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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陈某某与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5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39岁,汉族,河南省新菜县X乡X村顺河店小组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勇杰,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27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少平,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28岁,汉族,三亚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邢少平,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0日作出(2006)城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田某某、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勇杰,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少平,被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8日晚12时许,田某某与公司副经理姜建洲及他人一起在三亚中港城排档吃夜宵,陈某某与林某某认为姜建洲拖欠其工程款,同一伙人一起向姜建洲讨要工钱,双方发生了口角,在互相推拉争执中,陈某某用啤酒瓶朝田某某的头部砸下,将田某某头部打伤,经三亚市公安局法医室检验属"轻微伤"。田某某于2005年11月28日在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8252.32元。三亚市公安局新风派出所于2005年12月16日对陈某某治安拘留十五日。田某某于2006年5月22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某、林某某赔偿其损失。田某某提供工资表两张,证明其是泰鑫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1000元。该两张工资表证明田某某已领取了2005年11月、12月的工资共2000元。在诉讼中,经田某某向法院申请,该院依法向三亚市新风派出所调取有关询问笔录及材料。田某某又以新风派出所作出的综合材料、对服务员杨珍的询问笔录、在场人周建国的询问笔录为证,证明陈某某只是帮凶,林某某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新风派出所做出的综合材料只证明陈某某打伤田某某的事实;服务员杨珍的询问笔录证明了事发当晚有一人用空酒瓶打了田某某;周建国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晚,林某某带着陈某某等一伙约三十人向其索要钱,双方发生纠纷后,陈某某用空酒瓶打了与其一起吃夜宵的田某某。田某某认为周建国与姜建洲是同一人。林某某亦向法院申请调取田某某住院的全部病历,以证明田某某住院的实际用药情况。在法院依法调取的田某某住院病历材料中,反映田某某于2005年11月28日住院,同日田某某作了各项检查,其中,x光检查部位是胶片、胸部正位片,诊断结果是:左侧胸膜炎,建议CT检查;胸部双螺旋CT检查诊断结果是:右侧胸膜炎,建议治疗后复查;头颅双螺旋CT检查诊断结果是:左颞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宜复查。11月29日,田某某作脑电图诊断,结论是:普片性中度异常脑电图。一般病人护理记录单记载,患者(田某某)主诉头晕、头疼,根据头颅CT显示左颞侧软组织肿胀压痛,按医嘱给予抗感染治疗和护理。在田某某的病情记录中,未发现记载治疗胸膜炎的纪录。从2005年12月15日至30日的病情记录中,均记录田某某生命体征正常。2006年1月1日至4日,田某某未归病房,2006年1月9日治愈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左颞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报表中,没有区分用药金额的具体日期。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受伤住院,是被陈某某殴打所致,有派出所的调查材料为证,陈某某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造成田某某的损害,陈某某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赔偿田某某合理的损失。田某某提供8252.32元医院发票以证明其住院所发生医疗费,但由于田某某从2006年1月1日至出院,均已不在医院接受治疗,有扩大医疗费用的事实存在,故支持医疗费7752.32元。田某某的护理费应从200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05年12月30日,共32天,按每天33.33元计为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25元=800元;田某某诉求营养费3000元,因田某某的伤势只构成轻微伤,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田某某诉求误工费1633.17元,因田某某提供的2005年11、12月工资表,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已正常领取了工资,不存在误工费的事实,故对田某某的误工损失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田某某诉求精神抚慰金35000元的问题,因田某某的伤势只构成轻微伤,并且已治愈出院,没有构成精神上严重损害,故对田某某的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某应赔偿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18.32元。陈某某主张田某某在治疗时,治疗了田某某原有的病,即胸膜炎,只同意支付2005年11月28日至12月15日的住院费用,因在田某某的病情记录中,未发现记载治疗胸膜炎的纪录,对陈某某的该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至于田某某诉求林某某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田某某主张该诉求的证据是派出所的综合材料、派出所对服务员杨珍及在场人周建国的询问笔录,而派出所的综合材料、派出所对服务员杨珍的询问笔录,这些证据并没有证实是林某某指使陈某某殴打田某某,周建国的询问笔录虽证明林某某带着陈某某等一伙约三十人向其索要钱,但周建国(姜建洲)与田某某是朋友关系,且与林某某之间存在纠纷,因此,周建国与林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综上,田某某诉求林某某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某某赔偿医疗费7752.32元、护理费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9618.32元。二、驳回田某某对林某某的诉求。三、驳回田某某对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田某某负担1000元,陈某某负担1020元。

上诉人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林某某是本案的主谋,他带一大帮打手闯入毛家酒店伤害我,陈某某本身不是我所在公司的雇员,我公司也未欠陈某某的钱,陈某某殴打我是林某某叫的,林某某与陈某某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我被伤害致脑震荡,影响日后正常生活,造成严重的伤害,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三、我于2005年11月、12月住院,住院本身己证明了我存在误工的事实,我11月、12月领取工资不应成为排斥我误工损失的依据,我的误工费应予赔偿。四、原判认定我2006年11月l日出院,均不在医院接受治疗,有扩大医疗费用的事实存在,仅支持医疗费7752.32元是错误的。五、护理费应计付至2006年1月9日止,原判认定计付至2005年12月30日显失公正。我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付。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求,上诉费由陈某某、林某某共同承担。

