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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泉河旅游公司与琼海市三联渔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16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万泉河水上旅游有限公司(简称万泉河旅游公司)。地址:琼海市X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正良,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略),万泉河水上旅游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三联渔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三联渔业公司)。地址:琼海市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略),三联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万泉河旅游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6)琼海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万泉河旅游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郑波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而一审判决多次提到郑波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还认定郑波从未到被上诉人厂房提货。2、2005年1月被上诉人根本没有造好船体,而一审认定2005年1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造成船体,这是没有证据的。3、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是船体而没有发动机,而一审法院却在很大篇幅上陈述发动机。发动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走发动机是侵权行为,可另案起诉。二、一审判决缺乏依据,有违司法公正。1、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早在2005年1月30日之前已造好船体,而判决主文中又要被上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完善好船体后交货。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从未提供2005年1月30日之前造好船体的证据,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没有依据的。2、根据双方的约定,付完款提货,应该是上诉人在2005年1月30日付完款时就应该可以提货。3、上诉人付完款的时间是2005年1月30日,到现在已有两年多,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制作出合同约定的船体给上诉人,一审判决不注重客观事实,强行判决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尚未完工的船体,这种判决明显有违司法公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三联渔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没有合同依据。二、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没有规定交货时间,只规定了验收提货方法为:付全款提货。因此,谈不上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债务。三、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开出的发票不足以说明其已付清全部船款。2005年1月郑波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并把船体发票先开给他,以便凭发票要求公司财务向被上诉人付款。因此,被上诉人将发票开出交给郑波后,郑波便销声匿迹,现得知郑波已将其在上诉人公司的股份转让,上诉人所持的发票是被上诉人开给郑波的没有付款的发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两家公司,资金往来应通过银行转帐。上诉人第一笔款是通过银行转帐的,但上诉人称第二笔款11.2万元是支付现金的,既不符合财务制度,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在找不到郑波的情况下,更加不具有可信性。因此,上诉人还应向法院提供公司财务帐册,以佐证是否有如此大的现金支付能力。四、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造成《销售合同书》没有履行完毕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到被上诉人处提货。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仅造出了船体,替上诉人代购了船用柴油机和齿轮箱。但是,郑波自知没有付清全部船款,就没有到上诉人处提货,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船体交付时间。2006年8月12日派员工陈同庆到被上诉人处拉走柴油机和齿轮箱,并未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船体。2006年9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也没有提及船体交付事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万泉河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三联渔业公司于2004年3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书》,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双方之间是因为船舶的建造发生纠纷,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该案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应属海事法院收案范围。原审法院作为民事诉讼收案范围,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是违反最高某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的,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6)琼海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海口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王山

二00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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