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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卢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系原告姐姐),汉族,住上海市X村X号X室。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山区X街道办事处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某装潢016服务社工作,住上海市X镇X路X弄X号X室。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卢某、卢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燕华独任审判。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3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2007年4月24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07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6年1月13日17:45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经桂林某口时被被告卢某驾驶的沪x面包车撞击,导致原告当场昏迷不醒,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外伤性蛛血、外伤性癫痫、L3-4横突骨折。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被撞后大脑思维能力降低、并伴有头痛、头昏等不良症状,导致今后很多工作不能胜任,给就业及晋升带来很大的影响。被告卢X系车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2,782.40元、误工费60,900元、护理费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820元、律师费8,000元。

被告卢某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闯红灯造成的。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合理费用被告愿意承担,对超出责任限额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卢X辩称,同意卢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17时51分被告卢某驾驶一辆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车主卢X)沿本市桂林某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一辆牌号为x的自行车沿宜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桂林某宜山路口时两车相撞,原告跌地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入院,予对症治疗,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外伤性蛛血,外伤性癫痫,L3、L4横突骨折。其后予对症治疗外伤性癫痫及横突骨折。后于2006年10月20日至华山医院查脑电图示:未见明显异常。

2006年1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称绿灯通行,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无目击证人,对车辆通过路口信号灯的灯色这一关键事实部分无法确认,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有关规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0.3a)项之规定,林某道路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至七个月、护理二至三个月、营养二个月。被告卢某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此重新鉴定。据此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林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3、第4腰椎横突骨折,外伤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腰椎横突未见畸形愈合,腰部活动轻度受限,未达伤残等级。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某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2,227.37元,日用品费246.20元,护工费430元,并另行支付了原告500元。出院后原告门诊随访支付医药费1,164.30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长期服用抗癫痫药物德巴金(两年以上),该药每盒98元,每盒30粒。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原告工资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收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卢某、卢X以及林某的询问笔录、被告支付医药费收据、日用品收据以及护工费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于被告方的肇事车辆未投保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当首先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方要减轻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被告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纵观被告所举证据尚不能完成上述举证义务,故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即申请法医学鉴定,原告在鉴定结论出具后调整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实际支出医药费1,164.30元,现原告仅主张1,018.40元,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原告依医嘱主张后续医药费亦属合理、必需之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证明但不能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按正常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可由本院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可由本院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按每日30元计算,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护工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重新鉴定后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虽给其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其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对物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损失本院难以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确实遭受物品损坏之事实,故本院对物损予以酌情判定。律师代理费由本院按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予以确定。被告卢某是实际侵权人,应由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X作为车主应当对卢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药费2,782.40元、误工费17,248元、护理费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物损费800元、律师费2,500元(执行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500元);

二、被告卢X对被告卢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1.50元,由原告负担2,899.50元,被告卢某负担1,142元。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朱仁安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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