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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衢中刑终字第81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衢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农民,住衢州市衢江区X乡X村X号。

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农民,住衢州市衢江区X乡X村X号。

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听取被害人胡某某、徐某丙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父亲胡某某因琐事与胡某某发生争执。当晚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等兄弟即持斧头、“二节棍”等作案凶器冲至胡某某家门口责问,并拉扯胡某某,被告人胡某甲用“二节棍”猛击胡某某头部,胡某某妻子徐某丙及岳父徐某丁见状上前阻拦,被告人胡某乙即用斧头朝徐某丙头部砍了一斧头,徐某丁上前阻拦,结果被告人胡某乙又从徐某丁右侧向其身后的徐某丙又砍了一斧头,徐某丙头部被砍中后倒地。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外伤致头皮裂伤、右颞叶血肿,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徐某丙外伤致头皮、左侧顶骨外板骨折,均已构成轻伤。

还认定,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某、徐某丙均在医院住院治疗。根据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审核意见书及法律规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略).7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56.30元,误工费1216.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费用为人民币(略).80元。被害人徐某丙的医疗费为7141.4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380.25元,误工费1140.7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费用为人民币9837.4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三、由被告人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法医鉴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略).80元。由被告人胡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法医鉴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837.4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扣押的作案工具木工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上诉称,胡某某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胡某甲系持“二节棍”击打他人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胡某甲、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胡某某、徐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丁、胡某戊、徐某己、胡某庚、徐某辛、顾某某、胡某壬、吴某某、童某某、徐某癸、胡某某、胡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物证木工斧头一把、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活体损伤评定报告及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供述等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意见。经查。1、本案虽因胡某某与上诉人父亲之间的纠纷引发,但二上诉人后竟因此结伙到胡某某家并持械殴打胡某某夫妇,显然并不能据此让被害人承担该被伤害的过错责任;2、原审法院系依据胡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作出认定其所使用的作案凶器,其上诉所提辩解并不影响本案对其持械击打被害人事实的认定。

另查明,原判认定因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原审被害人胡某某、徐某丙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也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胡某某、徐某丙的病历、医疗发票、陪护证明、医疗费用审核意见书等证据共同证实。原审法院根据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费用审核意见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结伙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因其共同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朝文

审判员方金泉

审判员罗志刚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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