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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李某、韩某乙、申亮、刘某丁、王某某、韩某戊盗窃、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226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某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亮,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中技文化,原系北京一轻高级技术学校学生,住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X村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满族,中技文化,原系北京一轻高级技术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羁押,6月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李某清(李某之父),4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X村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李某之母),4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满族,小学文化,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X村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中技文化,原系北京一轻高级技术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羁押,6月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韩某利(韩某乙之父),3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X村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韩某乙之母),3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X村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中技文化,原系北京一轻高级技术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芹),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北省魏县,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魏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戊,男,5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韩某乙、申亮、刘某丁犯盗窃罪,王某某、韩某戊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6)怀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申亮、原审被告人李某、韩某乙,听取申亮的辩护人及李某、韩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通知了李某、韩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在讯问时到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2006年4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李某、韩某乙、申亮预谋后到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略)部队,翻墙入院,从该部队库房内盗窃军用短波天线一套及废铝管等物品,后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军用短波天线及废铝等物品为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部分赃款已追缴)。

二、2006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李某、韩某乙、刘某丁预谋后,到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略)部队,翻墙入院,从该部队库房内盗窃军用询问机天线等物品,后卖给被告人韩某戊。被告人韩某戊明知被告人郭某某向其出售的天线、废铁等物是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95元。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与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及郭某某等七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韩某乙、申亮、刘某丁、王某某、韩某戊无视国法,被告人郭某某、李某、韩某乙、申亮、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被告人郭某某、李某、韩某乙、申亮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戊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收购赃物罪,依法亦应惩处。鉴于某告人郭某某有立功表现,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韩某乙犯罪时均未满成年,主动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均较好,且李某自首,故对被告人李某、韩某乙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申亮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犯罪时未满成年,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戊均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且韩某戊积极缴纳罚金,故决定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对韩某戊适用缓刑。故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申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六、被告人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韩某戊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八、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某、李某、韩某乙、申亮、刘某丁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略)部队。

上诉人申亮的上诉理由为:其因害怕被郭某某殴打而被动参与盗窃;其明知警察来家中仍在家中等候,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申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申亮系从犯,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韩某乙、申亮于2006年4月的一天,在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略)部队盗窃军用短波天线、废铝管及王某某收购赃物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发现部队东数第二间库房的木门被撬开了,丢失短波天线和六七根铝管,我重新上了一把新锁。短波天线价值2万余元。

2、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我看见郭某某等四人从部队院里往外偷东西,我听见了铁板掉在地上的声音。

3、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某京市怀柔区X村西侧(略)部队院内,库房东数第二间内摆放有杂物。

4、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怀价(鉴)字[2006]第41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军用短波天线一套,价值人民币(略)元;废铝管十五公斤,价值人民币22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5、郭某某、李某、韩某乙、申亮、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某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列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韩某乙、刘某丁于2006年4月28日,在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略)部队盗窃军用询问机天线等物品及韩某戊收购赃物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8日14时许,我发现部队上次被盗的同一间库房再次被撬,丢失两个询问机天线、一个绿色工具箱、一盘旧电缆及一些废零件。

2、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8日13时许,我看见几个人从部队里往外偷东西,一个人站在院墙上,一个人站在里面,一个人站在院墙外面,里面的人拿东西,院墙上的人接着,然后交给院墙外的人。他们拿了半个小时左右,然后将东西放在袋子里,后这几个人背着袋子走了。这几个人是郭某某、李某、韩某乙。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8日15时许,我到长哨营大桥东侧的集贸市场门口,看见韩某戊与郭某某讨价还价,郭某某卖的东西在两个塑料袋里装着,一袋是废铝,一袋是废铁。废铝是折弯的细铝管,好象是旧电视天线上用的,上面有绿漆,应该是部队用的,废铁有铁管、螺丝钉、铁丝。我和韩某戊一起收购了这些东西,花了53元。后我和韩某戊将废品运到长哨营电管站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共卖了74元,挣了21元,我和韩某戊平分了。

4、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某京市怀柔区X村西侧(略)部队院内,库房东数第二间内摆放有杂物。

5、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预审处的工作说明、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6、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怀价(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军用询问机天线一个、废铁22.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395元。

7、公安机关某户籍证明证实,郭某某等七人的身份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分别证实,2006年4月28日抓获郭某某、韩某乙、刘某丁;同日,民警到李某家中对其抓捕时,告知其父母,其父母电话通知其回家,后将其抓获;4月29日抓获韩某戊,并经郭某某指认,抓获王某某;7月24日抓获申亮。

9、郭某某、李某、韩某乙、刘某丁、韩某戊在公安机关某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列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上列两起事实的证据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亮伙同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韩某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郭某某、李某、韩某乙、申亮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刘某丁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亦应处罚。考虑申亮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某某某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因李某、韩某乙犯罪时尚未成年,主动退赔部分经济损失,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李某又系自首,故对二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刘某丁犯罪时尚未成年,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考虑王某某、韩某戊如实供述,且韩某戊积极缴纳罚金,故对二人酌予从轻处罚并对韩某戊适用缓刑。申亮上诉所提其害怕被郭某某殴打而参与盗窃,其系自首的意见,经审查,无相关某据支持,且与公安机关某书证、同案人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某供述相悖,不予采信;申亮的辩护人关某申亮系从犯,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核实,申亮参与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且盗窃数额巨大,系主犯,并非情节轻微,故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申亮及其辩护人另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核,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考虑申亮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判处法定最低刑,现申亮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减轻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根据郭某某、李某、韩某乙、申亮、刘某丁、王某某、韩某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追缴赃款的数额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亮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佟福和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ОО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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