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邹某、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邹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表示服从原判,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原审被告人邹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诉人邹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亚莉
代理审判员陈胜涛
代理审判员黄小明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珅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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