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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丁某某、王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王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乡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前分两批归还全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按月利率0.648%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9日,被告丁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x元,并保证在2009年9月10日前还x元,在9月30日前还x元。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欠条虽为被告丁某某出具,但被告王某作为丁某某的妻子,对其丈夫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史某某本金x元,并从2009年10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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