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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陈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5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51年出生,(略)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1978年出生,现住(略),系周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汉族,1935年出生,琼海市X镇X村委会茶一村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1959年出生,琼海市X镇X村委会茶一村村民,现住(略),系陈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蒙某,男,1954年出生,现住(略)。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6)琼海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一)、1997年11月20日琼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第303l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上登记"鸡腾二块,面积3亩";座落四至为:"东至家伍胶、西至绍宇胶、南至明南胶、北至明壮胶";土地类别为坡地园地。(二)、海南省家庭承包土地手册。该手册上登记,鸡藤二块坡园地,面积3亩,种植作物橡胶,其四至同上。(三)、2002年4月24日,陈某丙与琼海市X镇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款约定:"甲方(万泉镇X村委会)将原企业鸡藤土地面积发包给乙方(陈某丙)经营,其四至为:东至周某甲、周某南橡胶园、南至水田、西至水利沟和水田、北至李运用等人橡胶园止。"(四)、万泉博山村委会与被告陈某丙于2000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其中第二款约定:"土地承包方与周某甲、周某南毗邻段,其界线是以现状防风林带的中间线为准,土地承包方陈某丙及周某甲、周某南可在中间线靠自己的橡胶一方,经营生产"。(五)、2002年4月24日,琼海市X镇法律事务所对万泉镇X村委会与陈某丙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书》所作出的"2002年字(见)第14号"《见证书》。(六)、万泉镇国土资源环保所绘制的对陈某丙在鸡藤承包地的"平面红线图"。以上六项举证,原告旨在证明取得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七)、2004年10月19日,原告周某甲请求政府对双方争议地进行处理的信函。(八)、2005年2月4日,万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协调处理意见书,其意见为:"1、周某甲和陈某丙的承包地界线以现状防风林带的中间划分,双方当事人各有一半使用权。2、靠近周某甲承包地的一半现状防风林带由周某甲使用,靠近陈某丙承包地的一半现状防风林带地由陈某丙使用"。(九)、2006年4月22日万泉镇X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万泉镇X村委会根据万泉镇政府的协调处理意见,于2005年3月31日中午到实地进行再次调解,并划清两家之间的土地界线。以上第七、八、九项举证,旨在证明当地政府对双方争议地的协调处理情况。

被告陈某丙质证认为: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第三、四项,主张是在重大误解下签订的,为无效合同。证据第七、八、九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第一、二、三、七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五、六、八、九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

被告陈某丙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一)、1998年1月1日,陈某丙(乙方)与琼海市X镇X村委会(甲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协议,乙方向甲方承包鸡藤(原博山大队企业地)20亩,种植热带作物。其四至是:东至周某甲橡胶园、南至许家琼橡胶园、西至水田、北至李运用像胶园。……承包金为每年每亩10元,每年应缴200元。"(二)、缴交土地承包金的收据4份(分别为2005年、2004年、2003年、2002年度)。(三)、2002年4月24日被告与万泉博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四)、2002年4月24日被告与万泉博山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合同书》以及万泉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五)、万泉镇国土资源环保所对被告陈某丙制作的《平面红线图》。(六)、证人陈某戊、陈某炳书面证词之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人陈某陈某丙在1980年间便在争议地上种有按树。被告以上举证,旨在证明其已取得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并且依据《平面红线图》。原告只有在靠近其原种植的橡胶树6米内的防风林带才有经营权,其余为被告合法使用。

原告质证认为:《合同书》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收据与本案无关,第三、四项证据无异议,第五、六项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举证的第一、二、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第四项举证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第五项举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凭证,第六项证据也不能作为被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举证新证据一份,即2006年7月7日琼海市司法局万泉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旨在证明《平面红线图》是在被告及万泉镇X村委会邀请下,由万泉镇国土资源环保所王少栩绘图制作,并有万泉镇司法所人员参与。

原告质证对该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子以确认。另外,本庭向当时制作《平面红线图》的王少栩,调取专业性问题,王少栩陈某:"当时我们是应万泉镇X村委会邀请,并有万泉司法所参与到现场丈量,该平面图为陈某丙承包经营地的范围,但该平面图不能作为确认承包地合法使用权的凭证,主要是确认双方承包的面积。"

2006年10月27日,本院到现场对双方争议地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图,并经原、被告确认。

