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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任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典礼共同生活,原告系再婚,2006年农历5月16日生育双胞胎孩子,男孩叫李某幼,女孩叫李某冰。2007年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人懒,不干活,整天跑山跑庙,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家里、地里的活都得原告干,因家里没有钱生活,原告作为一个家庭妇女还得去干装卸水泥等重体力活,挣钱养家糊口,被告到家里便找原告的事,经常和原告生气,打骂原告,动不动就摔家里的东西,还时常侮辱原告。2009年被告打原告后,原告回娘家至今已经一年多了,双方已无任某夫妻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李某冰随原告生活,李某幼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如果被告不同意抚养孩子,则两个孩子都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冰柜1台、热水炉1个、21寸海尔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餐桌2张、组合柜1套、双人木床1张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三轮车1辆、平柜1套、沙发1套、电磁炉1个平分。被告领取原告的1800元工钱,支付给原告900元,婚后共同债务500元,双方各负担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走了一年多了,从来没有看过孩子,孩子一直和被告生活,孩子都有豆口病,孩子和原告生活不放心,要求孩子都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具体标准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没有领过原告的1800元工钱,平柜1套、沙发1套是2003年典礼时被告购买的,电磁炉和洗衣机是用被告的钱买的,现有夫妻共同债务未还,是借王汴生5000元、欠本村医疗所400元、欠唐庄沙发罩200元。洗衣机、热水炉、冰柜都坏了。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还有无和好的可能。2、孩子随谁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3、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任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没有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6年3月9日,原、被告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叫李某幼,女孩叫李某冰,因发生矛盾,2009年农历2月初6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两个孩子现在均在被告处。原告婚前财产是21寸海尔彩色电视机1台、餐桌2张、组合柜1套、双人木床1张;被告婚前财产是平柜1套、沙发1套;夫妻共同财产是摩托三轮车1辆、电磁炉1个;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姐姐玉米款400元、欠被告哥哥2000元、欠唐庄沙发罩款200元、欠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医疗所医疗费4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文明、和睦、幸福的婚姻关系。本案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于2009年农历2月初6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经过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已经做过绝育手术,酌情认定,女儿李某冰随原告生活,儿子李某幼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提出是冰柜1台、热水炉1个、21寸海尔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餐桌2张、组合柜1套、双人木床1张,原告承认冰柜、洗衣机坏了,热水炉没有了,其余部分被告没有异议,因此实际为21寸海尔彩色电视机1台、餐桌2张、组合柜1套、双人木床1张。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是摩托三轮车1辆、平柜1套、沙发1套、电磁炉1个,在庭审时原告认可平柜1套、沙发1套是2003年举行典礼仪式时被告购买的,因此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为摩托三轮车1辆、电磁炉1个,双方均认可摩托三轮车1辆价值300元,电磁炉1个价值6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归被告所有较为合适,被告支付给原告18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姐姐玉米款400元由原告负责返还,欠被告哥哥2000元、欠唐庄沙发罩款200元、欠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医疗所医疗费4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负责返还,双方折抵后,原告给付被告1100元。原告提出原告因打工有1800元被被告领取,被告不承认,被告承认有300元,被告提出领取后已经花了,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家里有300斤左右的粉条,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已经都卖掉了,因原告不同意去现场勘验,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甲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冰随原告任某甲生活,儿子李某幼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21寸海尔彩色电视机1台、餐桌2张、组合柜1套、双人木床1张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平柜1套、沙发1套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三轮车1辆、电磁炉1个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18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姐姐玉米款400元由原告负责返还,欠被告哥哥2000元、欠唐庄沙发罩款200元、欠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医疗所医疗费4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负责返还,双方折抵后,原告给付被告1100元。

上述第三、四项互相折抵后合计920元,限原告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李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全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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