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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郑某某、杨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7-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081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民权县,汉族,高某文化,河南省民权县X乡X村农民,住(略)(上述自然情况为张某甲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别名小仔),男,18岁(1988年7月23日),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三河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别名老杨),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00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7月下旬至8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杨某乙分别伙同石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平谷区X镇天乐迪歌厅楼下东侧、府前街X号楼X单元门口、皇城根X号院内、宝立达网吧门口、北二环路大牌楼东侧路北松丘餐厅门口,盗窃折叠自行车3辆,三轮车1辆,电动自行车2辆、燃油助力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038元。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甲、郑某某作案后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丙、张某丁、高某某、徐某某、张某戊、刘某某、裵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杨某乙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乙、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推定郑某某实施该部分犯罪时未满成年,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盗窃所得物品除已起获发还部分外,折价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共同退赔事主(退赔杨某丙292元、张某丁344元、高某某352元、徐某某273元、张某戊159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清)。五、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T型改锥三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其仅参与盗窃蹋浪牌电动自行车一起,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乙、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丙陈述:2006年7月下旬的一天,在府前街X号楼X单元门口,其丢失三轮车1辆。

2、被害人张某丁、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2006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平谷区X镇皇城根X号院内,张某丁丢失斯普瑞克牌折叠自行车1辆;高某某丢失奥威特牌折叠自行车1辆;徐某某丢失永久牌折叠自行车1辆。

3、被害人张某戊陈述:2006年7月26日22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平谷区天乐迪歌厅门口的1辆圣保罗牌电动自行车丢失。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6年8月2日,其停放在宝立达网吧楼梯口的1辆精豹牌燃油助力自行车丢失。

5、被害人裵某某的陈述:2006年8月2日,其把1辆踏浪牌电动自行车放在松丘餐厅门口,21时许,其看见餐厅门口围着许多人,有一男的蹲在地上,后警察告诉其蹲着的那个男的偷了其的自行车。

6、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06年7月22日晚,其与张某甲等人在平谷区X镇皇城根X号院内偷了3辆自行车;另外,其与张某甲等人在府前街X号楼X单元门口偷车是在7月23日回老家过生日之前。

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2006年7月份的一天22时许,其和张某甲、郑某某在天乐迪歌厅东侧楼下偷了1辆圣保罗牌电动自行车;2006年7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其和张某甲、郑某某在府前街X号楼X单元楼下偷了1辆三轮车;2006年7月22或23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其和张某甲、郑某某在平谷区X镇皇城根X号院内偷了3辆折叠自行车;2006年8月2日下午5点多钟,其和张某甲、杨某乙在步行街宝立达网吧一层楼道口偷了1辆燃油自行车;当日21时许,其和张某甲、杨某乙、郑某某在松丘韩国料理饭店门口偷了1辆电动自行车。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杨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

9、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河南省民权县X乡X村无张某甲其人。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杨某乙均于2006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精豹牌燃油助力自行车、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发还事主,并起获作案工具T型改锥3把。

12、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某某辨认出盗窃地点为天乐迪歌厅、府前街X号楼X单元、松丘韩国料理饭店;同案犯石某某辨认出盗窃地点另有宝立达网吧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甲所提,其仅参与盗窃踏浪牌电动自行车一起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甲多次参与盗窃活动的证据有,同案犯郑某某、杨某乙的供述及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乙、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推定郑某某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时未满成年,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故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甲、杨某乙、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令罚金的数额适当,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无误,对在案扣押作案工具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史磊

代理审判员佟福和

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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