原、被告在琼海市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博山村委会)鸡藤坡园地上均有承包土地种植橡胶。1997年11月20日。原告取得该承包地的"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四至为:东至家伍胶、西至绍宇胶(即被告陈某丙橡胶)、南至胡南胶、北至明壮胶。1998年1月1日,被告与博山村委会签订《合同书》,约定在鸡藤承包地的四至为:东至周某甲橡胶园、南至许家琼橡胶园、西至水田、北至李运用橡胶园。由于原、被告承包地间有一个防风林相隔,其位置为原告橡胶林以西、被告橡胶林以东,为此生产过程中,原、被告为防风林带的经营权问题产生争执。2002年4月24日,博山村委会与被告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在鸡藤承包地的四至为:东至周某甲、周某南橡胶园;南至水田;西至水利沟和水田;北至李运用等人橡胶园止。同日,被告与博山村委会签订《补充合同》,其界线是以现状防风林带的中间线为准,土地承包方陈某丙及周某甲、周某南并在中间线靠自已椽胶一方经营生产。当日,被告与博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由琼海市X镇法律事务所以"2002年(见)字第14号"《见证书》进行见证。次日,万泉镇国土资源环保所的人员王少栩应博山村委会请求,到鸡藤绘制被告承包地的"平面红线图",被告及琼海市司法局万泉司法所的有关人员也到现场。"平面红线图"由被告、博山村委会、万泉镇国土资源环保所各存一份。被告以持有的"平面红线图"的比例为由,主张靠原告橡胶林宽6米的防风林带范围属原告经营,其余防风林带属被告经营。为此,被告在争议地上种植橡胶树22株、并堆放用来彻墙隔界的红砖。原告请求当地玫府处理,2005年2月4日,琼海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协调处理意见:1、周某甲和陈某丙的承包地界线以现状防风林带的中间划分,双方当事人各有一半使用权;2、靠近周某甲承包地的一半现状防风林带由周某甲使用,靠近陈某丙承包地的一半现状防风林带陈某丙使用。2005年3月31日,博山村委会按琼海市X镇人民政府2005年2月4日的协调处理意见到现场定桩划界。事后,原、被告仍对防风林带的承包经营权产生争执。2006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侵占的土地,并在诉讼中,主张清除地上红砖及种植的橡胶树。被告以前述答辩意见进行抗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琼海市X镇X村委会先前将鸡藤坡园地分别发包给原告、被告承包经营种植橡胶的土地的四至范围中均涵盖防风林带,使得原、被告承包地的界限不清,双方对防风林带的承包经营权产生争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攻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约,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虽然琼海市X镇X村委会与被告在2003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原、被告承包地的界线是以现状防风林带的中间线为准,原、被告可在中间靠自己橡胶一方经营生产。但是该《补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005年2月4日万泉镇政府作出的协调处理意见,不属镇政府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997年上诉人与北二村X组承包在鸡藤的二块地3亩,其中四至的西至陈某丙的橡胶园,也就是防风林地带已被承包(面积0.5亩),时间30年,琼海市人民政府也颁发了该承包地的经营权证书,因而是合法的,原审也认定为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然而陈某丙分别1998年1月1日、2002年4月24日与博山村委会承包鸡藤土地,签订的《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书》,其中四至的东至周某甲、周某南胶园和防风林带中间,也就是包括防风林带,但上诉人已合法承包,故被上诉人的三份承包合同已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占用了上诉人0.5亩地的使用权。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仅以"博山村委会先前将鸡藤坡园地分别发包给原告,被告承包经营种植的土地四至范围中均涵盖防风林带,使得原、被告承包地的界限不清,双方对防风林带的承包经营权产生争执"。而了结本案,并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是不妥当的。因此,上诉请求:l、陈某丙占用上诉人周某甲0.25亩的承包土地使用权应当退还,并自行清除该地上农作物;2、诉讼费用由陈某丙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丙答辩称:一、答辫人陈某丙所承包荒坡地,经镇政府、镇司法、国土所见证(2002)(见)字第14号,和万泉镇X村委会2002年4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为30年,并在2002年4月25日经请由镇国土所负责人、发包人村委会负责人、见证单位司法所负责人按当时现状实地丈量制图的四致为界。二、答辫人所承包荒山地为当时博山大队企业开荒地,可以种植热带作物。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方式承包。上诉人出具的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的经营权证书和当时企业开荒无关;三、答辩人为认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与万泉镇X村委会博二村X组签订承包土地给周某甲经营使用的合同书完全是伪假,无中生有。因为在1984年村乡镇创立了乡镇企业,自产自盈自亏制度。而万泉镇博山大队(当时称为大队)在现该土地进行开荒创业为博山大队企业的所在地。至于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的《城镇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后使用权为万泉镇X村委会,按照土地管理法配套规定,万泉镇国土所、司法所见证,万泉博山村委会和答辩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的。而周某甲所说的与万泉镇X村委会博二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1997年上诉人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不属于发包方使用土地,之所以答辩人主张上诉人缺乏充分证据伪假承包。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琼海市X镇X村委会于1997年11月将鸡藤坡园地部分发包给周某甲承包经营,琼海市X镇X村委会也于1998年1月将鸡藤坡部分园地分别发包陈某丙承包经营,周某甲承包地的西至与陈某丙承包地的东至相连,相连地带中均涵盖防风林带,双方对防风林带的承包经营权产生争执,防风林带争议地约有0.5亩。双方发生争议后,琼海市X镇X村委会与陈某丙在2002年4月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承包地的界线是以现状防风林带的中间线为准,各自可在中间靠自己橡胶一方经营生产。2005年2月4日,万泉镇政府作出的协调处理意见,1、周某甲和陈某丙的承包地界线以现状防风林带的中间划分,双方当事人各有一半使用权;2、靠近周某甲承包地的一半现状防风林带由周某甲使用,靠近陈某丙承包地的一半现状防风林带由陈某丙使用。陈某丙事后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05年3月31日,博山村委会按琼海市X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到现场定桩划界,确定各自的承包地界限。由此可见,周某甲和陈某丙的承包地界限已经明确清楚,博山村委会到现场防风林带中间定桩划界的西边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周某甲,东边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陈某丙承包经营。因此,陈某丙擅自承包经营占用整个防风林带,确实侵犯了周某甲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现理应承担停止侵害与限期自行清理以博山村委会到现场定桩划界的标志为准以东0.25亩地上的经济作物,并将该地退还给周某甲承包经营的民事责任,逾期后果自负。周某甲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6)琼海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丙应当立即停止侵害,限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自行清理以博山村委会到现场定桩划界的标志为准以东0.25亩地上的经济作物,并将该地退还给周某甲承包经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00元由陈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和

审判员陈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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