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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容留卖淫案

时间:2007-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43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介绍卖淫嫖娼于2005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10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安济二条X号院其承租的两间房屋,提供给李某乙(女,32岁)、姜某某(女,17岁)与苏某(男,24岁)、罗某(男,23岁)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证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姜某某、罗某、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故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李某甲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黄肖娟

代理审判员郑文伟

二00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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