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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陈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

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支付被告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的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原告在聘用被告时已经明确告知被告上班时间为每周六天,周六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基本工资内,且原告已支付被告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的加班工资。另外,原、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已被离职的副总高宇拿走,无法提供。2008年4月被告已经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原告同意为被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现原告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4,114.25元。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于2007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2007年被告每月工资为1,300元,2008年每月工资为1,450元。2008年4月起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无奈于8月1日被迫离职。另外,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原告安排被告每周六加班8小时,但原告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现被告也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1、补缴被告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支付被告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加班工资5,46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67元;3、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7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00元;4、支付被告2008年4月至7月工资7,250元及25%补偿金1,812.50元;5、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机修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另查明: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原告按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支付被告,2008年3月起按每月基本工资1,015元支付被告。2008年2月、3月,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工资538元、1,223元。

又查明: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被告每周六上班,原告未支付被告周六加班工资。

2008年8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补缴被告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838元;2、支付被告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加班工资7,361.13元;3、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7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150元;4、支付被告2008年4月至8月工资7,250元;5、支付被告2008年9月份工资960元;6、支付被告拖欠2008年4月至8月工资及加班工资25%补偿金3,652.78元;7、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50元。同年12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促(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加班工资4,114.25元;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为被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385.20元;3、被告其余某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考勤卡、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主张在招聘被告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周六加班工资包含在基本工资中,即每月支付给被告的基本工资1,300元中包括了周六加班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被告每周六均上班,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加班工资按每月1,300元计算,原告则认为应按1,300元70%计算。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无任何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综上,被告的加班工资应按每月1,300元的70%计算。经核算,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被告周六加班工资为4,075.6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支付5,468元,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周六加班工资存在争议,并非原告故意拖欠,故被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67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补缴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工作至2008年3月离职,故同意为被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之后的保险不同意缴纳。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考勤卡及吴聪林、蒋棋元、李某才三份证明。被告对工资表、考勤卡没有异议,对三份证明不予认可,表示其工作至2008年8月。被告提供了吴聪林、李某才、陈某芒的三份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吴聪林、李某才在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讲被告至2008年4月离开,在被告提供的证明中讲被告于2008年8月离开,两份证明相互矛盾,证人蒋棋元、陈某芒又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三份证明均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单、考勤卡,上面记载被告工作至2008年3月31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08年3月31日,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385.20元。

关于被告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7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700元的诉请。被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表示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已被离职的副总高宇拿走,无法提供。原告提供了韩强、王国飞的劳动合同及报案回执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其在2008年4月后仍在原告公司工作的证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3月的双倍工资,合计1,761元,被告要求支付8,7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支付2008年4月至7月工资7,250元及25%补偿金1,812.5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0元的诉请。由于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4,075.63元;

二、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2008年2月至3月双倍工资差额1,761元;

三、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陈某补缴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385.20元;

四、驳回被告陈某的其余某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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