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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三亚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7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X镇17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永滨,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8层。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如果,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38岁,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如果,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丹,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亚三安某业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巷90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山东省济南市山东大学西校区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省济南市山东大学西校区职员。

原审第三人:安某甲,男,42岁,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烟台市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安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第三人三亚三安某业公司(以下简称三安某司)、原审第三人安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永滨,被上诉人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如果,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如果、廖丹,原审第三人三安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安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西山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由孔海舰办理立案手续,但孔海舰未向本院提供西山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2月15日,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童永滨律师向本院提交西山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未提供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在本院审理本案的第一次诉讼活动中,除了童永滨律师外,西山公司没有派人参加诉讼活动。另在本院重新审理本案的诉讼中又查明,西山公司的《民事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西山公司公章与西山公司提供的1999年证据上的西山公司公章明显不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亦不同,同时西山公司已解散多年无人上班。2006年12月12日,本院向西山公司发出(2006)城民一初字第679一1号《通知书》,要求西山公司回函确认本案是否为西山公司真实起诉,《民事诉状》上的公章是否真实,但该《通知书》按西山公司提供的住所地亦无法送达被退回。同日,本院向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发出(2006)城民一初字第679一2号《通知书》,要求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缴交代理费发票》,以明确该所对本案是否有代理权,但该所回函拒绝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由此,可以推定本案并非西山公司的真实起诉,而是孔海舰和童永滨律师冒用西山公司名称起诉的虚假诉讼。民事案件起诉的西山公司,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冒用他人名称起诉的案件属西山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西山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西山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70元,由西山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西山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不顾事实主观臆断,裁定驳回我公司的起诉错误。1、我公司认为该案已经过三亚市两级法院一年零八个月的审理,如果立案时缺少相关资料,在两级法院开庭前均会补齐。原一、二审合议庭已对我公司提交的主体资格文件进行审查,庭审时各方当事人也对我公司主体资格及童永滨律师的代理资格无异议。所以裁定书对此进行纠缠无任何法律意义。2、因我公司远在山东属省外企业,故我公司从提起诉讼时就委托孔海舰和童永滨律师全权代为参与诉讼活动。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全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后,当事人有权不参加庭审活动。3、我公司原使用的印章("原子"章)是1997年刻制的,2003年该印章因损坏而更换了新的印章。一审法院对我公司提供的文件上印章有所不同的情况不作开庭调查了解,就主观地认定我公司不是真实起诉。4、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章于2005年去逝,新上任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前期起诉文件与后期法律文书上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不同,这也成为一审质疑的焦点。5、一审法院未做调查就认定我公司已解散多年无人上班,依据何在6、我公司所在的烟台市芝罘区X镇,行政区划分和名称有所变更,幸福镇变更为幸福办事处福旺居委会。仅根据我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了一封信件被退回就判断我公司主体不存在,认定我公司起诉属虚假起诉。7、一审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给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发出(2006)城民一初字第679一2号《通知书》,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供与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全权代理参与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必须给法院提交与当事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同时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给法院开出律师函即可,律师事务所不需要给法院提供与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对三亚城郊法院的通知,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以《关于代理烟台市西山建筑工程公司参与诉讼的有关问题说明》复函并进行说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剥夺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请求贵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裁定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安某公司、邓某某辩称:西山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从一审至现在诉讼是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西山公司是否委托童永斌律师出庭一审法院是根据西山公司提供的地址去函核实的,假如西山公司地址变更了,责任在于西山公司。一审法院给童永斌所在的律师所发函,要求该所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该所未提供,不管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属商业秘密而不能透露,法院也有权依职权作出调查。西山公司若没更换单位印章,为何又说2003年时更换了印章呢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驳回起诉,理由充分,处理正确。

原审第三人三安某司陈述称:西山公司没有借钱给安某甲及三安某司,还款协议是有生效条件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申安某作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本院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传唤西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接受调查。经查,西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陈玉章,2006年4月27日,西山公司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的相关手续,从此,西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为刘某某担任至今。西山公司原印章在刘某某上任前已更换过一次,在诉讼期间使用的印章属更换后的印章。2007年2月6日,西山公司变更为烟台市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从1999年至2005年均办理年审。在诉讼中,西山公司提交给法院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上的西山公司印章均为西山公司所盖,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西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玉章,2006年4月27日,西山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西山公司在诉讼期间使用的印章属更换后的印章,且西山公司提交给法院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上的西山公司印章均为西山公司所盖,现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亦予以认可。可见,西山公司起诉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以西山公司的《民事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西山公司公章与西山公司提供的1999年证据上的西山公司公章明显不符,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亦不同等为由,认定西山公司已解散多年,推定西山公司起诉不实,西山公司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西山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西山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陈关荣

审判员曾人孝

二OO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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