陈某某辩称:我认为田某某明显扩大治疗费用。

林某某辩称:我与陈某某无任何关系,我与田某某并无瓜葛,案发时我在场站在一边,田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我与本案有牵连。我并未动手参与殴打,不应承担本案共同责任。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我于案发的当晚向周建国追索工程款,田某某是奉周建国之命带领十几人从别处赶来争执现场充当打手的。田某某赶到现场后马上与我争执并大打出手,田某某对此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我不应承担此案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所受的伤害仅为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在住院后的第5至第7天伤势已基本治愈,医药费仅为3700多元。但田某某却故意延长住院时间并治疗其原患有的胸膜炎,时间达35天,造成医药费增加了5000多元,有扩大损失的事实存在,对该扩大的费用,我不应予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确认我与田某某存在混合过错,并确认田某某有治疗胸膜炎的事实存在,进而依法改判。

田某某辩称:我要求陈某某赔偿损失的费用是有根据的,我并无过错,应由陈某某承担所有的责任;陈某某认为我治疗胸膜炎无事实根据,我的治疗费用合情合理,陈某某应承担更多的费用;原判对我后期治疗费不支持存在不妥,我出院后仍按医院的要求继续治疗。林某某带领30多人到现场要工资是客观事实,且阻止姜建洲报警,造成的后果应由林某某承担;原判不采信新风派出所对周建国的询问笔录不妥。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晚12时许,林某某带着陈某某等约三十人向姜建洲讨要工程款,陈某某与在姜建洲身旁的田某某发生口角,在互相推拉争执中,陈某某用啤酒瓶朝田某某的头部砸下,将田某某头部打伤,经三亚市公安局法医室检验属"轻微伤"。田某某于2005年11月29日1时35分入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33天。2006年1月1日至1月9日虽没住院,但仍在接受治疗。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252.32元。田某某于2006年5月22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某、林某某赔偿其损失。田某某提供工资表两张,证明其是泰鑫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1000元。该两张工资表证明田某某已领取了2005年11月、12月的工资共2000元。在诉讼中,经田某某申请,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依法向三亚市新风派出所调取有关询问笔录及材料。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日对周建国、服务员杨珍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应证,能够证明,林某某带着陈某某等一伙约三十人向其索要钱时,周建国见他们人多想打电话报警,林某某就用手将周建国手上的手机打掉在地上。经查,周建国与姜建洲是同一人。经林某某申请,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田某某住院的全部病历。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报表》中体现:检查费中的胸部加肺纵隔CT平扫(螺旋)项,金额为660元;DR胸部正位(或侧位)项,金额为110元。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的日期为:2006-01-09,记载的内容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一周。出院诊断为:左颞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在田某某的病情记录中,未发现记载治疗胸膜炎的纪录。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报表中,没有区分用药金额的具体日期。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田某某的人身损害是陈某某殴打所致,陈某某应赔偿田某某因此遭受到的合理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等于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而是指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周建国的证言是事发当晚三亚市公安局新风派出所在该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虽然周建国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但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内容,周建国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对该证言应予采信。本案林某某带着陈某某等约三十人向姜建洲索要工程款,且林某某等约三十人到案发现场,人多势众,是致使陈某某敢用啤酒瓶砸田某某头部的原因之一。故林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起到帮助的作用。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的规定,林某某对田某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诉称田某某故意延长住院时间并治疗其原患有的胸膜炎,有扩大损失的事实存在,对该扩大的费用,其不应予以赔偿。田某某虽提供8252.32元医院发票以证明其住院发生医疗费,但经查在田某某住院费中有胸部加肺纵隔CT平扫(螺旋)项的金额为660元,DR胸部正位(或侧位)项的金额为110元的两项费用。而该费用与田某某头部所受的伤害无关,不应由陈某某承担,故支持医疗费用:8252.32元-770元=7482.32元。田某某从2006年1月1日后不住院,并不等于其从当日起没有继续治疗。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的日期和出院医嘱可证明,田某某至少于2006年1月9日仍在接受治疗;况且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报表中,并没有区分用药金额的具体日期。故原判以田某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9日,均已不住院接受治疗为由,认定田某某有扩大医疗费用的事实存在,而支持医疗费7752.32元。该认定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田某某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200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05年12月31日,共33天。其中护理费按每天33.33元计为109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计为825元。对田某某上述两项诉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田某某在住院期间已正常领取了工资,不存在误工费的事实,对田某某诉求误工费1633.17元不予支持;认定田某某只构成轻微伤,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对田某某诉求营养费3000元不予支持;以及认定田某某已治愈出院,没有构成精神上严重损害,对田某某诉求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不予支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某某、林某某应赔偿田某某三项损失共计9407.2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某某赔偿医疗费7482.32元、护理费109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共计9407.2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田某某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田某某上诉、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陈某某上诉、预缴),共计6060元,由田某某负担2020元,陈某某和林某某共同负担4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曾人孝

代理审判员吴雄文

二ΟΟ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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