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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贪污案

时间:2007-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36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瑞金市X乡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02年始兼任下罗村农业税代征员,系瑞金市第三届人大代表,家住(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7年5月30日,经瑞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金市人民法院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以来,被告人曾某甲任下罗村X村主任、农税代征员期间,经手上级拨款收入(略).62元,经手集体资金收入(略).61元,其中用于专项支出(略)元,用于村集体支出(略).23元。

2005年9月29日,被告人曾某甲与村出纳周某某对帐,被告人曾某甲欠公款(略).31元。10月,叶坪乡党委、政府开始组织第五届村级班子换届选举工作,统一布置各村X村级财务要求各村干部在一个星期内将经手的收支情况全部交村内做帐。11月初,被告人曾某甲找到叶坪乡财政所所长朱某辛,要求其出具了一张完税证明,证明下罗村X年度完成农业税(略)元。11月6日,被告人曾某甲持朱某辛开的完税证明找到周某某,以2002年下罗村农业税款系其个人垫付未收回、原始票据遗失为由,要求周某某用该证明做其付方,从而抵减了曾某甲所欠公款(略)元,由此达到将此款占为己有的目的。11月14至21日,瑞金市X村经营管理站组织清帐人员对下罗村的帐务进行清理,发现该完税证明出帐不符合报帐制度,找曾某甲核实该事,曾某甲仍辩解其2002年为农户垫付(略)元农业税未向农户收回,清帐人员遂对下罗村缴纳农税的情况进行公布,农户纷纷持完税票据证明自己已经如数上交了农业税。经查明,被告人曾某甲并未垫付过这(略)元农税款。下罗村在2002年总共完成农业税(略)万元,除(略)元由村里垫交外,余(略)元均由曾某甲、毛某某、刘某丙三人向农户收取后交财政所,其中,曾某甲经手收取农税款(略).33元(含农户用稻谷折金方法抵交的农税),毛某某经手收取农税款(略).36元,刘某丙经手收取农税款1096.31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退赃(略)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瑞金市X乡委员会关于曾某甲任下罗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农业税代征员等任职情况的通知、说明;2、相关拨款部门就专项拨款所作的说明及相关文件、拨款凭证;3、曾某甲经手的下罗村上级专项拨款收入凭证、专项支出凭证;4、证人朱某乙、周某某、刘某丙、毛某某、刘某丁、钟某某、黄某某、曾某戊、曾某己、朱某庚人的证言;5、查帐、核帐笔录;6、瑞金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瑞金市农经站、下罗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说明;7、叶坪乡财政所出具的有关(略)元的证明、下罗村X年完成农业税的证明、完税凭证复印件;8、下罗村村财务往来帐记帐凭证、现金总帐、现金日记帐、周某某现金收付结算记录本;9、会计鉴定书、补充会计鉴定;10、退赃收据;11、户籍证明;12、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在任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工作的便利,采取隐瞒、欺骗的方法用白条在村财务上虚列支出,将经手的上级专项拨款(略)元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明知自己应欠公款,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采取隐瞒、欺骗的方法用白条虚列支出,已经实际控制了上级专项拨款(略)元,是犯罪的既遂;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追缴的赃款一万元,由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继续追缴非法所得(略)元,上缴国库。

曾某甲上诉提出,他返还了村民投资款,他贪污数额没有那么多;原判认定(略)元款项属于政府专项拨款依据不充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在任下罗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工作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欺骗的方法用白条证明在村财务上虚列支出,侵吞上级专项拨款(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提出他返还了村民投资款,他贪污的数额没有那么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与村出纳对帐后得知自己仍欠村财务帐上公款近10万元的情况下,即叫叶坪乡财政所的工作人员出具完成农业税(略)元的证明,以该款系其个人垫付为由(事实上2002年(略)元的农业税均由下罗村农户自己缴纳),将该证明交由村出纳记帐抵销其所欠村出纳财务帐上的欠款。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贪污数额没有那么多的上诉意见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侵吞占有的(略)元的性质问题。上诉人在任下罗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村里的收入、支出大都由上诉人经手管理,经过村财务核帐和会计鉴定,上诉人经手的村集体支出大于村集体收入,而上诉人经手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下拨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社会捐助的公益事业专项资金的收入大于支出,在村集体支出大于收入,而救灾等专项资金收入又大于支出的情况下,上诉人所能占有的款项只能是专项资金。因此,上诉人提出他占有的不属于政府专项拨款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曾某甲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但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对其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审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罪刑相当,原审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表述有误,应当表述为适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而不是适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并且漏引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在此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代理审判员赖怀鸿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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