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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与修某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鲁民三终字第7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兴辉,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把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某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三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把手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逯某某,被上诉人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7日,原审法院制作(2001)济知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一把手公司与济南双凤水口研究所(系修某某独资私营企业)、修某某就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一把手公司取得修某某“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发明专利(专利号(略).4)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家实施许可,专利使用费采取专利产品销售额提成方式支付,提成比例为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同日,修某某与一把手公司签订一份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修某某将其拥有的“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专利号(略).4)专利技术许可一把手公司独占实施,包括制造、使用和销售;许可使用费采取专利产品保温瓶销售额提成的办法,修某某提成一把手公司销售额的百分之二,销售额以一把手公司的财务帐为准,提成额每月核算一次,半年缴纳一次;如一把手公司拖欠修某某提成,按实际拖欠额付修某某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且修某某有权解除合同。2001年8月21日,修某某将上述专利权证书交给一把手公司。同日,修某某给一把手公司出具证明,同意从2001年10月29日开始提取专利使用费。2002年7月24日,一把手公司支付给修某某自2001年10月29日至2002年6月30日期间的专利使用费571.12元。

2002年9月4日,修某某向一把手公司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作为发明专利第(略).X号“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受让方,贵公司未按与转让方修某某所签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之约定向转让方支付有关费用,贵公司构成单方违约,转让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决定解除合同。”同日,修某某与韩方元签订一份专利产品生产合作合同,约定修某某以涉案专利技术,韩方元投入资金、设备共同组建公司,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及与其配套的保温瓶。2002年9月6日,一把手公司给修某某回函,内容为:“你向我公司发的通知已收悉,根据我公司与你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第四条约定,我公司已经按合同履行,你已从我公司领取了相关的费用,你所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与你解除合同。”

2002年9月2日,修某某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一把手公司之间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2003年11月3日,修某某申请撤诉并被原审法院裁定准许。

2003年12月25日,一把手公司向修某某发出一份“领取2002年下半年和2003年上半年专利技术实施合同提成款的函”,内容为“修某某:按2001年8月所签合同第四条之约定,请你本人收函后速来我公司领取2002年下半年和2003年上半年提成款。并请于2004年元月十五日前领取2003下半年提成款,逾期后果自负”。章丘市公证处出具(2003)章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予以了公证。2004年10月14日,一把手公司向修某某发出通知,内容为“修某某:一把手公司已于2004年10月12日根据2001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应付给你的提成款1092元,提存于某丘市公证处。请你接通知后,持本通知书、身份证、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原件,尽快到公证处领取。否则将由你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章丘市公证处出具(2004)章证经字第X号提存公证书,对一把手公司在2004年10月12日将合同提成款1092元提存于某证处的行为予以了公证。

一把手公司的企业经营范围,除包括自动塞保温瓶、自动瓶塞外,还包括合成革制品、建材、装饰材料、钢材、木材、汽车配件等内容。一把手公司提供的2001年11月至2002年6月的财务帐册中有销售保温瓶的发票,在部分发票载明的产品项目保温瓶后面加注有“专利”字样。原审法院从章丘国税局调取的一把手公司自2002年2月至2006年5月的纳税记录,只记载有发票的日期、种类代码、号码、金额和份数,没有记录系何种产品的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二是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三是修某某主张的12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应否支持。

一、关于某案是否系重复诉讼的问题。涉案合同系双方根据原审法院(2001)济知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另行签订的,调解之后产生的合同争议应当另案解决。因此,一把手公司提出的本案已经调解解决,系重复诉讼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案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的解除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即:许可使用费半年缴纳一次,如一把手公司拖欠,修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约定从2001年10月29日开始提取专利使用费,因此第一期专利使用费应于某年后即于2002年4月29日支付。而一把手公司实际支付第一期专利使用费的时间是2002年7月24日,延期支付近三个月,一把手公司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修某某在接受一把手公司支付的571.12元专利使用费时没有提出异议,但不能表明其放弃了行使合同解除权。修某某虽就涉案专利技术又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系修某某在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同时订立的,故该协议的订立也不妨碍修某某行使合同解除权。据此,修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修某某已于2002年9月4日给一把手公司发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把手公司在2002年9月6日的回函中已承认收到,故涉案合同应自2002年9月6日解除。

二、关于某某某主张的12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应否支持问题。修某某主张一把手公司未足额支付专利使用费,应就专利使用费的发生数额举证。修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从税务机关调取了一把手公司的纳税记录,但纳税记录并没有反映出系销售何种产品的发票,而一把手公司的经营范围又不限于某温瓶和瓶塞两个产品,因此不能推定纳税记录发票金额为一把手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收入。一把手公司提供的财务帐册中记载的销售数额与已经支付修某某的专利使用费提成数额是能对应的,而且财务帐册也反映出其销售的保温瓶不全是涉案专利产品。因此,修某某虽然主张12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修某某与一把手公司2001年8月7日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二、一把手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自动启闭的保温瓶塞”(专利号(略).4)发明专利证书返还给修某某。三、驳回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修某某负担2910元,由一把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因上述款项修某某已预交,故由一把手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之义务时,将其应交款项一并给付修某某)。

一把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修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把手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交纳专利使用费,不存在拖欠专利使用费的事实。修某某拒收后期的专利使用费,恶意促成合同解除条件成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一把手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修某某答辩称,涉案合同约定专利使用费半年支付一次,第一笔使用费应于2002年4月29日支付,而一把手公司却拖延至7月24日支付,已构成违约,修某某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当事人2001年8月7日签订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如一把手公司拖欠专利使用费,修某某即有权解除合同。现一把手公司自认其支付第一期专利使用费的时间为2002年7月24日,迟延支付2个月24天,因而一把手公司迟延支付修某某专利使用费的事实足以认定,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修某某有权解除合同。而且修某某也于2002年9月4日向一把手公司发出了解除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书面通知,一把手公司的回函则证明其于2002年9月6日收到了该解除合同通知。因此,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审判决涉案合同解除并无不当。

另外,本院二审庭审中,一把手公司又主张专利使用费支付期限到期后,修某某并未向其索要专利使用费,因而一把手公司不存在迟延支付专利使用费的问题。但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看,修某某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将其涉案专利技术许可一把手公司使用,而按时支付专利使用费是一把手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实际履行中,修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涉案专利技术许可一把手公司使用,一把手公司也已经实际生产出了涉案专利产品,修某某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故一把手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专利使用费的合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而收取专利使用费是修某某享有的合同权利,修某某是否按时向一把手公司索要专利使用费,均不能成为一把手公司迟延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一把手公司虽主张修某某恶意拒收专利使用费,促成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庭审中,一把手公司还主张其虽迟延支付专利使用费,但修某某接受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修某某放弃了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提交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以下简称《纪要》)作为法律依据,但该《纪要》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法律依据。而且从查明事实看,修某某虽在接受第一期专利使用费之时未提出异议,但随后即向一把手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明确表明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一把手公司据此主张修某某放弃其解除合同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一把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磊

代理审判员柳维敏

代理审判员战玉祝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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