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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7-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9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39岁,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系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武,三亚市凤凰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仕胜,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鹿回头居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7)城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武,被上诉人鹿回头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仕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邢卫理系三亚农业银行鹿回头分理处(以下简称鹿回头分理处)的会计,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1995年,邢卫理利用职务之便,从鹿回头分理处挪用公款40万元进行营利,分别借给赵明堂30万元和王俊平10万元。同年4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城郊检察院)对邢卫理立案侦查。为了退还赃款,李某某要求赵明堂和王俊平退款,赵明堂和王俊平各退款10万元,赵明堂尚欠的20万元以无力清偿为由拒绝退回。同年4月15日一21日,李某某自己拿出20万元加上追回的20万元交到城郊检察院。同年7月11日,城郊检察院将40万元退回鹿回头分理处。同年8月,因邢卫理所挪用的40万元又牵涉另一宗诈骗案件,三亚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市公安局侦查发现赵明堂尚有20万元未退,便向赵明堂追缴。同年9月3日,赵明堂把20万元退给市公安局。同时,市公安局又从城郊检察院退给鹿回头分理处的40万元中划出20万元,合计缴款40万元。在指定的30天举证期间,李某某举证:一、《城郊检察院赃款赃物专用收据》5份,证明邢卫理从鹿回头分理处挪用公款40万元,在城郊检察院立案侦查后,李某某协助退赃,将40万元退回城郊检察院;二、鹿回头分理处出具《收据》1份,证明城郊检察院收到李某某交来的40万元后,又将该款退交鹿回头分理处;三、市公安局出具《收条》2份,证明邢卫理挪用的40万元涉嫌诈骗,市公安局从赵明堂处追缴了尚余的20万元;四、市公安局出具《证明》1份,证明市公安局从城郊检察院退交鹿回头分理处的40万元中扣划20万元。对上述9份证据的证据效力鹿回头居委会不认可,但因该9份证据系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出具,所证明的事实互相印证,形成明确的证据链,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李某某举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作出的(2004)三亚民再一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和市公安局出具的《函》2份,证明鹿回头居委会占有李某某多付的20万元。因该2份证据是李某某在举证期间之外提供的,不属新证据,同时鹿回头居委会亦拒绝质证,因此,对该2份证据李某某丧失举证权利,本院不组织质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在指定的举证期间,李某某举证《城郊检察院赃款赃物专用收据》、鹿回头分理处出具的《收据》、市公安局的《收条》、《证明》共9份证据,证明了邢卫理从鹿回头分理处挪用公款40万元,城郊检察院立案侦查后,李某某协助退赃,将40万元退交市城郊检察院,然后城郊检察院又将该款退回鹿回头分理处。邢卫理挪用的40万元又涉嫌诈骗,市公安局从赵明堂处追缴了尚余的20万元,又再从城郊检察院退交鹿回头分理处约40万元中扣划20万元,由此农行鹿回头分理处仍存有20万元。在举证期间之外李某某举证的三亚中院(2004)三亚民再一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和市公安局的《函》2份证据,因证据失权,2份证据不属本案证据。即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鹿回头居委会违法获利20万元且造成李某某相应损失,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李某某诉求鹿回头居委会给付不当得利2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鹿回头居委会对不当得利证据不足的辩解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5年4月19日,邢卫理因涉嫌挪用三亚市陵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州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0万元(该款是陵州公司的诈骗款),被城郊检察院立案侦查。案发后,上诉人除追回借给赵明堂和王俊平各10万元外,赵明堂尚欠20万元一时无法收回。为了及时退赃,上诉人就向亲戚朋友借了20万元,凑到40万元后,并将该款交给城郊检察院,该院于1995年7月11日将该40万元赃款汇回被上诉人处。之后,上诉人要求赵明堂退还欠款20万元,但赵明堂却以市公安局根据陵州公司诈骗的赃款流向找到他后,他已将20万元退给公安局为由,拒还欠款。上诉人于2001年3月5日将赵明堂诉至法院,案经两级法院均判决赵明堂向上诉人偿还借款20万元。后赵明堂仍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省高检)提起申诉。省高检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抗诉。省高院指令三亚中院再审此案。三亚中院再审查明,市公安局刑警队于1995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邢卫理挪用的40万元为诈骗赃款,该队在办理"4.24"案件经过中,已按赃款流向从城郊检察院追回给鹿回头居委会40万元的帐户上划走20万元,2001年11月10日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给上诉人夫妇函,说明了上诉人代赵明堂垫交20万元的事实属实,但该大队按赃款流向从城郊检察院只退回被上诉人40万元中扣划20万元赃款,并向赵明堂追缴了其余的20万元,剩下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20万元是上诉人向城郊检察院的退赃时垫付的,应属上诉人夫妇的个人财产,不属赃款。