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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刑初字第10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黎某,住(略),系本案受害人韦某攀母亲。

诉讼代理人邢少平,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甲,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1月22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叶波,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乙,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7)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邢少平,被告人黎某甲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乙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和胞弟黎某乙从家里骑一辆国产125型二轮摩托车到梅山东沟溪捕抓小鸟,他们在东沟溪边拉上鱼网、播放录音机后,两人就在搭建好的帐蓬里等侯。次日凌晨2时30分左右,韦某攀和好友韦某丙、赵某某三人也来东沟溪捕抓小鸟,他们朝黎某甲、黎某乙的捕鸟地点走去,当时韦某攀头上戴着手电探照灯走在前面,韦某丙手持一把砍刀和赵某某跟在其后。由于灯光的照射妨碍黎某甲、黎某乙抓鸟,引起黎某二兄弟的不满,黎某甲叫韦某攀不要用灯照,言语中夹带着不文明的脏话,激怒了韦某攀,韦某持挂在腰部的电池盒朝黎某甲的额头打了一下,黎某甲被打后叫了起来,坐在其身旁的黎某乙便冲上去殴打韦某攀,双方打到帐蓬旁的地方,赵某某见状便先逃离现场,韦某丙把手中的砍刀放在地上后上前劝阻黎某乙和韦某攀,这时黎某甲在帐蓬处摸找刀具要去砍韦某攀,黑暗中摸到了韦某丙放在地上的砍刀,黎某甲便持该把砍刀冲上去对韦某攀乱砍,韦某丙见状便逃离现场,韦某攀一边徒手阻档黎某甲的砍刀,一边往回跑,黎某甲持砍刀不断地追砍韦某攀,将韦某攀砍倒在一块草地上,然后和黎某乙骑摩托车逃离现场。韦某攀被砍伤后不久在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攀被砍刀类锐器砍伤头部、胸部、右肩部、右腿、右上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黎某甲和黎某乙回家后不久即在父亲黎某戊的带领下到梅山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法医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出示了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黎某甲及黎某乙无视国法,故意行凶杀人,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给其家庭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向原告赔偿:(1)丧葬费12453.30元;(2)招魂、起幡费30604.48元;(3)死亡赔偿费14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83057.78元的经济损失。为证明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盖有三亚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情况属实的丧事支付明细作为证据。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系被害人先用东西打到其头部流血,在慌张的情况之下其才用随手摸到的砍刀追砍被害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事情发生后其当即就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案。其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感到非常后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无法实现对原告人赔偿。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对其作出适当的处罚。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确认的罪名,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认为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审查认定,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于2006年11月20日凌晨在三亚市梅山东沟溪处故意伤害被害人韦某攀致死的事实清楚,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06年11月20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其与胞弟黎某乙到梅山东沟溪张网捕抓小鸟时与也到该处抓捕小鸟的三个黎某人(韦某攀、韦某丙、赵某某)发生争吵,被对方一人动手打到头部并流血,其就在搭建休息的帐篷里摸找他们带去的砍刀,没有摸到,后来在帐篷外边摸到一把放在地上的砍刀,便操起砍刀向对方乱砍,边砍边追,直至将对方砍倒在地,然后其与胞弟黎某乙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返回家中,后在父亲黎某戊的带领下到梅山派出所报案。其所供述的作案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二、证人黎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06年11月20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其与胞哥黎某甲到梅山东沟溪张网捕抓小鸟,在临时搭建的帐篷休息时,有三个黎某人(韦某攀、韦某丙、赵某某)打着照明灯走过来询问他们是否抓到鸟,在说话过程中对方突然动手用东西打了其哥黎某甲头部,其站起来责骂对方时也被对方围住殴打,此时其看到黎某甲从地上操起一把砍刀向对方乱砍,对方的人就逃走了。当其站起身准备跟过去时,黎某甲已经回来,满脸是血,其就脱下背心为黎某甲包扎伤口,并打电话告知家人情况。收拾东西回去时在离帐篷约六十米处其看到被黎某甲砍倒在地的被害人,右手臂被砍伤,浑身是血。其与黎某乙骑摩托车离开现场返回家中后,在父亲黎某戊的陪同下到梅山派出所报案。所述经过与黎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三、证人韦某丙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其与韦某攀、赵某某到梅山东沟溪抓鸟。当时其拿着一把砍刀,韦某攀跨着一个电池照明灯,赵某某空手没带东西。在东沟溪他们看到有人在张网捕抓小鸟,便走过去询问。韦某攀领头走前,依次是其和赵某某。韦某攀在与对方搭话的时候因为语言上的冲突用随身带的电池盒子打了对方一下,对方的另一人便跳起来与韦某攀殴打。其连忙放下手中拿着的砍刀上前劝架,此时跟在后面的赵某某因为害怕跑走了。被韦某攀用电池盒打到的那名男子不知从那拿着一把砍刀一边带着哭腔喊着"打死""、打死"一边向他们冲过来,其因害怕,顾不上劝架连忙逃走。过了不久,其看到那两名抓鸟的男子骑着摩托车离开了,其才返回去寻找韦某攀,结果在他们走来的小路上看到被砍倒在地上的韦某攀,其喂了因失血过多口渴的韦某攀几口溪水后,急忙离开回去叫人前来送韦某医院抢救。在高速公路路口其看到躲在那儿的赵某某,其便与赵某某一起回到村里叫上韦某攀的大哥韦某丁、弟弟韦某海等十几人开车去找韦某攀。在找到韦某攀回来的路上听说韦某攀已经死了,大家就将他的尸体直接拉回家里办理后事了。

