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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7-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刑终字第20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海南省三亚市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4年3月24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小学文化,住(略),在三亚市X路三友汽车修理厂打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某伦,男,汉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7)城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21日21时至23时,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依约先后到三亚市X路"福瑞"俱乐部一楼"慢摇吧"和"阿四"、"阿平"(二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余某某等十人喝酒玩耍。约11时30分,"阿四"李某甲等人先后到舞吧池内跳舞,在跳舞的过程中,"阿四"故意去碰撞正在和刘某某跳舞的邹某某,双方因此发生冲突,"阿四"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等人就用酒吧内不锈钢座凳朝着刘某某、邹某某投掷和殴打。新居派出所民警董某、协警员朱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并表明身份后,"阿四"就说"派出所的照打","阿四"、李某乙等人随后又冲上去殴打董某,并从董某手中抢走被抓的一名同伙。案发后,新居派出所值班民警根据市局指挥中心的指令出警,于当晚在市人民医院宿舍区将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抓获。经鉴定邹某某伤势鉴定为轻伤;刘某某伤势鉴定为轻微伤;董某某伤势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刘某某的陈某笔录及辩认笔录、、被害人董某某陈某笔录及邹某某的报案书;证人朱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新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明、三被告人常住户口登记表;三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琼三公鉴(2006)第251、252、253号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随意殴打维持公共秩序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共同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与同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虽然相识,但交往不深,极少来往。本案发生的当天晚上其到三亚市X路"福瑞"俱乐部一楼"慢摇吧"玩耍,是一位名叫"阿丽"的女孩子叫去。"阿四"、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舞池内打架,其是去劝架而被打,其才加入打架的。在相互斗殴的过程中,其自动中止了参与斗殴的行为,没有致人损伤。

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因为引起事端是阿四、李某甲等人跳舞时碰撞造成,其是在劝架时被打,因而激怒才加入打架的。主观上没有参与打架故意。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某于2006年8月21日21时至23时伙同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随意殴打维持公共秩序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随意殴打维持公共秩序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共同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林某某和辩护人所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足以成为其从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周红

审判员李某

二00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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