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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石寺镇人民政府上诉张某某、新安县石寺镇东沙二矿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镇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新安县X镇东沙二矿。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矿长。

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与张某某、新安县X镇东沙二矿欠款纠纷一案,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被告新安县X镇东沙二矿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欠条”对管辖权作了明确的约定,“如有异议,偃师管辖”,被告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认为约定管辖是事后被篡改添加形成,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偃师管辖”约定不明,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认为“还款保证”产生后“证明欠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没有按“还款保证”履行,故“证明欠条”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上诉称: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明欠条中“如有异议、偃师管辖”字样因系事后被篡改添加而形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就“偃师管辖”也存在着约定不明确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2005年9月23日被告作出《还款保证》的产生是基于“证明欠条”的内容又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原证明欠条已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所以,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称证明欠条中“如有异议、偃师管辖”字样因系事后被篡改添加而形成,这种说法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2005年9月23日被告作出《还款保证》后,没有将证明欠条收回,我也没有放弃债权,石寺镇政府也没有按还款保证还款,因此证明欠条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安县X镇东沙二矿给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欠条”对管辖权作了明确的约定,“如有异议,偃师管辖”,上诉人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认为约定管辖是事后被篡改添加形成,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还款保证是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因该保证并未实施,不影响证明欠条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管辖处理,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曹园

代审判员:杨洪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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