四、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其与韦某攀、韦某丙到梅山东沟溪抓鸟。当时韦某攀跨着一个电池照明灯走在前面,韦某丙拿着一把砍刀跟在后面,其两手空空什么也没带走在最后。在东沟溪那里看到有人也在抓小鸟,他们便走过去。对方因反感他们用灯光照射影响抓捕小鸟,不让他们从该处经过,因他们没有理会,走在前面的韦某攀便与对方打了起来,其因为害怕便掉头返回跑走了。过了不久其听到韦某丙呼喊他的名字便走出来,韦某丙告诉他韦某攀被人打成重伤,要回村里叫人来救。其便和韦某丙回到村里叫上韦某攀的家人韦某丁等十几人开车去把韦某攀接回。在回来的路上韦某攀因失血过多已经死了,大家就将韦某攀的尸体拉回家里办理后事了。

五、证人韦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其被韦某丙和赵某某叫醒,称他们与韦某攀到梅山东沟溪抓鸟被人用刀砍了。其连忙叫上其他家人坐车赶往出事地点,在那里看到韦某攀右手臂被砍几乎断离,浑身是血,人已经死了。其就和其他人把韦某攀的尸体运回家里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其还证实在案发当晚,韦某攀和韦某丙、赵某某是从他家出去的,当时带了一把砍刀和一个黄颜色的照明电灯,说是要到东沟溪去抓小鸟。

六、证人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在其家附近开小卖部的邻居"二娘"跑来告诉他,黎某乙他们在东沟溪那抓鸟时被人打了,叫赶快过去。其便与黎某书、吴某清三人开车赶往该处。在路上遇到了黎某乙、黎某甲二人开着摩托车回来,黎某甲拿着一把长砍刀,说是对方的砍刀,他也用那把砍刀砍了对方,不知到对方生死如何。其与黎某甲二人返回家后就带着他们拿上那把砍刀赶到梅山派出所报案。因黎某甲头还上流着血,派出所的公安人员就让他先到卫生院包扎伤口。

七、证人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与黎某戊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了2006年11月20日凌晨在听说黎某乙他们在东沟溪抓鸟时被人打后,赶去接应及回到家时看到听到的情形及事后到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八、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接到黎某乙打来电话称在东沟溪抓鸟时被人打的情况。

九、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6年11月20日凌晨值班时于3时10分接到黎某甲、黎某乙和其父亲黎某戊带着一把砍刀到派出所报案,称黎某甲、黎某乙两人在梅山东沟溪捕抓小鸟时被三个黎某人持刀抢劫,黎某甲额头流血,称是被人用刀砍的。其便让他们先到卫生院包扎伤口,同时派人对他们二人随行控制。在他们包扎好伤口后即将二人传唤回派出所审查。

十、三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三)尸鉴(法)字[2006]2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韦某攀生前全身多处被锐器(砍刀类)砍伤右前臂,肌肉、神经、血管完全断离,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十一、三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琼三公鉴(2006)第3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黎某甲头部左额发际外缘处挫裂伤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4条的规定,符合轻微伤标准,构成轻微伤。

十二、三亚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摄制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位置、概貌及提取的物证情况。

十三、三亚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黎某甲的身份情况,与指控的被告人身份情况一致。

十四、长柄钩刀一把及三亚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经被告人黎某甲当庭辨认证实系其砍死被害人韦某攀所使用的工具。

十五、三亚市公安局崖城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了被告人黎某甲归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甲父亲黎某戊通过三亚市公安局崖城公安分局代被告人黎某甲向被害人母亲张某某支付了三千元的安葬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刀追砍被害人韦某攀以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案发经过,接受公安机关审查,自首情节成立,同时考虑被害人韦某攀在案发中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提出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费两项诉讼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关于2006-200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计算,即:丧葬费为:14417元×0.5年=7208.5元;死亡赔偿金为:3004元×20年=60080元。对于张某某提出的招魂、起幡费30604.48元的赔偿请求,经审查,其中包括有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被告人黎某甲对原告人的该项赔偿请求亦予以认可,同意赔偿。考虑到该项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以照准。上述各项赔偿总额共计97983元。原告人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对黎某乙提出的起诉,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黎某乙参与伤害被害人,不构成刑事犯罪,依法不应承担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予以驳回。

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983元,限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对黎某乙的起诉。

四、作案工具长柄钩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丁剑华

审判员陈永华

审判员李释东

二ΟΟ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曾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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