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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与欧阳洪军、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一终字第219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南滨花园2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某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标力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国平,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洪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银志,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欧阳洪军、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6)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9日9时许,年仅3周岁的欧阳帆在衢州市柯城区南滨花苑•双水桥人家小区X号楼旁的水池边与一小女孩玩耍,不慎落入水池。后经人告知,欧阳帆家属与一小区保安一同打捞,并将欧阳帆送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抢救,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8月11日,根据原告申请,衢州市衢江区公证处对欧阳帆溺水的消防水池深度进行了测量,水深达1.47米。2006年9月,原告诉至柯城法院,要求该小区物业公司和该小区开发商共同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25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略)元、亲属办理丧葬费用142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计(略).77元的50%,计(略).39元。

另查明,2004年5月9日,被告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南滨花苑•双水桥人家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被告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与该物业的前期介入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并在物业移交接管时,与被告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物业管理书面交接手续。2005年8月18日,包括X号楼在内的南滨花苑•双水桥人家小区二期工程通过了竣工综合验收。2006年8月15日,二期工程中的X号、X号、X号楼的整改工作结束,被告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二期工程办理了书面移交手续。

又查明,欧阳帆是新疆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其父母一起至衢州。两原告在南滨花苑•双水桥人家小区外的商铺内经营油漆等。商铺后面的窗户之外即是南滨花苑•双水桥人家小区。经现场勘验,进入南滨花苑•双水桥人家小区大门后,其前方偏左侧即为X号楼,二者之间仅有一条小区X路相隔,距离较近。X号楼前后均有一个消防水池,欧阳帆溺水在X号楼后面的水池中。该水池即在小区大门与X号楼之间的道路旁。事发前,水池边未设有防护栏,事发后,水池边加设了防护栏。

原审法院认为,造成欧阳帆溺水身亡的原因有三。其一,两原告作为欧阳帆的监护人未尽其监护责任,放任年仅3岁的欧阳帆独自在水池边玩耍,系造成欧阳帆死亡的主要原因,故本院确定由两原告承担损失的60%。其二,作为小区物业管理的被告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其安全防护义务,该不作为的过失行为与欧阳帆死亡的后果之间据常理判断亦构成相当因果关系,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小区大门系进出小区的唯一正常通道,事发地的水池与小区大门的门卫值班室相距不足三十米,从大门口走进几步即能观察到水池边的状况,且被告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欧阳帆在水池边逗留达半个小时,故本院推定,若被告按照其物业管理的承诺(“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实行24小时值班及巡逻制度”、“危及人身安全处设有明显标志和防范措施”)履行了管理的责任,则完全有避免欧阳帆溺水身亡的后果发生的可能性,据此,确定被告的不作为和欧阳帆死亡之间构成相当因果关系。被告主张欧阳帆通过非正常途径进入小区,借此以降低其管理之责,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难以被本院采纳;其又主张包括X号楼在内的二期工程移交给其管理系发生在欧阳帆溺水身亡之后,故其对包括X号楼在内的二期工程的范围内不具有管理的职责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情况是,一、二期工程均在小区之内;虽两被告之间约定正式移交需办理书面手续,但早在2004年,根据两被告的合同,被告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参与了管理;且二期工程在2005年8月即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后实际已有相当住户入住,故根据以上特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适时担负起管理之责。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其三,作为开发商的被告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设置的消防水池存在安全隐患,该不作为的过失行为(未及时予以整改)与欧阳帆死亡的后果之间据常理判断亦构成相当因果关系,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因被告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发前已接管了包括X号楼在内的二期工程的物业管理,因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管理之责,致欧阳帆死亡有重大过失。正是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介入,其未排除安全隐患的行为可得以原谅,故其不应再承担欧阳帆死亡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过失行为与两原告的过失结合起来致欧阳帆死亡后果的发生,两被告的行为同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两被告的过失程度相当,故不存在因被告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可成为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免责事由。退一步讲,依据当代侵权法发展的趋势,若加害人对第三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某种机会的,也认为加害人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何况二期工程的正式交接在事发之后。危险控制理论同样适用于被告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据此,本院确定两被告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以上三个原因行为结合的方式为间接结合,故依法不构成共同侵权,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外,其余某合理,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洪军、宗某某因欧阳帆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025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计(略)元的20%,计(略).20元。二、限被告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洪军、宗某某因欧阳帆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025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计(略)元的20%,计(略).20元。三、驳回原告欧阳洪军、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1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6421元,由原告欧阳洪军、宗某某承担1301元,两被告各承担2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判决后,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物业管理时没有过错,对消防水池没有管理义务,没有对出入小区的小孩具有监护的义务;2、原判责任分配明显不当,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是消防水池的建造者,也是案发时消防水池的管理者,却与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难以信服;3、原判对死者户籍的认定依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欧阳帆溺水的事发地在已经交付的一期工程,该工程交接之后,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管理、监护等合同义务,导致欧阳帆溺水事件的发生,依约应承担本案40%的责任;2、一审判决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南滨花苑•双水桥人家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按照其保安服务指标中关于“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实行24小时值班及巡逻制度,危及人身安全处设有明显标志和防范措施”的承诺,因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所以与欧阳帆溺水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且该小区大门为进出唯一正常通道,小区门卫值班室与事发地相距较近,欧阳帆等小孩在水池边玩耍约半个小时,如其尽到管理职责,则完全有可能避免欧阳帆溺水死亡事件的发生。由于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行为,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看,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一、二期工程均在本小区之内,根据2004年5月9日两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上诉人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与本物业的前期介入施工管理。2005年8月,二期工程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已有部分住户入住,上诉人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对X号楼的消防水池不具有管理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认定死者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怀疑死者户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由于消防水池设置存在缺陷,留有安全隐患,该设置的缺陷与欧阳帆溺水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正是由于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介入,可适当减轻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由于设置的缺陷所造成的损害。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根据两上诉人的过失行为与两被上诉人未尽监护之责的结合,确定两上诉人的行为同为损害发生的原因,过失程度相当,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衢州市美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超英

审判员杜少波

代理审判员朱晓龙

二00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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