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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温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55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全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警察,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晓涛,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温某之妻。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红),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07)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4月在全南县X路开始经营“长虹服饰”服装店。原告温某、黎某某同年9月从大吉山镇搬到全南县X路开店做服装生意。因俩人经营的服装店相邻近,双方开始相认识,之后就经常往来。2005年至2007年2月期间,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五次向黎某某借款7万元。即:2005年6月8日,借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为10‰;2005年9月1日,借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15‰;2006年7月29日上午和下午分别借1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50‰;2007年2月12日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陈某某借款后已归还了2007年3月1日前的以上全部借款的利息。

陈某某向温某、黎某某借款时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在,2007年3月13日,双方在全南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双方订立了财产分割协议,在诉讼中李某某还出示了署明日期为2004年8月2日订立的共同财产约定协议。2007年3月16日,陈某某涉嫌“六合彩”赌博被全南县公局刑事拘留。由于陈某某离婚和涉嫌“六合彩”赌博犯罪使温某、黎某某的债权出现难于追偿的情形。为此,温某、黎某某表示放弃今年3月1日到18日的全部借款利息;3月19日(即起诉时)开始全部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温某、黎某某借款7万元,用于其家庭经营的服装店调货周转,有的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期限。之后,陈某某虽然归还了2007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但本金和剩余利息仍然拖欠,其行为违反了借款时的约定,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全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时有两笔1万元的借款未到归还期,因出现陈某某涉嫌“六合彩”赌博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和陈某某离婚时将自己经手的债务分割给自已偿还的情形,故温某、黎某某要求陈某某提前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陈某某抗辩称欠温某、黎某某的借款是“六合彩”的赌债,但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温某、黎某某明知陈某某用于“六合彩”赌博或明知借款用于归还赌债而借款给陈某红,所以陈某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陈某某欠温某、黎某某的债务是陈某某经营“长虹服饰”服装店时所形成的,该债务形成的时间是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文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因此,温某、黎某某要求李某某和陈某某共同清偿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李某某抗辩称其不清楚陈某某向温某、黎某某借款,且其夫妻在2004年8月2日已约定由陈某某自己承担经营期间的债务,但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温某、黎某某知道有这一约定,该约定只对李某某和陈某某之间发生效力,不影响温某、黎某某向李某某主张债权。故该抗辩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李某某、陈某某在2007年3月13日协议离婚时又将陈某某经手的共同债务分割给陈某某承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李某某提出离婚时该债务已分割给陈某某承担,应由陈某某个人归还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李某某、陈某某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温某、黎某某表示放弃今年3月1日至18日的全部借款利息;3月19日(即起诉时)开始全部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这是其自己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可予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84条、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限被告陈某红、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温某、黎某某的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3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陈某某与李某某对归还温某、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1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2349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5729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某某由于购买“六合彩”欠下大量赌债,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年8月至2007年初,被上诉人陈某某背着上诉人大量参与购买“六合彩”活动,欠下了大量债务。2007年3月16日被上诉人陈某某因购买“六合彩”被全南县公安局拘留,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购买“六合彩”已欠下不少于110万元的赌债,她写的借条或欠条,是当时向别人购买“六合彩”没有中码后无法立即支付现金写下的。写条子的时候许多债权人要求写上借款原因是经营“长虹服饰店”缺少资金周转等理由以掩盖其真实原因。其中有张庆华等人已在公安机关承认陈某某借他的8万元是欠下的赌债。陈某某经营服装店生意并不错,而欠下这么多债显而易见是赌债。由于债权人催债上门的原因,上诉人与陈某某经常吵口打架,关系破裂,2007年3月已协议离婚,就债权、债务、财产、子女问题达成协议,对于非法债务,上诉人从不知晓,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被上诉人温某、黎某某夫妇,也是全南县“六合彩”的一个庄家,被公安机传唤过。陈某某从2005年至2007年间,5次欠下7万元,从这5次欠款的事实可以断定,如果是一般正常的借钱,不可能前面的债未偿还,还继续借钱给陈某某,这分明是连续买码才会导致这种情况发生。三、原审判决对这一非法债务关系仅凭原告的字据,不联系陈某某欠110万元和公安机关侦查审讯的情况,没有作出正确的认定,并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实不应该。因此,要求二审推定陈某某在突然之间欠下的巨额债务包括本案的7万元为非法债务,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承担该非法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温某、黎某某辩称。一、陈某某是否从事“六合彩”活动,我们并不知情。上诉人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离婚后陪陈某某到公安机关就其从事“六合彩”活动一事投案自首,公安机关询问黎某某后,我们才知道陈某某参与了“六合彩”活动,此前仅因商务经济关系与陈某某往来,不涉及“六合彩”活动。一审时公安机关出具了无证据证明黎某某参与“六合彩”活动的证明,上诉人认为我们是庄家无任何事实和证据。二、我们借钱给陈某某经商,发生在陈某某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对此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不因其婚姻解除而免除该责任。三、上诉人以“赌债”的借口赖帐,仅凭猜想或推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2007年3月14日、16日、17日和28日陈某某在全南县公安机关有关其参加“六合彩”赌博活动的四份供述材料,陈某某供认2004年初至2007年3月份间其在黎某某处投注“六合彩”,欠下黎某某买码款7万多元。但一审期间全南县公安局于2007年4月27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我局在办理陈某某等人赌博一案中,根据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供述,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黎某某并对其进行了讯问,目前无其它证据证明黎某某参与了‘六合彩’赌博。”本院认为,认定黎某某是否参与“六合彩”赌博,其借给陈某某的款项是否为投注“六合彩”买码的欠款,不能仅依陈某某的供述,应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认定。故应采信公安机关的该证明,不能认定黎某某参与了“六合彩”赌博活动。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陈某某向温某、黎某某借款用于“六合彩”赌博活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温某、黎某某借款给陈某某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某某将该借款用于“六合彩”赌博活动,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某已将该借款用于“六合彩”赌博活动。而公安机关则证明没有证据证明黎某某参与了“六合彩”赌博活动。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采信。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李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对婚姻期间的债务负担虽有约定,但该约定只在李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其他第三人,上诉人对该债务应与陈某某共同清偿,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温某、黎某某的诉请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其不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借款利息计算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全南县人民法院(2007)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限陈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温某、黎某某的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3月19日起按6.6375‰的月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陈某某与李某某对归还温某、黎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2349元、财产保全费770元,二审案件受费2610元,合计8339元,由陈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胡小娥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OO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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