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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007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尚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询问了上诉人安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右外嘉祥宾馆对面,因琐事与被害人安某甲发生口角,后陈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安某甲嘴部,致安某甲上前牙脱落二枚,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粉碎,断端明显移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丁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713.55元、交通费人民币748元、误工费人民币5698.5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8760.0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安某丁陈某,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公安某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所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所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尚未形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暂不支持;所提其他诉讼请求中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七百六十元零五分(已交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安某丁上诉理由是:要求二审法院判决增加其后续治疗费人民币(略)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所列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安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安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安某丁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判令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有据,上诉人安某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安某甲亦未能提交新证据,故安某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对附带民事赔偿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某丁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桢

代理审判员郭树明

代理审判员王志东

二00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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