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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群友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上诉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群友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洛阳市群友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因与李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本案的第一被告郭某某、第二被告杨某某均在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防洪渠2号居住,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市群友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市群友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第一被告郭某某、第二被告杨某某户籍均在偃师市X乡X村,老城区只是其暂时住所地。另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洛龙区,因此本案应由洛龙区人民法院或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第一被告郭某某、第二被告杨某某均在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防洪渠2号居住,上诉人并未举出老城区只是其暂时住所地的证据,故被上诉人李某某选择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曹园

代审判员:杨某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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