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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等诉张某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

原告房某。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张某。

被告傅某。

原告房某、房某诉被告张某、傅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房某诉称,原、被告邻居,系相邻关系。被告在原告和被告相邻的房某通道处安装铁门,把通道的一部分隔为被告独户使用。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拆除在原告和被告相邻通道处安装的一扇铁门。

被告傅某辩称,铁门已装了13年,当时安装的时候,经过5天才灌水泥,装的时候也没人叫我不要安装。

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住房某权人,被告某住房某用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在原告和被告相邻的房某通道处安装铁门,把通道的一部分隔为被告独户使用。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所住小区物业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督促整改通知书,指明被告在公用走廊上装防盗门,并限期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原告和被告相邻的房某通道处安装铁门,把通道的一部分隔为被告独户使用,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此节诉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另被告张云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某住房某某住房某邻通道处安装的一扇铁门。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某、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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