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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006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X镇东樊各庄校园路X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丈夫张治国在院外与邻居别某某因倒垃圾一事发生口角。别某某之子任某某闻讯持菜刀冲出门外,砍张治国头部1刀,造成张治国轻微伤(上限)。陈某某遂持1把木柄铁头叉子上前,别某某阻拦并攥住叉子头,在双方争夺叉子过程中,陈某某致别某某左小指关节囊损伤,左小指屈曲畸形、轻度挛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下限)。后任某某又持刀将陈某某砍致轻伤。被告人陈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别某某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照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别某某的陈某:2005年3月29日晚上7点钟左右,因倒垃圾一事,其与张治国夫妇发生口角,陈某某拿起1把铁叉子打其,其用左手一挡,手流血了,其趁机抓住叉子,后任某某奔陈某某打了一下,陈某某扔下叉子走了;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当时其拿起叉子想打任某某,被别某某用手拦住,别某某攥着叉子头,不让其过去,其就狠劲地和别某某夺叉子,相互夺了几下后,见任某某拿刀朝其头部砍来,其才松手;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当时其听见外面张治国夫妇和其母亲别某某吵架,就从厨房拿起1把菜刀,出门后砍张治国头部1刀。这时,陈某某拿了1把木把铁叉子要打其,其母亲和陈某某揪扯起来,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后其又用刀砍了陈某某;4、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其到现场后,陈某某正在跟其婆婆(别某某)互相打着,陈某某拿着1个叉子,其婆婆就去夺叉子,叉子头是铁的,其婆婆手上的伤就是这时造成的;5、取物证明和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起获的作案工具系木柄铁头叉子;6、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别某某受外伤致左小指指关节囊损伤,左小指屈曲畸形、轻度挛缩。损伤程度属轻伤(下限);7、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任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别某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检照相费等单据证明其所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因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别某某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工资、交通费、伤检照像费等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八百四十元;三、作案工具叉子一把予以没收。

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故可依法对其免于刑事处罚。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核查,陈某某明知被害人别某某与其年龄体力差距悬殊,应当明知与被害人争夺叉子会造成损伤,仍不计后果,最终导致被害人轻伤,主观上有放任某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其行为有被害人陈某及证人证言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桢

代理审判员刘硕

代理审判员郭树明

二ΟΟ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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