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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谢XX与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闹桥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闹桥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7-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一终字第222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住衢州市衢江区X街X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住衢州市衢江区X街X村。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衢州市衢江区X街X村,系两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X街X村。

负责人:饶某某,村委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衢江区X街X村X村民小组,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X街X村青河滩自然村。

负责人:谢某乙,第一村X组长。

上诉人谢XX、谢XX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闹桥村委会)、衢州市衢江区X街X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闹桥村X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6)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两原告原系闹桥村X村民,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两原告作为谢某甲户的家庭成员,在被告处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1997年两原告考上大学,分别被浙江工业大学、北京大学录取,两原告按规定将户口迁入学校,毕业后,因国家对大中专毕业生实行不包分配、自主择业的政策,两原告携带本人户口回原籍,至今户口未落实。两原告现分别在中韩合资宁波塑料厂、上海一家软件开发公司工作。2002年闹桥村X组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小调整,对本村的两原告土地进行了调整。2002年7月,闹桥村出台征地分配方案,对大中专生,不包分配的对象,按70%的比例享受征地分配待遇,两原告分得第一次征地款。2004年闹桥村X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经村X组民主讨论,认为两原告户口不在农村,不应分配土地补偿款。闹桥村X组的村民人均分得9600元,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征用土地的征地费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所组成。本案诉争的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法归农村X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费中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确认农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以是否农村X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认定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本案两原告出生于闹桥村X组所在地,虽自然原始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在上大学后,户籍关系迁入学校,由农业户口变为非农户口,大学毕业后户籍关系由两原告自己携带,至今没有落户。两原告分别在中韩合资宁波塑料厂和上海一家软件开发公司工作多年,已不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也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据此,两原告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XX、谢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948元,由原告谢XX、谢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判决后,谢XX、谢XX不服,上诉称:两上诉人生长在闹桥一队,在家庭联产承包证上有上诉人的名字,且写明享有为期30年的承包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承包权不应以上诉人的户口迁移而丧失,因此上诉人仍具有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被上诉人闹桥村委会制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也确定上诉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在方案确定后的前二次分配时,上诉人都按方案规定享受到村里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在上诉人身份并未改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不发放土地补偿费。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期限最低为三十年,发包方原则上不得调整承包地,但确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调整的,经过法定程序,可作一定调整。两上诉人出生后作为谢某甲户内的家庭成员,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997年两上诉人因考上大学,户口农转非被迁入学校。被上诉人闹桥村X组因土地被大量征用而于2003年进行了小调整,经过实地丈量,上诉人的承包地从谢某甲户中拔出。该小调整是被上诉人闹桥村X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谢某甲户在实地丈量时亦未提出异议,故该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上诉人毕业后,已分别在宁波、上海的相关单位工作多年,其已脱离了对闹桥村X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丧失原闹桥村X组织成员资格,应为正确。被上诉人闹桥村X组在原审中提供闹桥村第一生产队征地分配方案,以证明该方案经村X组讨论通过。但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闹桥村X组认为该分配方案的村民签名系为领取相关款项时的签名,故不能证明该方案经村X组讨论通过。原审法院认定该征地分配方案是被上诉人闹桥村X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所作的决定欠妥,应予纠正。因两上诉人已非农村X组织成员,其不能成为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的给付对象,原审法院驳回谢XX、谢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谢XX、谢XX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谢XX、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超英

审判员杜少波

代理审判员舒伟霞

二OO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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