建议给予开除处理。2006年1月12日,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据此给向某发出了《关于解除业务经理向某保险代理人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鉴于你在2005年12月期间累计旷职三天,根据《业务同仁考勤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一月内累计旷职3天者公司可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现解除与你的《保险代理合同》。请速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2006年2月10日,向某以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为被诉人向某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关于解除业务经理向某保险代理人合同的通知》中“请速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内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2、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财务辅助金3500元的请求,不予主张。

该裁决书中载明向某的申诉请求为:“要求:1、撤销被诉人以旷工为由对其作出的解除保险代理人的处理,恢复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和保险代理关系。2、由被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储备业务经理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支付财务辅助金3500元”。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不服裁决,向某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储备业务经理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储备业务经理聘任书》、《保险代理合同》、《业务同仁考核管理办法》、《情况说明》、《离职面谈表》、《关于解除业务经理向某保险代理人合同的通知》、考勤表、裁决书、业绩查询资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与向某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按约定认真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乙方了解并同意甲乙双方之间不会因任何因素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纵观合同各项约定,均是围绕授权与代理进行。同时双方签署的《储备业务经理聘任书》也规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上述内容都与《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相符,即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而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依据,故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与向某之间应属委托代理关系,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双方合同中还约定向某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和服从公司的管理、监督、考核。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出于业务需要对保险代理人制定的关于出勤、考核的规章是为了保证保险代理人培训的数量和质量,以达到一个保险代理人的必备要求,故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按照《保险法》136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向某进行培训和管理并无不当。虽然这种培训和管理与单位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类似,但在合同中已明确了双方的关系,因此,这种培训和管理不能认定为单位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同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某按照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的授权范围开展业务,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推销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的保险产品,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按约定向某支付佣金。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关于佣金和手续费支付。除向某理人、经纪人支付手续费和佣金外,保险公司不得向某保人或其经办人员及相关人员支付手续费、佣金或回扣”。故从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支付佣金的情况看,双方之间亦应是代理关系。

关于财务辅助金3500元,双方在《储备业务经理财务辅助计划协议书》约定为向某学习和工作的奖助金,以达到考核标准,并且发佣日在职为支付条件。本案查明,公司在每月15日向某某支付上月的财务辅助金,由于向某在2006年1月已未在职,故对向某要求支付财务辅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与向某之间依照《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清楚的表明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不会因任何因素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这一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纠纷应属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抛开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险代理合同》,将双方的关系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有误,应予纠正。由于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关于“被代理人可以取消委托”的规定,现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已明确解除了与向某的保险代理关系,故其要求确认双方《保险代理合同》已解除的理由正当。对中美大都会人保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向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向某之间的保险代理关系已终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由向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由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蒲宏斌

审判员成瑛

代理审判员申威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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