被上诉人长期占有上诉人该2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同时也应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12%为准,从1995年7月11日至2006年7月11日止,共计利息为134640元。)一审法院以因证据失权和《函》2份证据不属本案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三亚中院再审判决所查明、确认的事实是相一致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三亚中院再审判决和市公安局的《函》所证明的事实属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众所周某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鹿回头居委会辩称:邢卫理挪用鹿回头分理处的公款,不是挪用我居委会的公款。城郊检察院未将赃款退给我居委会,而是退给鹿回头分理处,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起诉我居委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此,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二审期间,经李某某申请,并经鹿回头居委会的同意,本院依法对邢卫理退回40万元赃款的汇付情况进行调查,其结果为:(1)1995年7月11日,市城郊检察院从三亚工行河东办检察院户(帐号249006317),将邢卫理退回40万元赃款通过三亚市人民银行票据交换后,将该款汇入三亚市农业银行。(2)1995年7月14日,三亚市农业银行将该款汇入鹿回头分理处,帐号830(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帐户)收款人为鹿回头居委会。(3)1995年7月17日,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从该帐号830中划走鹿回头居委会40万元赃款中的20万元。(4)剩余赃款20万元于1995年7月18日从帐号830转入鹿回头居委会帐号874005的户里,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1995年,市公安局对陵州公司诈骗的250万元立案侦查时,根据赃款流向发现陵州公司诈骗款中的40万元是汇给鹿回头居委会还其公司的借款。1995年12月19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1995)城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了邢卫理挪用40万元已全部退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1年3月15日,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明堂偿还20万元的债务,三亚市两级法院判决支持李某某的诉求。但赵明堂不服向省高检申诉,2004年7月16日,省高检向省高院提起抗诉,同年7月26日,省高院指令三亚中院再审该案。2004年11月24日,三亚中院作出(2004)三亚民再一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李某某已代赵明堂垫付20万元交缴给检察机关,李某某与赵明堂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赵明堂的借款为赃款,公安机关按赃款流向找赵明堂追赃,赵明堂对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负有配合的义务,赵明堂退给公安机关的20万元应是其欠邢、李某妇的款项。赵明堂借款30万元,其中的10万元退还给李某某,另外的20万元已被公安机关作为赃款追缴,其已实际履行还款的义务。同时该判决以从赵明堂向公安机关交缴20万元赃款之日起,其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为由,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04年12月2日向李某某送达。后李某某以鹿回头居委会不当得利20万元为由,于2006年12月12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7月3日,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李某某明确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只要求鹿回头居委会退还20万元本金,但鹿回头居委会不予同意,并认为20万元是其合法所得,李某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由于李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款20万元转入鹿回头居委会的帐户内,无证据证明鹿回头居委会占有此20万元,故一审法院以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经李某某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依法对邢卫理退回40万元赃款的汇付情况进行调查,其结果为剩余赃款20万元于1995年7月18日从帐号830转入鹿回头居委会帐号874005的户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鹿回头居委会主张讼争款20万元未入其账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主张鹿回头居委会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是代其丈夫邢卫理退还挪用陵州公司偿还该居委会借款40万元赃款中的一部分,现李某某又以鹿回头居委会不当得利为由主张退还该2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讼争款20万元,属其夫妻的个人财产,不属赃款的依据不足。即便讼争款20万元属于李某某夫妻个人财产,但李某某于2004年12月2日接到本院(2004)三亚民再一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后至2006年12月12日才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曾人孝

审判员何冰

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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