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求,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海南省三亚市人,小学文化,住(略),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7)城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7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王田勇(已判刑)、"陵水"(另案处理)预谋作案后,三人到码头找到一艘无人看守的小船,由郑某某摇船,三人从红沙码头坐船到安游4802工厂。上岸后,王田勇等三人将存放在4802工厂防腐喷沙工作场的312潜水艇配件低压气管和低压集气管各一条(价值人民币3516元)盗走,并将这两条管卖给一废品收购站,得款200多元。郑某某分得4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802工厂。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802工厂的报案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田勇的供述,证人姚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802工厂的收条,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检录、提取笔录、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三亚市价值事务所三价赃(2004)183号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2004年7月22日晚上10时许,是同案人"陵水"叫去解放军4802工厂帮他拿存放的东西,所以应该依照主从分别量刑,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某于2004年7月22日晚上10时许伙同他人到解放军4802工厂盗窃312潜水艇配件低压气管和低压集气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军事设备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郑某某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足以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红
审判员李祎
审判员李释东
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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