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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荥阳市訾某石材有限公司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X镇大石板X号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訾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訾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訾某石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君,被上诉人訾某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经双方协商訾某石材公司从朱某某处拉走x变压器一台未付款。訾某石材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将4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遂将该款转交给朱某某。经过一段时间后,朱某某将4万元退给李某某,李某某通知訾某石材公司将钱拿走,遭訾某石材公司拒绝。最后,朱某某又从第三人将4万元拿走。2009年7月4日,朱某某到訾某石材公司拉闸断电,致使訾某石材公司不能正常生产。訾某石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买卖有效,由朱某某协助办理变压器用电户名变更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訾某石材公司已经将变压器拉走长期使用,并按照双方协商价格支付4万元。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訾某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某某辩称双方系租赁关系,每年租赁费2万元,4万元系租赁费缺乏有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朱某某、訾某石材公司之间的x变压器买卖关系成立。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朱某某协助訾某石材公司办理变压器用电户名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与訾某石材公司系租赁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原审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訾某石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訾某石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给朱某某变压器款4万元,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现訾某石材公司要求朱某某协助办理变压器用电户名变更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玉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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